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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五題:《商品說明條例》中關於不良營商手法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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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四月二十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謝偉俊議員的提問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蘇錦樑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本會二○一二年通過修訂《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條例》)。有關修訂就商戶使用不良營商手法訂定新罪行,例如「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早前有三人被法庭裁定在銷售身體護理療程服務過程中,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是此罪行首宗個案。據報,有市民接獲自稱銀行職員人士來電,要求他立即償還整筆銀行按揭貸款,又表示可協助他另行申請低息貸款,藉此收取十多萬元手續費。亦有租者置其屋計劃單位業主接獲使用載有類似香港房屋委員會標誌信箋警告信,指他因非法借貸而觸犯《房屋條例》(第283章),可被檢控或收回單位,並表示可向他提供貸款,以協助他整合債務。有受滋擾人士向本人表示,即使他們最終沒有借取貸款,仍被中介公司透過收數公司以恐嚇會滋擾其家人手段,苛索中介費用。該等人士向本人查詢,當局可否引用經修訂《條例》檢控有關人士及其僱主。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自經修訂《條例》關於上述新罪行的條文於二○一三年七月開始實施後,警方、消費者委員會(消委會)及香港海關分別接獲多少宗涉嫌以哄騙、威嚇、利誘甚至非法禁錮手法銷售樓宇按揭、轉按業務的案件,以及有關當局如何跟進該等案件;

(二)有否研究引用經修訂《條例》對涉及上述案件人士及其僱主提出檢控的可行性;如有,結果為何;如否,原因為何;及

(三)因應樓價近月持續飆升,物業二按中介公司滋擾市民個案不斷出現,當局就市民遇到二按中介公司滋擾時該如何應對可給予他們甚麼忠告;警方、香港海關、香港金融管理局及消委會會否研究設立專門處理機制、跨部門/機構處理機制,或電話熱線,以協助受恐嚇滋擾、徬徨無助市民;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經《2012年商品說明(不良營商手法)(修訂)條例》修訂,於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全面實施。經修訂《條例》從源頭打擊常見的不良營商手法,包括禁止商戶(註)就貨品及服務作出虛假商品說明、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等。香港海關是該條例的主要執法機關。

  根據該條例第7A條,任何商戶如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或向消費者提供或要約向消費者提供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服務,即屬犯罪。

  根據該條例第13F條,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如按某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並考慮到該營業行為的所有特點及情況,該營業行為通過使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在相當程度上損害或相當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有關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並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該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則該營業行為即屬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此外,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30(1)條,任何人均不得藉虛假、誤導性或欺騙性陳述、申述或允諾,或藉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而欺詐地誘使或企圖誘使任何人向放債人借款。公司註冊處負責處理放債人牌照申請及續期的行政事宜,香港警務處則負責該條例的執法工作。

  如有關商戶或人士的行為涉及其他刑事成分,香港警務處亦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的刑事恐嚇罪、《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的欺詐罪及勒索罪,或《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下的假冒公職人員罪,採取執法行動。

  就問題的三部分,現答覆如下:

(一)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經修訂《商品說明條例》於該日起全面實施)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香港海關接獲涉及財務公司提供樓宇按揭、轉按業務而作出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以及消費者委員會接獲涉及財務公司提供樓宇按揭、轉按業務的營商手法和價格爭議的投訴個案數字及處理情況,載於附件。

  此外,由二○一三年七月至二○一五年二月期間,警方共處理了六十宗涉及借貸罪行的個案。警方並無就該等個案是否涉及樓宇按揭或轉按業務作分類。

(二)每一宗個案的情況皆有其獨特性,是否構成個別條例下的罪行,須根據個案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才能予以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三)就執行《商品說明條例》而言,香港海關會繼續留意市場趨勢,積極處理投訴個案,並與其他監管機構保持密切聯繫,以便採取適當的執法或跟進行動。警方十分關注非法放債活動,並在近年多次採取行動打擊有關行為。警方會繼續採取積極措施打擊非法放債活動。

  政府及相關機構一直以不同途徑提醒市民借貸時需注意的事項。投資者教育中心(作為提升公眾金融理財知識和能力的專責機構)、消費者委員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不時進行各類公眾教育工作,提醒市民在簽訂任何借貸或財務合約前,應仔細了解有關條款及細則,包括借貸利息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條款。

註:《商品說明條例》的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受《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銀行業條例》(第15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規管而售賣、供應或提供的貨品或服務。



2015年4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5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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