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十題:監管財務中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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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一月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胡志偉議員的提問和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的書面答覆:
 
問題:
 
  財務中介公司現時不受《放債人條例》(第163章)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監管。政府在二零一四年答覆本會的質詢時表示,「現時並無從維持銀行體系及金融穩定的理據來考慮要由金管局監管放債人的業務」。然而,財務中介公司以不良手法經營的事件近年仍層出不窮。例如,有一些使用中文名稱含「會計事務所」字眼的公司,假意替客戶提供財務評估服務,實質為推銷貸款服務,並收取高昂的手續費。有意見認為,政府應從速修訂《放債人條例》,堵塞監管漏洞,以防止公眾誤墜借貸陷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三年,各執法機構就財務中介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及提出檢控的個案數目分別為何,並按所涉條文(例如《放債人條例》第29(10)條及《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中關於「虛假商品說明」或「誤導性遺漏」的條文)分別列出檢控及定罪個案的分項數字;
 
(二)鑑於政府將會就放債人牌照施加額外牌照條件,規定放債人必須(i)要求擬借款人述明他有否跟第三方達成或簽訂任何協議(第三方協議),以及(ii)在貸款協議內以書面方式述明擬借款人的回覆,而如果該回覆為「有」的話,則放債人只有在第三方是獲放債人委任的情況下才可批出貸款,當局會否考慮制訂有效措施,確保放債人及財務中介公司恪守有關規定,以及會否規定貸款協議須設有冷靜期的條款;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三)鑑於《放債人條例》自一九八零年訂立以來沒有大規模修訂,政府會否以保障借款人為首要考慮,檢討現行監管政策和修訂該條例,以將所有放債人的業務及相關財務中介公司納入金管局的監管範圍;會否制訂監管標準、規定持牌人須為「適當人選」,以及進行現場審查等工作?
 
答覆:
 
主席:
 
胡議員的問題共分三部分,我的答覆如下:
 
(一)自經修訂《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於二零一三年七月生效起,截至二零一六年九月,香港海關共接獲211宗有關財務中介公司的投訴,當中167宗涉及虛假商品說明、27宗投訴涉及誤導性遺漏、14宗涉及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及3宗涉及不當地接受付款。就處理進度而言,當中44宗發現沒有違反《商品說明條例》,38宗個案仍在跟進,而海關已將其餘129宗轉介警方處理。
 
  現行《放債人條例》(第163章)明文禁止放債人與放債人有關連的各方(例如其僱員、代理人及代其行事的人)以及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向借款人收取費用;而任何人藉虛假、誤導性或欺騙性陳述,或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欺詐地誘使其他人向放債人借款亦屬刑事罪行。自二零一二年至今年六月,當局根據《放債人條例》作出檢控的案件共50宗,當中28人被定罪。
 
  如財務中介公司涉及其他刑事行為,警方會根據其他現行法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及《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等作出處理及跟進。當局並沒有備存針對財務中介公司所作出的檢控及被定罪的個案數目。
 
  警方一直關注因借貸活動而衍生的罪行,尤其是涉及財務中介公司的不良行為。為了加強打擊不良財務中介公司的違法行為,警方於去年及今年首八個月共採取了多次大型執法行動,一共拘捕400多人。
 
(二)因應公眾對近年與放債業務有關的不良財務中介手法的關注,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於本年四月宣布會從四方面入手處理有關問題,即加強執法、加強公眾教育及宣傳、加強為市民提供的諮詢服務,以及施加更嚴格的放債人牌照條件。其中,加強執法、公眾教育及宣傳及為市民提供的諮詢服務的措施已經實行。就放債人牌照施加額外牌照條件的措施,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要促使更有效地執行上文第(一)部分所提述禁止另行收費的規定,當中包括規定放債人向借款人批出貸款前,如借款人曾就該筆貸款或與該筆貸款有關連的事宜與任何第三方(例如財務中介)達成或簽訂了任何協議,該第三方必須是已獲該放債人委任,而有關委任亦已獲該放債人向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申報,並載列於公眾可查閱的放債人登記冊內。放債人並須採取適當步驟,確定獲其委任的第三方不會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有關的額外牌照條件亦規定放債人須設立並維持一套妥善的系統,以確保獲其委任的第三方知悉及協助放債人遵從牌照條件及《放債人條例》的條文。
 
  牌照法庭已陸續在批出牌照續期申請及新放債人牌照時施加有關條件,訂明將由本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有關條件,並正在處理當局就其他現有牌照施加有關額外條件的申請。
 
  為了協助推行新措施,放債人註冊處處長已發出執行有關額外牌照條件的實務指引供放債人參考。我們會在新措施實施前通過公眾教育活動宣傳有關措施。
 
(三)相對於修訂《放債人條例》,新措施能更直接和適時打擊問題所指的不良經營手法,是在目前情況下較為適當的做法。我們會密切留意新措施落實的情況。如發現有違反有關規定的情況,有關當局除可根據牌照條件與放債人跟進,警方亦能更有效作出舉證檢控有關的財務中介。
 
  根據《放債人條例》,放債人牌照的申請由牌照法庭負責審批。該條例已訂明牌照法庭在處理放債人牌照申請時須予考慮的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否經營放債業務的適當人選。如果申請人不能令牌照法庭信納申請人是經營放債業務的適當人選,將不獲發牌。
 
  我們會在額外牌照條件實施六個月後檢討其成效,並會根據檢討結果,考慮是否有需要採取更多改善措施(例如是否需要加強現場審查工作和設立冷靜期等)。
 
  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香港金融管理局負責監管認可機構,以管理銀行體系潛在風險及確保金融穩定。我們認為現時並無從維持銀行體系及金融穩定的理據來考慮須否由金管局監管放貸人的業務。



2016年11月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0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