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一題: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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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二月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郭榮鏗議員的提問及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的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訂明:「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此外,《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有否研究,中央各部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下稱「中央駐港機構」)的人員作出下列行為是否違反香港法例:(1)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防止賄賂條例》所界定的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及(2)索取或接受任何該等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所屬機構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若有研究,結果為何;

(二)有否研究,《防止賄賂條例》所界定的「利益」是否包括(1)委任某人擔任某項內地公職(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或地方委員會委員),及(2)就協助某人獲委內地公職作出的承諾或作為;若有研究,結果為何;及

(三)有否檢討現行法例是否足以對作出下列行為的人士施以刑事制裁: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延後利益(例如離任後獲委內地公職),以及中央駐港機構人員向公職人員提供該等延後利益;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郭議員的問題涉及法律條文的理解、詮釋及應用。在考慮某法律條文會否在個別情況適用時,必須以具體事實和證據為基礎,不能亦不應作空泛討論。此外,刑事法律的適用問題,應由法院決定,政府不適宜在司法程序以外作太具體評論,以免影響刑事司法制度的公平和有效運作。在這大前提下,政府的回覆如下:

(一)香港有不同的法律,監管不同類別的貪污行為。成文法中包括《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條例》)。依據《條例》第4條第1款,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條例》中所指的利益(以下簡稱「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上述作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有可能觸犯「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

  此外,根據《條例》的第9條第1款,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上述作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有可能觸犯「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而《條例》第2條則訂明,「代理人」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

  就中央各部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及其人員而言,《基本法》第22條第3款訂明該等機構和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包括《防止賄賂條例》。

  然而,在此必須強調,無論案件涉及任何機構或人士,相關行為是否違反香港法律,則要視乎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相關證據及適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論。

(二)按照《條例》第2條,「利益」的定義包括「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及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的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等的利益。至於《條例》中「利益」的定義是否包括本地、內地或外地的某項公職,亦要視乎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相關證據及適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論。

(三)「延後利益」並非法律上的專有技術性名詞,更沒有在《條例》中出現。根據《條例》第4條第2款,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上述作為而索取或接受利益,即有可能觸犯「公職人員索取或接受利益」罪。《條例》第4條第1款亦已訂明「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若該公職人員因為索取或接受利益,並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也有可能觸犯有關罪行。

  但正如我在第(二)部分的回覆中提出,《條例》中「利益」的定義是否包括某項公職,及「延後利益」會否構成《條例》中所指的「利益」,均要視乎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相關證據及適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論。

  多謝主席。



2014年2月1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1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