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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就《2016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草案》修正案發言全文(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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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劉怡翔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6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草案》第6、12、13、22、27及30至33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第6、12、13、22、27及30至33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給各委員的文件內。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6及22條,涉及以下八項修訂。

  為反映政策意圖,即按照現行市場做法,容許保管人或次保管人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計劃財產作進一步委託安排,我們建議修訂第112ZA(5)條。相應地,修正案修訂第112A條關於「次保管人」的定義,以確保證監會(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執法權力可涵蓋所有次保管人。

  第112U(3)條訂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責任。由於並非所有普通公司董事的責任都適用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因此,我們提出修正案,訂明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須負受信責任,以及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即根據《公司條例》第465條,普通公司的董事對普通公司應負有的責任。

  修正案亦就第112ZF條加入第(3A)款,讓證監會根據此條文發出的指示及對該等指示作出的任何修訂或撤銷,在送達通知時或通知所指明一個較後時間生效。由於證監會發出指示的權力屬干預權力,修訂可讓有關指示能即時生效,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就已被取消註冊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第112ZJ條訂明證監會准許該等公司進行必要業務的權力。修正案就該條文加入第(6A)款,訂明證監會修訂或撤銷就有關准許所施加的條件或證監會施加新增條件,也同樣在送達通知時或通知所指明一個較後時間生效。

  因應提出對第112ZF及112ZJ條的修訂,我們建議對附表8作相應修訂,讓相關的指明決定可即時生效。

  此外,因應司法機構的意見,修正案從第112ZG條中移除所有「查訊」的字眼,避免令人誤會原訟法庭會就沒有遵從證監會指示的個案進行查訊。

  為保障投資者,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違反取消資格令的人,如擔任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或參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管理,須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修正案在第112ZK(4)條中加入第(ga)款,訂明證監會就以上事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12條,涉及的主要修訂是修正第213(3A)條關於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申請而作出第213(3B)條所指的額外命令的理據,確保證監會可在有人協助、教唆、幫助或誘使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董事、投資經理、保管人或次保管人違反有關條文時,或在該等公司或人士違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發牌或註冊的條件的情況下,向原訟法庭申請有關命令。修正案亦修訂第213(3B)條,讓原訟法庭可作出它認為為施行第(3A)款而有必要作出的附帶命令。此外,因應建議的修訂而作相應技術修訂,刪去第12(6)條。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13條,涉及兩項修訂。第一項是修訂第214A條,以訂明證監會如擬根據第214A(1)條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而該等命令針對認可財務機構,須先諮詢金融管理專員。第二項是相應修訂,在第214A條中加入第(5)款,以訂明「控制人」的定義。

  最後,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27及30至33條,因應《2015年稅務(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而對《印花稅條例》作出重新編號的技術修訂。

  上述修正案皆獲法案委員會支持,我懇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多謝主席。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1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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