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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動議修正《2014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第6條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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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十二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2014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第6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講稿附錄II我的修正案,以修正條例草案第6條,在《僱傭條例》下加入第15CA條,並修訂《僱傭條例》擬議新增第15D(3)(b)條和第15E(1)(a)(ii)條的中、英文文本,以及擬議新增第15F(1)條和第15I(2)條的中文文本。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條例草案有關侍產假的條文,載於《僱傭條例》新增的第IIIA部。動議在《僱傭條例》下加入第15CA條的目的,是因為有法案委員會委員要求在《僱傭條例》第2(1)條有關「child(兒童)」的定義中,訂明「child」一詞在第IIIA部的中文對應詞是「嬰兒」。雖然我們認為在條例草案中,「child(嬰兒)」一詞意思明確,不會在釋義時出現困難;然而,我們亦同意作出技術性修訂,在新增的第IIIA部中,加入第15CA條,為「嬰兒(child)」作出釋義,使條例草案的行文更為清晰。

  《僱傭條例》擬議新增的第15D(3)(b)條訂明合資格的男性僱員可以在確實產下嬰兒的日期後放取侍產假的期間;而第15F(1)條訂明侍產假是僱員在根據該條例有權享有的休息日、假日及年假以外,另有權享有的假期。因應法案委員會對該兩條條文的中文文本的意見,我們會對第15D(3)(b)條的中文和英文文本,和第15F(1)條的中文文本作出文句上的修訂,使條文更加清晰。

  根據條例草案第15E(1)(a)條,僱員如擬就嬰兒出生放取侍產假,須在預計產下嬰兒的日期前最少三個月通知僱主擬放取侍產假,及在擬放取侍產假的各日期前最少兩天,將該日期通知僱主。如僱員並沒有給予僱主上述三個月的預先通知,則須在擬放取侍產假的各日期前最少五天,將該日期通知僱主。條例草案中有關僱員須在放取侍產假前最少兩天通知僱主的規定,是考慮到雖然僱員須在嬰兒的預計出生日期前最少三個月通知僱主其擬放取侍產假的意向,但鑒於大多數男性僱員當時都難於確定實際放假日期,條例草案因而並沒有規定僱員在給予有關通知時,需要同時告知僱主其放取侍產假的確實日期。因此,條例草案建議,僱員須在擬放取侍產假的各日期前最少兩天,將該日期通知僱主,讓僱主得知僱員確實放取侍產假的日期,在有需要時作出相關安排。

  法案委員會認為,規定僱員在擬放取侍產假前最少兩天通知僱主放取侍產假確實日期,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嬰兒提早出世而父親希望陪伴在側的情況,會令僱員難以遵行這兩天預先通知規定。我們經仔細考慮後認同議員的意見,並就此諮詢了勞工顧問委員會(勞顧會)。經取得勞顧會一致的同意後,我們決定就《僱傭條例》擬議新增的第15E(1)(a)(ii)條動議修正案,令僱員在嬰兒預計出生日期前最少三個月已通知僱主其擬放取侍產假後,無須在放取侍產假當日最少兩天前預先通知僱主的規定。

  具體而言,政府的修正案,明確要求僱員在放取侍產假前,必須通知僱主,但不會為僱員須提早多久通知僱主設定限制。換句話說,僱員如已在嬰兒的預計出生日期前最少三個月通知僱主其擬放取侍產假的意向,到他須要放侍產假時,只要馬上告知僱主,便可當天即時放取侍產假。政府的建議,可給予僱員空間,應付因嬰兒出生所引起的突發情況,讓僱員可在給予僱主通知後即時放取侍產假,同時亦可確保僱員一旦決定放取有關假期後,僱主可在事前得知他的決定及假期安排,以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此外,修正案提出技術修訂,更正《僱傭條例》擬議新增第15I(2)條的中文文本對《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的錯誤提述。

  上述各項修正案已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希望全體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



2014年12月18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4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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