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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張炳良教授今日(十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15年山頂纜車(修訂)條例草案》動議恢復二讀辯論致辭全文:
代主席:
首先,我要感謝《2015年山頂纜車(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林健鋒議員及各位委員的努力,令審議《條例草案》的工作順利完成,亦感謝多位議員剛才發言支持二讀並提出意見,尤其是關於山頂纜車的經營權一旦易手時強制出租安排的意見。
我們在二○一三年曾經向立法會交代,鑑於當時《山頂纜車條例》(下稱《條例》)既有條文並無訂明二○一三年以後的安排,政府需要分兩階段處理關於纜車的長遠營運安排及所須的法例修訂工作。我們已在二○一三年完成第一階段的工作,在該年十二月修訂《條例》後向山頂纜車有限公司(下稱「纜車公司」)批出為期兩年的過渡經營權。此過渡經營權將會於今年(二○一五年)底屆滿。現時我們是按計劃進行第二階段工作,即是進一步修訂《條例》,以訂明山頂纜車的長遠營運安排,令纜車得以在過渡經營權於今年底屆滿之後維持服務。《條例草案》內的主要建議已回應了各位議員們過往提出的主要關注。
《條例草案》主要有兩個目的,第一是修訂《條例》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以以合適的方式向任何合適的營辦商,批出由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或之後生效的經營權,每次批出的新經營權為期不多於十年。另外,在原有營辦商提出申請並提交證據以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該營辦商決意及有能力落實其提升設施及改善服務的發展計劃,以維持纜車作為一項重要的旅遊及消閒設施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會在該經營權屆滿前向該同一個營辦商再批出不多於十年的經營權。換言之,經營權可以「十年加十年」的方式批出,而批出經營權的權力可重複使用。
《條例草案》的第二個目的,則是為經營權一旦須易手時訂明離場機制。山頂纜車是全港獨一無二的設施,剛才多位議員亦有提及,業權亦相當獨特。目前,位於花園道和山頂的兩幅纜車總站用地、位於纜車總站用地的建築物,以及山頂纜車營運所必需的其他資產(例如纜車路軌、車廂,以及電力和拖曳系統等),全屬纜車公司所有,但是路軌及四個中途站所處的用地則為政府土地。若要維持纜車繼續運作,則必須動用所有上述資產和用地,缺一不可。故此《條例草案》訂定,一旦經營權易手,離場機制便可啟動,以確保離場及經營權交接能夠在有法律依據下有序進行,以減少纜車服務中斷的風險。
在離場機制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原有的營辦商將要離場而認為有需要時,即纜車有機會出現服務中斷的風險時,強制資產持有人出租其認為對經營山頂纜車屬必要的任何土地、構築物或建築物(《條例草案》中稱為「必要處所」),以及強制資產持有人出售其認為對經營纜車屬必要的纜車車廂、動力、工程設施、機械裝置、機械、器具或物品(《條例草案》中稱為「必要設備」)。一般而言,由資產持有人和新營辦商自行商議出租「必要處所」及出售「必要設備」的安排。只會當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而又會影響纜車服務甚或會出現服務中斷風險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方會行使發出強制出租或出售命令的權力。而在強制出租的安排下,資產持有人會獲得公開市場租金。在強制出售的安排下,資產持有人則會獲得實際價值的補償。如雙方就租金或補償金額出現爭拗時,可交由土地審裁處決定,或在雙方同意的情�G下以仲裁解決。在依法處理爭拗期間,新營辦商可根據經修訂的《條例》先行接管資產,以確保交接順利、纜車服務不會中斷。
山頂纜車自一八八八年開始運作,最初是為了服務同一公司在山頂營運的酒店,後來亦成為服務中半山一帶的公共交通工具。但隨�茖茤馱茈迨s山頂及中半山的道路及公共交通服務的發展,自一九八○年代開始,山頂纜車已基本上成為一項旅遊及消閒設施。有見及此,《條例草案》修訂「局長」的定義為「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把運輸及房屋局局長的原有權力及政策責任轉交前者。將來,政府不同的局、署仍然是會從各個政策範疇為纜車服務的暢順運作作出跨部門的相應配合。
整體而言,法案委員會支持上述建議的法律框架。在審議過程中,我們注意到有數位議員,包括謝偉銓議員,對於強制出租「必要處所」的安排表達關注。議員是關注對私有產權的法律保障,這一點是對的,我們亦非常理解。在法案委員會上,運輸及房屋局、律政司及地政總署人員在所舉行的四次會議上及期間透過四次書面回覆中,已多次解釋政府所建議的強制出租安排在法律、實施及功效上均屬於可行可取的安排。現在,我藉此機會再次作比較詳細的說明。
在法案委員會討論強制出租安排的過程中,委員普遍認同須要設定離場機制,以避免服務中斷,當中必須包括能妥善使用「必要處所」及轉移私產的安排,以確保山頂纜車的經營權一旦在有需要時可以易手,而易手安排(包括令新營辦商能取得營運纜車的「必要處所」的使用權)須有效執行。因此,當出租人(即資產持有人)和承租人(即新營辦商)雙方就出租「必要處所」的安排不能達成協議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會行使發出強制出租命令的權力。《條例草案》中所建議以立法方式施行強制出租的安排,能確保資產持有人每次在出租「必要處所」時均能收取公開市場租金,這一點是符合《基本法》第6條及第105條關於保障私有產權的規定。而且根據《條例草案》新訂的第11B(6)條,承租人在強制出租的命令生效時已可按照《條例》及所批出的經營權條款接管「必要處所」,以確保不會因商議出租「必要處所」的條款細節遲遲未能達成協議而延遲了新營辦商進場營運山頂纜車的時間,這樣便能防止纜車服務因交接而需要出現中斷的重大風險。出租安排的其餘部分,例如公開市場租金的實際金額,以及租用「必要處所」的具體細節條款,則仍然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議,政府不會作出任何干預。而若雙方就市場租金或其他出租條款有爭拗,《條例草案》亦設有合適的機制處理。
有議員曾提出可否直接要求新營辦商在進場時須同時購買兩幅總站用地及關連建築物。我們認為這並不可取。首先,離場機制的有效施行所須的只是「必要處所」的使用權,不是擁有權。我們建議的強制出租安排已能發揮效用。另外,若強制規定新營辦商接管時必須購入包含兩幅總站土地在內的「必要處所」,則新營辦商便須支付巨額款項,這會提高入場門檻,變相令離場機制在有必要時難以實現。而若由政府出資購買「必要處所」,則須動用為數不菲的公帑,而若無明文立法規定,也難以進行。
事實上,目前「必要處所」的持有人(即纜車公司)已表明同意目前建議的強制出租安排,並對任何強制出售「必要處所」的做法有強烈保留。不過,《條例草案》並無禁止資產持有人出售「必要處所」資產。換言之,若持有人有意出售「必要處所」資產,而新營辦商又有意購買,雙方可自行商討及達成協議。若此情況發生,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亦無須發出要求強制出租的命令。
有議員提出強制出租「必要處所」的安排可否以合約而非立法方式施行,例如通過修改地契條款方式施行。我們研究過這些建議,認為並不可行,主要有兩個原因。
首先,兩幅總站的地契為政府與總站土地持有人(即纜車公司)兩者之間的契約。與所有合約一樣,契約條文不能約束非契約一方。由於新營辦商並非地契一方,即使得到土地持有人同意修改該兩幅土地的地契,對新營辦商亦不具法律約束力,從而令到強制出租安排下的承租人須向資產持有人繳付公開市場租金的規定,以及處理強制出租條款的爭議時可約束雙方的機制等均告失效。
再者,要修訂地契條款以施行強制出租安排必須得到契約雙方的同意方可落實。不過,現時的處所持有人(即纜車公司)已在今年六月二十九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表明,以修改地契的方式施行強制出租安排並不可取。而即使最終政府和纜車公司能就地契條款的修訂達成協議,我們並不能確定經修訂後的所有地契條款,是否也能約束纜車公司的業權繼承人。這是一個複雜的法律問題,而普通法下的案例目前為止未能就此問題提供一個清晰的答案。
另有意見指,政府可通過與新營辦商談判而在經營權條款引入能對其有約束力的強制性條文。但這意味�虒g營權每次易手便要就出租「必要處所」安排與新營辦商進行談判。由於每次談判結果均無法預料,這制度上的不確定性可能造成離場機制效力成疑,不利纜車服務的持續運作,故政府認為不可取。
亦曾經有議員曾提出可否參考大廈公契的做法,替代通過以修例施行強制出租的安排。就大廈公契而言,所有業主按《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1條均須遵守大廈公契中關於該土地的所有條款。但是,大廈的租客只須遵守大廈公契中的限制性契諾(restrictive covenant),而不須遵守積極性契諾(positive covenant)。舉例說,物業管理人可就租客因違反大�髐蔚握ㄜ蓍}養寵物的條款(此屬於一種限制性契諾)而直接向租客採取行動,但對於一些違反積極性契諾的行為,例如欠交管理費,則物業管理人仍只可向業主另行採取法律行動,因租客並非大廈公契的契約一方。因此,若果強制出租安排以大廈公契的模式施行,鑑於承租人(即新營辦商)並不是所謂「大廈公契」的契約一方,若新營辦商不同意繳付公開市場租金,政府亦不能向新營辦商採取任何行動。這表示離場機制每次遇上經營權易手而啟動時,資產持有人均須另行與新營辦商商討,並要在雙方同意下方可能達致租用安排,亦即離場機制每次啟動時均可能因新營辦商不接受這規定而出現失效的可能,這並不利於維持山頂纜車服務的長久穩定,更非設定離場機制的原意。此外,一些只能通過法例賦予的權力,如《條例草案》授權土地審裁處處理出租安排下雙方的爭議(包括租金上的爭議),並不能通過契約方式授權。
主席,基於上述各種考慮,我們建議的強制出租安排才是可行可取,亦是讓所有相關人士(包括纜車公司、任何將來有意營運纜車服務的人士、社會大眾),在現時及將來均能清楚知悉離場、進場相關安排的確定性的最有效方法,亦是較為穩妥的平衡點。
另外,亦有議員關注通過立法方式施行強制出租私人財產的安排會否成為「先例」。值得注意的是,這是一項法例修訂草案,而非法庭的裁決。《條例草案》中的所有修訂,均只適用於山頂纜車的營運,而每項法例修訂草案均必須經立法會按個別情況作審議,並必須在立法會通過後方能生效。因此,在法例修訂的層面上不會立下「先例」。
王國興議員提及若纜車服務一旦易手時對原有員工保障的問題。政府一貫立場是希望服務不會中斷,亦有順利的交接,因此,是必然會緊密跟進將來若真的出現易手的過程的所有事宜,亦會要求新的營辦商做任何事,都要從無縫交接的角度處理。
主席,因應法案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所提出的建議,政府提交了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作三處技術性修訂。第一,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第2C條中加入條文,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經營權申請作出決定時,須無不合理延遲。第二,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第8A(a)條中,以「維修保養」一詞取代「維持」這一詞。最後,為清楚說明政策意向,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第11B及11C條分別加入條文,訂明除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若不作出強制出租或強制出售的命令,纜車運作便會出現中斷的重大風險,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就謝偉銓議員提出的修正案,我將會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作進一步的具體回應。
主席,我們在二○一五年三月就《條例草案》及二○一六年一月開始的經營權諮詢了立法會經濟發展事務委員會。委員會對主要修訂建議及政府擬在非正式的方式情況下,與纜車公司商討向該公司批出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為期十年的經營權的安排,基本上表示支持。法案委員會在其會議上亦得悉這安排。
若《條例草案》今日獲立法會通過,政府將會與纜車公司就批出新經營權的條款正式展開談判。若雙方最終能就條款達成協議,政府將會按修訂後的法律框架,在獲得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意下,向纜車公司批出由二○一六年一月開始的十年經營權。條款主要會包括纜車公司因使用政府土地經營纜車服務而須向政府繳付土地費用在內的有關事宜。待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決定後,政府會作出公布。但若然政府和纜車公司最終未能就批出新經營權的條款達成協議,則政府會按經修訂的《條例》透過招標批出新經營權。
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經修訂的《條例》批出二○一六年一月起的十年經營權後,纜車公司可按法例正式向政府提交經審議證實可行的發展計劃,屆時它亦可正式申請將經營權延續十年(即十年加十年)。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纜車公司決意並具備能力落實有關發展計劃,則會將經營權延續十年。我想再說明一點,這個十年加十年是分開的,第二個十年的申請是可以在第一個十年經營權的最後三年之前提出;這是《條例草案》中提出的安排。
主席,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有議員關注政府日後會否就批出經營權進行公眾諮詢。我在此說明,按照一貫做法,政府會在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關於山頂纜車經營權申請的建議前,諮詢立法會。政府在作建議時會顧及所獲得的所有意見,以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而根據《條例草案》第2B(3)條,日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決定是否向法人團體批出經營權時,必須考慮所有有關事宜,當中包括公眾意見,當然,議會亦是反映民意的重要平台。政府已就擬向纜車公司批出二○一六年一月起的十年經營權一事完成諮詢工作,剛才有議員提出有關服務提升的意見,這也會考慮在內,之後會在纜車公司若申請第二次十年經營權的事宜上必定會適時諮詢立法會,屆時會一併提供纜車公司提交的發展計劃的細節,當然,立法會亦可以召開公聽會,聽取社會上的意見。同時,政府會在適當時候(例如在批出或延續經營權之前)向立法會�應齯s頂纜車服務的表現。
主席,我謹此動議恢復二讀《條例草案》,懇請議員支持通過。
完
2015年10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