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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一月二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慧卿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黎棟國的書面答覆︰
問題︰
自一九九六年起,香港人權監察(人權監察)一直有派出觀察員觀察較敏感或較高風險的示威活動。觀察員按照國際標準記錄現場實況,用作撰寫報告、評論和建議,並將觀察所得納入人權監察呈交給聯合國各個人權機構的人權報告。然而,人權監察總幹事(總幹事)最近指出,警方於去年十月十五日在龍和道一帶驅散佔領道路人士的行動中,限制觀察員的活動甚至粗暴對待他們。他又指出,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二○一一年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9條發表的《第34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限制新聞記者和人權調查員在締約國內的行動自由(包括到達衝突波及的地方),通常與該條文第三款不符。就此,行政機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總幹事表示警方曾書面承諾協助人權監察觀察員於示威及請願活動中進行觀察工作,有關的詳情為何;該書面承諾是否仍然有效;
(二)警方在上述驅散行動前,有否指示負責行動的警務人員須協助觀察員進行工作;若有,詳情為何;當局有否接獲關於警務人員在該行動中阻撓觀察員工作的投訴;及
(三)有否評估警方在上述驅散行動中有否違反《公約》的上述條文;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警方一直根據香港法律,以公平、公正和不偏不倚的態度處理所有公眾活動。一直以來,警方的執法方針是致力取得平衡,一方面盡量便利合法及和平的公眾集會及遊行順利舉行,另一方面亦致力減低這些活動對公眾及道路使用者的影響,並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包括公約第19條有關意見和發表的自由及第21條有關和平集會的權利,已收納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條)中。公約第1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指出,當人人在行使發表自由的權利時,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任何人在行使上述權利的同時,應尊重他人的權利及在不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的情況下進行。
警方在處理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在龍和道一帶的衝突時,首要任務是保障公共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及開通被堵塞的道路。當時有激進示威人士猛烈衝擊警方防線,亦有人從高處向正在行車的馬路投擲物品,及在馬路上製造路障,場面非常危險及混亂。經多次勸喻及警告無效後,警方採取果斷行動驅散非法集結人士,制止罔顧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為。
事實上,法定的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自二○一二年開始,多次派員於大型遊行作現場觀察,以及列席主辦團體與警方的預備會議,以協助監警會委員考慮這些活動衍生的投訴個案,以及更全面了解公眾及關注團體對警方處理大型公眾活動的意見。警方在處理大型公眾活動方面有接受監警會獨立和持平的監察,而有關監察都在合法及不影響警方行動的情況下進行。警方對這些監察會作出適當的便利安排。
就劉慧卿議員的提問,當局的回覆如下:
(一)警方於二○一一年七月曾與香港人權監察的代表會面,就有關警方處理公眾活動的事宜詳細交換意見。警方於會上清楚說明,警方在處理公眾活動時,有責任採取措施平衡示威人士及其他人士的自由和權利。警方代表亦表示,警方尊重有關團體的工作,並樂意接受獨立和持平的觀察。警方希望有關團體的成員在觀察警方的執法情況時,必須攜帶有效的工作證明文件及向現場警務人員表露其身分。警方亦希望有關團體在進行觀察時,務必顧及個人的安全並配合警方的行動。
(二)及(三)警方不會阻止有關團體在合法及不影響警方行動情況下在大型公眾活動中進行觀察。
當在大型公眾活動中發生或即將發生可能危害他人安全的情況,警隊首要的責任是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及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事實上,在衝突混亂中,突發情況往往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可能造成人命傷亡。所以有關團體的成員在進行觀察時,必須顧及自身安全,穿�荇e易識別身分的衣飾,同時亦應與警方合作,聽從在場警務人員指示,以免阻礙警方的工作。
若任何人士或團體對警務人員的執法行動有所不滿,可以作出投訴。投訴警察課定必會根據法定的兩層處理投訴警察機制跟進。
完
2015年1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