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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曾俊華知悉,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就悅達礦業控股有限公司(悅達礦業)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至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二日期間的股份交易進行研訊,並在二零一四年五月八日及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呈交了兩份報告書。
曾俊華感謝審裁處主席夏正民法官及成員倪偉耀博士和林潔蘭博士在研訊期間所作出的努力。
審裁處裁定,在悅達礦業的股份交易中,曾發生《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條例》)第XIII部第274條(虛假交易)及第278條(操縱證券市場)所指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亦裁定,李立彬、錢金標、悅達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及悅達礦業曾從事該類市場失當行為。
審裁處依據《條例》第257(1)條的規定,作出以下命令:
李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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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依據第257(1)(a)條的規定,由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他不得擔任或留任上市法團的董事,或參與上市公司或任何上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公司的管理,為期三年;
(ii)依據第257(1)(c)條的規定,他不得再作出任何行為,構成在《條例》定義為內幕交易、虛假交易、操控價格及操控證券市場的市場失當行為;
(iii)依據第257(1)(e)條的規定,他向政府繳付政府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04,564.20元);以及
(iv)依據第257(1)(f)條的規定,他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繳付證監會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8,321.60元)。
錢金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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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依據第257(1)(a)條的規定,由二零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未經原訟法庭許可,他不得擔任或留任上市法團的董事,或參與上市公司或任何上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公司的管理,為期三年;
(ii)依據第257(1)(c)條的規定,他不得再作出任何行為,構成在《條例》定義為內幕交易、虛假交易、操控價格及操控證券市場的市場失當行為;
(iii)依據第257(1)(e)條的規定,他向政府繳付政府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04,564.20元);以及
(iv)依據第257(1)(f)條的規定,他向證監會繳付證監會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8,321.60元)。
悅達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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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依據第257(1)(e)條的規定,它向政府繳付政府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04,564.20元);以及
(ii)依據第257(1)(f)條的規定,它向證監會繳付證監會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8,321.60元)。
悅達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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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依據第257(1)(e)條的規定,它向政府繳付政府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04,564.20元);以及
(ii)依據第257(1)(f)條的規定,它向證監會繳付證監會訟費及開支的百分之二十(評估為98,321.60元)。
完
2015年4月21日(星期二)
香港時間18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