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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十一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13年擄拐兒童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動議修正條文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
我動議修正第3、4、6、9及18條,以及刪去第5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委員的文件內。主要的修訂有以下各項。
首先,法案委員會建議賦權家事法庭可根據《擄拐條例》(《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作出禁止離境令。因應委員會的建議,我們曾徵求司法機構的意見。司法機構表示,《擄拐條例》現時屬原訟法庭專有司法管轄權的範圍。根據《條例草案》,《海牙公約》(海牙《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個案仍然只可交由原訟法庭聆訊。司法機構指出如把根據《擄拐條例》作出禁止離境令的權力擴展至區域法院,可能會令專業和一般的法庭使用者感到混淆。因應司法機構的關注,我們現建議把《擄拐條例》分為三個部分,以清楚區分哪些條文與《海牙公約》個案相關,哪些條文用以規管與施行《海牙公約》無關的個案︰
(a)第一部為導言,主要為釋義;
(b)第二部為施行《海牙公約》的條文,所載事宜屬原訟法庭專有司法管轄權的範圍;以及
(c)第三部為打擊父母擄拐子女行為,但與施行《海牙公約》無關的擬議條文。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對第三部所載事宜都會具有司法管轄權。
我們已就我剛才所說的建議諮詢司法機構,他們亦同意把《擄拐條例》分為三個部分能提供更清晰的指示。
因應將《擄拐條例》分為三個部分,我們對《條例草案》作出相應修訂。首先,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4(2)條,於《擄拐條例》中加入「入境事務人員」、「區域法院」,以及「獲授權人員」的定義,同時刪除原來「截停令」的定義,即涵蓋為《海牙公約》下國際性的父母擄拐子女的個案可作出的返還令,及為防止父或母未經另一方同意而將兒童帶離香港的禁止離境令的定義。
我們亦建議於《條例草案》第9條修訂相關條文,主要內容包括︰
(a)委員關注到,相關人士可能在法院其他法律程序,例如關乎子女管養或探視事宜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按照追尋令提供予法院的資料,或以該等資料作對兒童不利的用途。委員建議對提供予法院的資料的用途施加限制或條件。考慮到委員的關注,我們按法案委員會建議,於擬議的《擄拐條例》加入第16(2A)條,讓法院可在追尋令中訂明,按照追尋令所提供的適用資料只可用於已在、或即將在香港或另一締約國家展開的關於根據《海牙公約》交還兒童的法律程序;
(b)當情況有關鍵性改變,律政司司長可能希望法院更改、解除或暫時撤銷按擬議的《擄拐條例》第18(3)條作出禁止將兒童從香港帶往慣常居住地以外地方的命令。為配合這種情況,我們按法案委員會建議,於擬議的《擄拐條例》加入第18(3A)條,指明作出該命令的原訟法庭可更改、暫時撤銷或解除根據相關條文所作出的命令,惟新增的第18(3B)條訂明此並不影響原訟法庭可在本條以外行使的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c)《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第17條,載錄於並重編為擬議新增的第18A條,賦權原訟法庭作出規定將兒童交還的返還令;
(d)《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第19條,載錄於並重編為擬議新增的第19A條。由於我們建議把《擄拐條例》分為三個部分,我們提出刪除《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第19條中「截停令」一詞,原來「截停令」同時包涵有關《海牙公約》個案的返還令,以及適用於非《海牙公約》個案的禁止離境令(註一),我們現在把有關通知及執行返還令與禁止離境令之程序分別載於《擄拐條例》新訂之第二部分與第三部分。經修改後,擬議新增的《擄拐條例》第19A條只訂明就返還令向入境處處長作出通知的細節和規定;及
(e)《條例草案》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第20條,載錄於並重編為擬議新增的第20A條。與擬議新增的《擄拐條例》第19A條的情況雷同,擬議新增的第20A條亦是因應《擄拐條例》被修訂分為三個部分而作出的相應修訂。新增的第20A條旨在賦權入境事務人員及警務人員,若他們合理地懷疑某兒童在違反已向入境處處長報備的返還令的情況下,即將或正被帶離香港,可羈留該兒童。而該名被羈留的兒童會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被盡快送往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該返還令所指明的人;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指明人士,社會福利署署長會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至於修正案提出的其他修訂,主要是為改善行文的相應修訂,以及調移條文的位置,使條文的編排更為合理。
代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詳細討論,並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有關的修正案。多謝。
註一:《條例草案》原憲報版本所載的《擄拐條例》第19條訂明就「截停令」(即返還令與禁止離境令)作出通知的細節,訂明如申請人選擇向入境處通知「截停令」(或已就「截停令」中的禁止離境令提出有關申請),則申請人必須盡可能把已給予通知一事告知有關各方。
完
2014年11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7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