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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謝偉俊議員的提問及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的書面答覆:
問題:
現時,廉政專員(專員)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副廉政專員(副專員)則由行政長官委任。據報,一名前副專員指出,由於專員和副專員委任涉及行政長官,廉政公署一旦須對行政長官作任何調查,可能出現如同「下屬調查上司」情況及產生角色衝突,他因此建議,該兩個職位的委任工作,應交由獨立機構負責。此外,他指出由於搜證困難,現行防貪法例難以有效針對屬「灰色」地帶的貪污行為,例如公職人員採用「政策上益自己友」的手法,藉以收受或索取無形、延後、跨代(例如公職人員的子女)利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會否參考上述深諳廉署運作人士的意見,將專員及副專員的委任,交由獨立機構負責;如會,有關安排及實施時間表為何;
(二)有否研究及參考海外國家的防貪法例,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防止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為家人謀取利益;及
(三)前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的「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提出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的建議,至今仍未落實,原因為何;可不可定下落實期限;如可,詳情為何;如不可,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2(b)(ii)條,廉政專員有責任調查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涉嫌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罪行。
廉政公署(廉署)設有既定程序處理貪污投訴。廉署如接獲貪污舉報,不論涉及任何人士,若有足夠資料跟進,廉政專員必須根據《廉政公署條例》及既定程序,不偏不倚及依法進行調查。過程中如有需要,會向律政司諮詢法律意見。案件的調查進度及結果均須向獨立的「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匯報,接受其監察。這監察制度行之有效。在此監察制度下,任何人士(包括廉政專員)均不會自行中止案件的調查。
《防止賄賂條例》第30(1)條禁止任何人明知或懷疑有人正受調查,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受調查人披露他涉及某宗貪污投訴/調查或有關該宗投訴/該項調查的細節。因此,廉政專員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行政長官披露廉署正就他進行調查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有可能觸犯該條文所訂的罪行。
就謝議員問題的三個部分,我的答覆如下:
(一)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行政長官按《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所有主要官員,包括廉政專員。《基本法》第六十一條訂明,香港特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6條,行政長官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副廉政專員。
行政長官會嚴格按照《基本法》和《廉政公署條例》的規定,處理廉政專員和副廉政專員的任命,並以資歷、經驗和能力及個人操守作為有關任命的根據,使廉署能有效履行其法定職能,維護香港廉潔奉公的核心價值。有關的任命權依法行使,現行的任命機制亦行之有效,當局並無計劃改變。
(二)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4(2)條,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上述作為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有可能觸犯「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罪。
按照《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的釋義部分,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需索、招引、問取或表示願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另外,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此外,根據普通法,如任何公職人員在擔任公職期間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況下,藉作為或不作為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及考慮到有關公職和任職者的責任,他們所促進的公共目標的重要性及偏離責任的性質和程度,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即有可能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因此,香港已有法律防止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三)政府高度重視並已落實大部分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的建議,包括修訂《政治委任制度官員守則》,以及制訂政治委任官員涉及利益衝突問題的指引等。至於修訂《防止賄賂條例》的建議,我們必須謹慎處理,詳細研究及通盤考慮該建議在運作層面的操作性,以及對現行《防止賄賂條例》可能造成的影響。待研究完成後,我們會在適當時候諮詢立法會。
完
2014年2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