立法會四題: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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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三十日)立法會會議上毛孟靜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的答覆:

問題: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月七日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解釋(常委會的解釋)。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第一百零四條訂明,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即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特區)(即唯一的宣誓效忠對象是特區),但常委會的解釋表明,「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即作出法律承諾的對象有兩個,分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和特區),上述公職人員作就職宣誓時宣誓效忠的對象,除了特區外是否還有中國;若是,當局有否評估,議員在本會會議上發言時表態支持「平反六四」或「結束共產黨一黨專政」,是否屬常委會的解釋所指的「從事違反誓言行為」,因而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若有評估,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二)鑑於《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訂明,非中國籍的特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立法會議員,而第九十二條訂明,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當局有否評估,當非中國籍的公職人員按第一百零四條作就職宣誓時,他們是否亦須宣誓效忠中國;若有評估而結果為是,理據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十一月七日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作出解釋(《解釋》)。《解釋》第一條指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是相關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而《解釋》第三條則解說《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

  經徵詢律政司後,現就議員各項提問回覆如下:

(一)《解釋》旨在重申及明確解述《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含意,並沒有修改其內容(包括該條規定的宣誓內容)或立法原意。

  《基本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所訂立,目的是為設立香港特區及在香港特區落實「一國兩制」基本方針政策提供法律基礎。《基本法》既是全國性法律,亦是在香港特區落實「一國兩制」的憲制性法律文件。「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政策及其落實,明顯不單涉及香港特區,亦同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基本法》除了載有與香港特區有關的規定外,還有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條文。此外,《基本法》第二條指出,香港特區享有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授予;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公職人員上任後所行使的權力,正是《基本法》第二條列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權力。因此,擁護《基本法》不可能只擁護涉及香港特區的部分。

  有鑑於以上分析,《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中規定擁護《基本法》的法律承諾,其宣誓對象不可能只限於香港特區。而《解釋》的第三條,只明確說明相關公職人員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時,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區作出法律承諾。《解釋》(包括《解釋》第三條)並沒有改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內容。因此,並不存在「是否將效忠對象擴大」的問題,更不會因《解釋》第三條而令相關公職人員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前或後的法律權利和責任有所變更。

(二)日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的公職人員,包括非中國籍的公職人員,於就職時的宣誓,會繼續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進行。



2016年1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