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題:對證券交易商的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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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二月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譚耀宗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答覆︰

問題:

  據悉,佳堅證券有限公司(下稱「佳堅」)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稱《條例》)獲發牌照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的持牌法團。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在接獲投訴指佳堅未能將客戶證券歸還予投訴人後,於上月二日向該公司發出限制通知書,禁止該公司進行其根據《條例》獲發牌照進行的所有受規管活動。另一方面,佳堅是以介紹經紀的方式經營業務,向其他持牌證券交易商傳達客戶指示或介紹客戶(俗稱「駁腳經紀行」),但有佳堅的客戶表示對此並不知情。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是否知悉,香港目前有多少間駁腳經紀行;證監會何時及為何准許持牌證券交易商以介紹經紀方式經營業務;有否計劃向投資者宣傳駁腳經紀行的業務與一般持牌證券交易商的差異,以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二)鑑於《條例》規定持牌法團如無能力按照規定維持財政資源,須盡快通知證監會,當局是否知悉在過去十年,證監會每年接獲多少項由駁腳經紀行發出的通知,以及每年向駁腳經紀行發出限制通知書、凍結其資產及撤銷其牌照的個案數目分別為何,以及該等個案中涉及詐騙的個案數目;及

(三)是否知悉,證監會有何措施核實駁腳經紀行每月提交的財政資源財務申報表內容真確;證監會會否考慮提高駁腳經紀行需要維持的速動資金水平,或訂立新規定以確保駁腳經紀行符合有關的財政資源規定;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一)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提供的資料,截至二零一五年一月六日,有58家獲證監會發牌的公司,其運作須受發牌條件規限只能介紹客戶及/或以客戶名義傳達客戶的交易指令予其他公司(即以介紹經紀的身分運作),當中只有七家是向其他公司介紹零售客戶及/或傳遞這些客戶上市證券交易的指令,其餘的是為專業投資者提供服務、就集體投資計劃進行交易,或屬於較大型金融集團的一部分。

  證券介紹經紀業務在香港存在已久,於過去數十年在香港所實施的不同證券發牌制度下已納入規管。根據現已廢除的《證券條例》下的原有發牌制度及現行的《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發牌制度,證券介紹經紀業務一直被視為證券交易活動的一種,而任何人進行證券交易活動均須獲註冊或發牌。

  投資者教育中心一直有透過網站、講座及大眾媒體提醒投資者,在選擇證券經紀時須先查看相關資料,包括在證監會網站查核個別人士及公司持有牌照的狀況、在紀錄冊查核他們獲發牌從事哪類受規管活動、相關牌照是否附帶任何條件,以及紀律處分紀錄等。投資者教育中心會繼續向投資者加強這方面的信息。

(二)證監會提供的資料顯示,有一家證券介紹經紀行於二零零六年二月八日就其截至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速動資金短缺情況違反《財政資源規則》一事,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46條向證監會遞交通知。有關情況在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獲糾正,而證監會則在二零零六年三月三日向該公司發出警告信。

  此外,證監會在過去十年曾對兩家證券介紹經紀行採取行動,包括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撤銷永聯證券有限公司(永聯)的牌照,以及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日向佳堅證券有限公司(佳堅)發出限制通知書和凍結其資產。

  就撤銷永聯牌照一事,證監會調查發現永聯在兩名負責人員的參與下,挪用兩名客戶約40萬元,並向證監會提供虛假及具誤導性資料。該兩名負責人員於二零一二年底逃離香港。至於有關佳堅的調查則仍在進行,據了解,警方已將有關案件列為串謀詐騙、使用虛假文書及非法經營接受存款業務,並循多方向展開刑事調查。

(三)目前,證監會對持牌公司(包括證券介紹經紀行)有嚴格的監管規定。申請牌照以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包括證券交易)的人須符合《證券及期貨條例》所載的適當人選準則。持牌人獲發牌後亦須時刻遵守適用的監管規定及發牌條件。

  持牌經紀行(包括證券介紹經紀行)向證監會提交的每月財務申報表,證監會規定須經由負責人員代表有關商號簽署及核證。至於持牌公司向證監會提交經審計年度的帳目,證監會則規定有關商號的獨立核數師須說明根據其意見,經審計帳目是否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商號的業務狀況,並須就其察覺有需要報告事項向證監會提交報告。若證監會發現持牌公司或其獨立核數師提交的每月財務申報表或經審計年度帳目中有任何異常情況,證監會會作進一步查詢。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84條,任何人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刑事罪行,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兩年。

  至於證監會對證券介紹經紀行所訂立的財政資源規定,與適用於一般股票經紀行的資本規定無異,即繳足股本的最低數額為500萬元及速動資金的最低數額為300萬元,除非經紀行已根據《財政資源規則》獲核准為「核准介紹代理人」。「核准介紹代理人」在《財政資源規則》下須遵守的財務要求為最低速動資金規定50萬元,至於繳足股本則沒有最低數額規定。

  證監會把「核准介紹代理人」的財政資源規則訂於較低水平,是因為成為「核准介紹代理人」的證券介紹經紀行,只可從事介紹客戶和以客戶名義將買入及賣出指令傳達予交易所參與者的業務。根據《財政資源規則》,這類經紀行不可就其客戶的相關交易對任何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證監會亦施加發牌條件,禁止這類經紀行持有客戶資產或進行核准業務以外的活動。

  總括而言,我們及證監會會不時檢討目前的監管制度,以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2015年2月4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5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