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十一題:政府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提出披露及移除資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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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一月二十七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創新及科技局局長楊偉雄的書面答覆:

問題:

  根據經營同名互聯網社交平台的Facebook公司(面書)每半年發表的《政府資料要求報告》,香港政府在二○一五年上半年向該公司提出71次披露其用戶資料要求(披露資料要求),而該等要求涉及239個帳戶。該等要求及所涉帳戶的數目較之前半年分別高出百分之八十二及百分之三百六十八,而其中有超過一半的要求不獲該公司受理。此外,互聯網搜尋服務供應商谷歌每半年發表的《資訊公開報告》顯示,該公司於二○一五年上半年接獲香港政府246次披露資料要求,而該等要求涉及402個帳戶,但只有三成半的要求被該公司接受。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為何政府於二○一五年上半年要求面書披露資料的次數及所涉帳戶的數目大幅高於之前半年的數目;按政府部門列出該等要求的分項數字;提出有關要求的法律依據和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二) 政府部門須否在提出披露資料要求前取得有關的法庭命令;若然,詳情為何;政府部門提出該等要求所依據的內部指引及機制為何;

(三) 由二○一一年至二○一五年,政府每半年向各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網絡平台/網站(統稱「供應商」)提出披露資料要求的數目,以及所涉資料的性質(即是否要求提供通訊的元資料及/或內容),並按政府部門以表分項列出;若未能提供資料,原因為何;

(四) 由二○一一年至二○一五年,政府每半年向供應商提出移除其用戶資料的要求(移除資料要求)的數目及所涉供應商數目,並按政府部門以表列出分項數字;若未能提供資料,原因為何;

(五) 由二○一五年二月至今,政府向供應商提出披露資料要求的詳情,包括:
(i) 供應商的名稱和類別、
(ii) 供應商總數、
(iii) 提出要求的日期、
(iv) 處理要求的最後日期(不論是否獲受理)、
(v) 提出要求的類別、
(vi) 提出要求的數目,並按原因(例如偵查案件、執法及其他原因)列出分項數字、
(vii) 提出要求的總數、
(viii) 根據法庭命令而提出的要求數目、
(ix) 牽涉的帳戶數目、
(x) 要求披露的資料數量、
(xi) 要求披露的資料的性質(即要求提供通訊元資料及/或內容)、
(xii) 要求獲受理的數目,及
(xiii) 要求不獲受理的數目,
並按所收到的理由(例如有關要求並非按法庭命令提出、未有提供適當法律文件、理據不充分、不符合供應商的政策及其他原因)列出分項數字,並按政府部門以表列出分項資料;若未能提供該等資料,原因為何;

(六) 由二○一五年二月至今,政府向供應商提出移除資料要求的詳情,包括:
(i) 供應商名稱和類別、
(ii) 供應商總數、
(iii) 提出要求的日期、
(iv) 處理要求的最後日期(不論是否獲受理)、
(v) 提出要求的類別、
(vi) 提出要求的數目,並按原因(例如就侵權、售賣淫穢及不雅物品、拍賣及銷售未經註冊的商品等進行調查,以及其它原因)列出分項數字、
(vii) 根據法庭命令而提出的要求數目、
(viii) 牽涉的帳戶數目、
(ix) 要求移除的資料數量、
(x) 要求移除的資料的性質和詳情、
(xi) 獲受理的要求數目,及
(xii) 要求不獲受理的數目,
並按所收到的理由(例如有關要求並非按法庭命令提出、未有提供適當法律文件、理據不充分、不符合供應商的政策及其他原因)列出分項數字,並按政府部門以表列出分項資料;若未能提供該等資料,原因為何;

(七) 鑑於《韓國互聯網資訊公開報告》公布的資料顯示,韓國的「科學、資訊及通訊科技及未來規劃部」及「韓國通信標準委員會」,有主動發布有關韓國政府向供應商提出披露/移除用戶資料要求的統計數目,而台灣政府亦逐步發布相關數目,政府會否考慮訂立類似安排,統一公布各政府部門作出該等要求的數目,以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八) 鑑於有一名市民向本人反映,當他向某些政府部門查詢關於它們向供應商提出的披露/移除資料要求的紀錄時,有關部門表示沒有保存相關紀錄,而當他其後引用《公開資料守則》再提出查詢,只獲提供部分資料;此外,有市民指不同政府部門就同一查詢提供的答覆相互矛盾,而答覆的依據亦不相同,政府有何理據聲稱有關機制一直運作良好;政府有否檢討各政府部門現時保存紀錄及披露資料的方式;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九) 鑑於創新及科技局現已成立,政府會否審視各政府部門向供應商提出披露/移除資料要求的程序,是否符合為資訊科技界提供公平開放的營商環境的原則,以及有否侵犯市民的私隱;政府會否與供應商商討容許政府部門公開該等要求所涉供應商的資料;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問題的九個部分,經徵詢相關政策局及部門後,現回覆如下:

(一)、(五)及(六) 二○一五年二月至今,政府向各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網絡平台/網站(供應商)(包括Facebook)提出披露資料及移除資料的要求之詳情,分別載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及(四) 二○一一年至二○一五年,政府每半年向供應商提出披露資料及移除資料的要求之數目及資料的性質,分別載列於附表三及附表四。

(二)、(七)至(九) 各政府部門與執法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須向有關人士/機構(包括供應商)要求提供資料或作出配合,主要是涉及防止及偵查罪行以及執行法例。他們會確保於執行職務上有必要時,才提出這些要求。他們並會按照與職務相關的法例、既定的程序或守則行事,包括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及有關的守則/指引。

  政府部門在處理與工作有關的紀錄時,會按照由政府檔案處發出的《檔案管理守則》內的指引保存檔案,以備日後參考及作為公務的憑證。有關指引涵蓋檔案的開立、處理、保管、存廢等方面,以確保檔案得到妥善的管理及保護。該等指引適用於所有與工作有關的紀錄,包括政府部門向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提出要求的相關紀錄。如接獲市民查詢索取有關資料,政府部門須根據《公開資料守則》的規定處理。

  由於上述機制和指引運作良好,我們認為無須另行制訂一套適用於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的程序。



2016年1月2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