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九題:可移動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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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二月九日)立法會會議上莫乃光議員的提問和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張炳良教授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有科技業人士向本人反映,近年有一些新興和較環保的代步工具(例如小型電單車、電動單車、電動滑板及電動單輪車)(新興代步工具)越來越普及,而且有不少城市容許該等代步工具合法地在道路上行駛。然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有車輛均須向運輸署登記及領牌,才可在道路上行駛。某些類別的新興代步工具並不屬於第374章附表一指明車輛種類的任何一類,因此不能登記及領牌;而其他類別的新興代步工具則可歸類為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但它們不符合《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在馬力、照明設備、制動器和警報儀器等方面所定的要求,因此亦不能登記及領牌。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否評估市民對使用新興代步工具的需求;如有,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二)會否研究新興代步工具在本港交通系統中可擔任的角色和定位,特別是用作短途接駁交通工具的運輸效率;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三)會否研究推行試驗計劃,准許新興代步工具在指定道路(包括禁止車輛行駛的道路和行人路)上行駛,從而評估正式容許該等代步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並引入相關監管制度的可行性;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四)鑑於在第374章制定時,新興代步工具尚未面世,當局會否考慮(i)把某些類別的新興代步工具列為第374章附表一下的新類別車輛,以及(ii)在第374章附屬法例A中加入適用於新類別車輛的相關要求,以便該等新興代步工具可在登記及領牌後合法地在道路上行駛;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莫乃光議員提問的各個部分,現綜合回覆如下: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條例》),「汽車」是指任何由機械推動的「車輛」,而「車輛」泛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由於可移動工具的構造、功能均不同,因此其中部分可能符合《條例》中「汽車」的定義,部分則未必符合。根據運輸署掌握的資料,現時市面上可購置的可移動工具,包括小型電單車、電動單車、電動滑板及電動單輪車等,均屬機械驅動,因此都屬於「汽車」。

  而運輸署的專業判斷,無論從道路安全或交通暢達的角度考慮,現時市面上可購買的可移動工具皆不宜與一般汽車共同使用路面。此外,香港地少人多,不少行人道頗為狹窄,而行人道上亦有不少街道設施及有多種活動進行。若在行人道上使用可移動工具,會對使用者和其他行人造成高風險,因此亦不適合在行人道上使用。對於非法使用可移動工具人士,執法人員可按情況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採取執法行動。據我們了解,倫敦及紐約的警察部門最近亦向公眾表明電動踏板車在車道和行人道上使用均不合法。

  如要使用可移動工具而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行人)構成高風險及不對車流和人流造成阻塞,則有可能需設有與汽車及行人分隔的可移動工具專用通道。現時香港的行車道和行人道不夠空間另闢這樣的專用通道,因此運輸署認為不宜登記及發牌給它們作?代步工具,或修改法例以便利該等可移動工具登記及領牌並在路上行走。政府會加強對公眾宣傳在行車道上使用未獲登記及領牌的可移動工具,或在行人道上使用可移動工具,對公眾構成危險,均屬違法,並會繼續密切留意市面上出現的可移動工具。

  視乎個別情況,現有的可移動工具或可於個別私人物業範圍內、康樂或體育場地或其他非公眾使用的地方使用,而使用此等場地的人士應遵守場地主管就其個別情況訂立的場地使用規條。



2015年12月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3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