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題:截取電訊訊息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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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二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涂謹申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黎棟國的書面答覆︰

問題︰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3(1)條,為提供以下行動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該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行政長官可命令截取任何類別的訊息(截取訊息命令):(i)查察或發現在違反該條例或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該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提供的任何電訊服務,或(ii)執行不時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發出或續期的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四年,每年就上文第一類行動發出的截取訊息命令的數目,以及所涉電訊公司或網絡服務供應商的數目,並按訊息傳送渠道(例如固網電話、手提電話、電郵、社交媒體及即時通訊軟件)列出分項數字;如未能提供該等數字,原因為何;

(二)自第589章生效以來,每年就上文第二類行動發出的截取訊息命令的數目,以及所涉電訊公司或網絡服務供應商的數目,並按訊息傳送渠道列出分項數字;如未能提供該等數字,原因為何;

(三)第(一)及(二)項所述的截取訊息命令當中,分別有多少項由行政長官(i)主動發出,以及(ii)按政府部門的要求發出(以及有關要求由哪些政府部門提出);及

(四)有否就行政長官發出截取訊息命令事宜制訂適當的機制和程序,讓公眾監察和防止濫用的情況,以保障市民的個人私隱?

答覆:

主席: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3(1)條,為提供以下行動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該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行政長官可命令截取任何類別的訊息:

(a)查察或發現在違反該條例或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該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提供的任何電訊服務;或

(b)執行不時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條)發出或續期的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

  《電訊條例》第33(2)條訂明,第33(1)條所指的命令本身並不授權取得任何個別訊息的內容。

  經諮詢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後,現就問題各部分回覆如下:

(一)過去四年,行政長官沒有根據《電訊條例》第33(1)(a)條發出任何命令。

(二)至(三)行政長官行使《電訊條例》第33(1)(b)條權力,關乎為進行獲《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授權的秘密行動而提供所需便利的行動安排,涉及行動安排的敏感資料,因此我們不能提供相關的統計數字。

(四)行政長官一直嚴格遵守法例規定行使《電訊條例》第33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有關命令只為提供第33(1)條所述行動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該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電訊條例》第33(2)條亦訂明,第33(1)條所指的命令本身並不授權取得任何個別訊息的內容。因此,不存在干預通訊私隱的問題。



2016年2月2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