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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今日(四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慧卿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的書面答覆:
問題: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如僱員在緊接病假日之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其僱主僱用一個月或以上,須由其僱主按照該條例付給疾病津貼,但僱員放病假日數不足連續四天者,無權就該等病假日獲得疾病津貼。疾病津貼的水平定於僱員平均每天工資的80%。就此,行政機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三年,每年接獲多少宗關於病假和疾病津貼的投訴及其詳情為何;
(二)是否知悉現時有多少僱主沒有向放病假日數不足連續四天的僱員發放疾病津貼,而他們向合資格僱員發放的津貼只達法定最低要求;過去三年,有否接獲僱員投訴上述規定過時和刻薄;及
(三)鑑於當局自一九九六年後沒有修訂《僱傭條例》以調整疾病津貼的水平,當局會否修訂該條例,把疾病津貼調高至相等於僱員平均每天工資100%的水平,並廢除放病假日數不足連續四天的僱員無權獲得該津貼的條文;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就劉慧卿議員的提問,現答覆如下:
(一)在二○一二、二○一三及二○一四年,勞工處處理有關疾病津貼的申索個案分別有67、95及80宗,通常涉及疾病津貼的計算或支付,或僱員放取較長或較頻密的病假,或與僱員就提交醫生證明書的事宜上有所爭拗等情況。大部分有關個案經勞工處調停後,勞資雙方都可以達成協議,解決爭議。未能通過調停解決的爭議,則會轉介至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作仲裁。
(二)根據《僱傭條例》,僱員的病假若不少於連續四天,並在符合其他法定條件下(例如已累積足夠的有薪病假日數),便可享有相等於僱員每日平均工資的五分之四的疾病津貼。
有僱員或會認為法例中規定他們須因病而缺勤至少四天,才可獲得疾病津貼,對僱員而言有所不足。然而,亦有僱主認為,有別於因工受傷的情況,僱員因患病或損傷而缺勤不一定與工作有關,因此其間僱員的工資損失,不應全數由僱主承擔。
《僱傭條例》只訂定法定權益的最低標準。政府一向鼓勵個別僱主因應本身的業務狀況和承擔能力,給予僱員優於法例規定的僱傭福利。勞工處沒有關於只按法例規定給予僱員疾病津貼的僱主的具體數字。然而隨�茩輕銂漯懋|經濟狀況改善,以及在人力供求緊張的情況下,我們相信愈來愈多僱主願意向僱員提供較《僱傭條例》更優厚的僱傭條件包括疾病津貼。
(三)僱員因病缺勤不一定與工作有關。在分攤僱員患病所引致的經濟負擔時,必須合理地平衡僱主與僱員的利益。有別於不論僱員個人需要而有權放取並可以領取全薪的假期(如法定假日、有薪年假),病假是僱員因應其個人身體情況或需要而放取的假期,不應將疾病津貼的法定款額提升至全薪,與法定假日及有薪年假的規定看齊。在現行法例下,僱員放取病假連續四天或以上,可獲僱主支付疾病津貼,對需放取較長病假的僱員已提供合適的保障。
自疾病津貼被納入《僱傭條例》以來,勞工處不時檢討有關條文。一連串已落實的改善措施包括可累積的有薪病假日數由最初的24天大幅增至現時的120天;以及將疾病津貼額由每日平均工資的一半增加至現時的五分之四。而在《僱傭條例》下獲承認就僱員因疾病或損傷而無能力工作簽發證明的醫療專業人員,亦由註冊醫生擴展至包括註冊牙醫及註冊中醫,讓僱員可就其疾病或損傷,選擇合適的醫治。
《僱傭條例》下僱員放取病假不少於連續四天的條款,與其他地方例如英國、法國、日本及台灣的有關規定相若。相對部分鄰近或已發展經濟體系例如台灣、日本及法國,本港現時的疾病津貼金額亦不遜色。這些地方的疾病津貼金額約為僱員工資的50%至66%。
因應香港的社會和經濟發展狀況,《僱傭條例》內現行有關疾病津貼的規定已在勞資雙方利益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在現階段政府無計劃就有關條文作出修訂,但會繼續對勞工法例不時作出檢討。
完
2015年4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2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