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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五題:《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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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四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繼昌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黎棟國的書面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三十條訂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現時分別有哪些法例賦權執法機關(i)截取經流動電話網路傳送的短訊、(ii)截取經互聯網傳送的通訊,包括電子郵件及經即時通訊軟件/平台(例如Google Hangouts,WhatsApp,Telegram)傳送的通訊,以及(iii)要求流動電話/互聯網服務供應商提交儲存在其伺服器內的用戶通訊資料(包括用戶的個人資料、通訊元資料及通訊內容);及

(二)執法機關在進行第(一)項所述的三類行動前,須否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先取得小組法官或指定人員的授權;如否,授權執法機關進行該等行動的機制和程序為何;如須要,過去五年,各個執法機關每年就每類行動向小組法官作出了多少次法官授權的申請,以及獲批多少項法官授權(按年及執法機關名稱列出第(i)及(ii)類行動有關的數字,以及按年、執法機關名稱及服務供應商的業務性質列出第(iii)類行動的有關數字)?

答覆:

主席:

  議員的問題涉及執法機關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條例》)採取的秘密行動,及執法機關日常打擊罪行的工作兩個不同範疇。政府回覆如下: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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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法》第三十條訂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條例》的主要目的,是規管執法機關為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而進行的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條例》訂定嚴謹的機制,規定執法機關必須按照《條例》的規定進行秘密行動。在此條例下,公職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進行任何截取或秘密監察(不論是透過任何其他人或是以其他方式進行),執法機關在展開任何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之前,必須先取得小組法官或指定授權人員的授權。

  根據《條例》第8條,執法機關的人員可向小組法官提出申請,尋求發出對該機關的任何人員或他人代該機關的任何人員進行任何截取或第一類監察的法官授權。根據《條例》第2(1)條,「截取」一詞,就某項通訊而言,是指就該項通訊而進行任何截取作為;如在沒有特定提述某項通訊的文意中出現,則指就任何通訊而進行任何截取作為。而「截取作為」,就任何通訊而言,是指在該通訊藉郵政服務或藉電訊系統傳送的過程中,由並非該通訊的傳送人或傳送對象的人查察該通訊的某些或所有內容。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專員)是《條例》設立的獨立監察機關。根據《條例》的規定,專員須每年向行政長官提交周年報告。《條例》第49條亦訂明周年報告須羅列的資料及數據,包括各類授權的數目及平均時限、續期申請的數目、涉及罪行的主要類別、專員年內進行的檢討及整體評估等。

  根據專員在過往五年(二○○九至二○一三年)的周年報告中公布的數字,執法機關就截取而向小組法官提出的授權申請及續期申請的數字,和小組法官發出授權及將授權續期的數字見附件一。

  執法機關根據《條例》進行的工作均是機密行動,披露行動細節可能讓犯罪分子得悉執法機關的執法能力,從而迴避法律制裁,損害執法機關調查罪案和保障公共安全的能力,故此不適宜提供任何進一步的資料。

一般執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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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法機關在調查罪案時,會視乎案件的性質,並基於防止及偵查罪案的理由,在有需要時向有關人士或機構索取與偵查罪案有關的資料,包括向本地或海外網絡服務供應商要求索取用戶資料(例如用戶名稱及用戶網際網路協定地址(IP地址))及登入紀錄,以便尋找證人、證據或嫌疑人。有關的查詢並不包括索取任何非公開的通訊內容記錄。至於執法機關在過去五年向本地及海外網絡服務供應商提出索取資料要求的數目載於附件二。

  若執法機關懷疑任何人士涉嫌干犯罪行,會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向法庭申請法院手令(搜查令),以檢取任何文件或資料作為證據。

  執法機關向網絡服務供應商索取用戶資料和憑藉法院手令檢取證據的工作屬日常執法工作,不屬於《條例》的規管範圍。



2015年4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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