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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四題:上載版權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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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一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陳志全議員的提問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蘇錦樑的答覆︰

問題:

  行政長官辦公室(下稱「特首辦」)早前把行政長官出席宴會期間與部分在場人士合唱一首卡拉OK歌曲的視頻片段,以及他近日參觀工展會時購買的兩款以卡通人物造型設計的糕點的相片,上載到行政長官的Facebook專頁(下稱「面書專頁」)。有網民質疑,上載該視頻片段及相片的行為可能已構成侵犯版權。據報,特首辦其後承認即時上載該視頻片段的做法不理想,並表示已向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下稱「協會」)補交版權費並獲發相關牌照。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有創作人指出,把翻唱卡拉OK歌曲的視頻片段上載到互聯網可能涉及六種不同版權,特首辦有否就上述視頻片段向協會以外的版權持有人支付版權費;若有,有關的金額分別為何;特首辦向協會補交的版權費的金額為何;

(二)鑑於特首辦在上載視頻片段後才向協會支付版權費及獲發相關牌照,當局有否評估該上載行為是否已因侵犯版權而招致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鑑於知識產權署署長表示,由於行政長官是公眾人物,《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下稱「修訂條例草案」)為「評論時事」提供的公平處理豁免可能適用於該上載行為,然而行政長官的面書專頁並非新聞網站,而全段長度為1分09秒的視頻片段沒有包含就任何時事議題作出評論的內容,署長提出這說法的具體理據為何;鑑於有網民質疑即使署長亦對修訂條例草案的認知存在問題,當局有何措施向公眾宣傳修訂條例草案的內容,以免公眾誤墮法網;及

(三)特首辦上載上述糕點相片前是否已取得有關卡通人物的版權持有人授權;若然,詳情為何;若否,當局有否評估該上載行為有否因侵犯版權而招致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

答覆:

主席:

  我首先要解釋版權制度中數個基本概念。

  版權是私有財產權,受到法律保護,憲制層面見《基本法》第6條和第140條。後者具體要求,特區政府以法律保護作者在文學藝術創作中所獲得的成果和合法權益。《版權條例》(香港法例第528章)就此訂定詳細條文,清楚界定版權存在與否及權益誰屬。

  故此法理上,版權擁有人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其他人使用其版權作品,以及使用條件。

  現實上常見的情況,是使用者根據版權特許,使用他人的版權作品。這是經濟活動常見模式,有助達到版權制度背後的重要目的,即透過法律保護版權,給予原創作者經濟回報,以鼓勵創意和傳播知識。

  現實上另一常見的情況,是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版權作品前,版權擁有人未有表明同意或和使用者達成特許安排。如果版權擁有人的整體行為、行業慣常做法或慣例能客觀地反映版權擁有人與使用者之間的共識,隱含特許授權或默許在法律上可以成立,容許有關行為。使用者有否法律責任視乎版權擁有人事後追究與否和訴訟中法庭的裁斷。

  版權法的另一個重要概念就是豁免。版權保護並非絕對,使用者可在合理情況下自行使用他人的版權作品,這有助言論和創作自由,兩項也屬憲制保障的權利。現行的《版權條例》已有六十多條豁免條文,《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則建議訂定更多的明文豁免。

  就議員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該翻唱的個案涉及兩個層次的版權作品—

1. 該首歌曲的曲詞
2. 伴唱的音樂紀錄

  把翻唱拍成視頻,再把視頻上載,都涉及該兩個層次的版權作品的—

1. 複製權(音樂行業內或會細分為複製權和同步權,後者特指將曲詞/音樂紀錄和視頻畫面合併)
2. 在網上提供版權複製品的權利

  曲詞的各項權利屬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管理,由一個特許涵蓋,行政長官辦公室已取得該特許,費用為六百元,涵蓋由活動當日起計的三個月。

  音樂紀錄的各項權利屬其製作人擁有。如果音樂紀錄來自發行的唱片,上述各項權利屬相關的唱片公司管理,可由一個特許涵蓋。行政長官辦公室事後已盡力查詢,包括聯絡主辦單位和負責當晚活動的製作公司,同時亦多次聯絡有發行該錄音/錄像製品的公司,最終獲告知用作伴唱的音樂紀錄不屬於該公司,所以暫未能找出版權擁有人以取得特許。

(二)由於行政長官辦公室向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取得的特許,已涵蓋由活動當日起計的三個月,故沒有侵犯有關版權的法律責任。而至於音樂紀錄的各項權利,如果找到版權擁有人,行政長官辦公室願意向該擁有人支付相關費用,以補領所需特許。

  該個案被媒體報道翌日,在未獲悉個案詳情的情況下,知識產權署署長回應傳媒時一開首清楚表明,首先應考慮是否已獲得版權擁有人的同意,如有的話,就沒有侵權的問題。被追問假如沒有特許的情況,署長表示可考慮《版權條例》的豁免是否適用,而從法律角度分析,第39(2)條報道時事的公平處理豁免可能適用。而署長其後在其他的傳媒訪問當被問到有關第39(2)條報道時事的公平處理豁免時,也有解釋有關法律理據。署長並非引用《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建議的評論時事的公平處理豁免,我們留意到部分傳媒就此的報道,以及主體問題有關部分,並不正確,而指稱署長對修訂條例草案的認知存在問題亦沒有事實根據。

  《版權條例》第39(2)條適用與否,法律上的考慮是有關行為是否屬於報道時事,和處理有關作品的方式是否公平。條文並沒有規定上述的豁免只適用於記者及新聞機構和網站。

  宣傳教育方面,政府一直致力提高公眾對知識產權的認知和尊重。我們同意應就版權法例,特別是因應現時互聯網上常見的版權用途多作宣傳,讓公眾理解版權法例與日常生活的關係。

(三)我們留意到現時市面上有不少商戶,獲得版權擁有人授權以版權作品(特別是卡通人物圖像)的裝飾佈置招徠顧客,又或製作包含該等圖像的食物出售。顧客拍攝這類照片上載網上社交平台十分普遍。雖然,從版權法角度來看,可能構成使用他人的版權作品。但是,一如上述,只要有版權擁有人的同意(包括特許、隱含特許或默許),又或符合《版權條例》的豁免,此舉不會招致法律責任。

  在現實世界中,我們不知悉有版權擁有人採取法律行動追究有關行為。我們相信,對於顧客為含有卡通人物圖像的食物拍攝照片作網上分享,版權擁有人一般持開放態度。這可見於商戶亦沒有提示顧客不可以拍照的做法,而法律分析上這做法有助正面考慮隱含特許授權或默許的存在。

  行政長官辦公室並無就有關照片的上載取得授權,合乎法律考慮和一般做法。



2016年1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0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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