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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3年擄拐兒童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動議二讀新訂條文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
我動議二讀新訂的第3A、4A、4B、4C、8A及9A條,有關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委員的文件內。
正如我於剛才說明,我們建議將《擄拐條例》(《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分為三個部分,分別為「第一部:導言」、「第二部:施行《海牙公約》的條文」及「第三部:其他打擊在香港擄拐兒童行為的條文」。為配合這個修訂,我們建議於《條例草案》中新增第3A、4A、4B、4C及9A條。
由於《擄拐條例》第二部所載的追尋令和返還令屬原訟法庭專有司法管轄權的範圍,我們建議於《條例草案》中新增第8A條,訂明相關法院規則需由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所訂立。
另一方面,經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及徵詢司法機構的意見後,《條例草案》中新增的第9A條除了加入《擄拐條例》第三部的標題外,亦會就《擄拐條例》作出以下修訂:
擬議新增的《擄拐條例》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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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第15條,載錄於並重編為擬議新增的第22條,修訂是因應《擄拐條例》分為三個部分而作出,訂明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離境令,以禁止未經對有關兒童有管養權或探視權的人--不論是否該兒童的父母--的同意而將兒童帶離香港。這條文適用於就任何相關兒童已提出法律程序或法院已作出命令的個案。
我們亦會於擬議新增的《擄拐條例》第22條中加入以下內容︰
(a)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於擬議新增的第22(4)條中指明作出該命令的法院可更改、暫時撤銷或解除根據相關條文所作出的禁止離境令。當情況有關鍵性改變而有關一方希望法院更改、解除或暫時撤銷早前作出的有關命令時,擬議條文便可作出配合。惟擬議新增的第22(5)條亦訂明此並不影響法院可在本條以外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b)於擬議新增的第22(8)條中加入「兒童」的定義,與現時賦權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就子女管養和探視事宜作出命令的條例,包括《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相互參照。我們建議採用等同於相關條例所載對應詞的相同含義,這可確保相關條例就「兒童」一詞所下的定義不受影響。
(c)由於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均有權根據《擄拐條例》擬議第三部作出禁止離境令,為求清楚起見,我們建議在擬議經修訂第22(8)條中加入「法院」的定義,說明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在哪些不同情況下作出禁止離境令。
擬議新增的《擄拐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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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擄拐條例》被修訂為三個部分,《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第19條,載錄於並重編為擬議新增的第23條。
《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原訂明,一旦向原訟法庭申請禁止離境令,或禁止離境令已由原訟法庭作出,提出申請的父或母便可通知入境處,以防止未經適當同意而將兒童帶離香港。經考慮法案委員會委員的關注及參考法院程序後,我們建議於擬議新訂的第23條中,指明待決的禁止離境令申請為已經提出並已與法院擇定聆訊日期的申請,以確保只有申請人有真正意圖把案件呈堂聆訊的個案,才會受有關條文保障。
擬議新增的《擄拐條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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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第20條,載錄於並重編為擬議新增的第24條。新增條文賦權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人員,在符合指定條件時可羈留正被帶離香港的兒童。有關人員須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把該兒童盡快送往安全地方,直至第24(5)條中所指明的人士到來並把兒童交還給該人;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指明人士,社會福利署署長會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擬議新增的《擄拐條例》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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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議於《擄拐條例》中新增第25條,讓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55條組成的規則委員會,或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17條組成的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可為施行《擄拐條例》擬議第三部條文而訂立該等委員會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法院規則。
上述的新訂條文,都是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以及把《擄拐條例》分為三個部分的修訂建議而作出。我懇請各委員能支持及通過相關新訂條文。多謝代主席。
完
2014年11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8時1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