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五題:規管涉及境外投資活動的金融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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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四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張宇人議員的提問和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梁鳳儀的答覆:

問題:

  近年,許多外資公司為了籌集資金,紛紛在本港的金融市場推出不同類型的投資產品。許多巿民(包括年長一輩)為免儲蓄被高通脹蠶食,也會購買回報可望較高的投資產品。但有巿民質疑,監管當局在「雷曼迷你債券事件」後,在審批及監管投資產品方面仍有欠完善,巿民隨時會購買到有問題的投資產品。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如何確保本港的監管當局盡責審批投資產品,不會讓有問題的投資產品推出巿場(包括確保與該等產品掛鉤的業務,在境內外不涉及欺詐等刑事罪行,該等產品才可以在港銷售);

(二)是否知悉,監管當局有否設立國際性的通報機制,協助其定期監察已獲准在港銷售的投資產品,並在發現當中與該等產品掛鉤的業務涉及境外刑事案件而涉案人士或機構被起訴後,會即時向有關銷售單位及投資者通報,令他們提高警覺,從而增加投資產品的透明度和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若有,詳情為何;若否,會否考慮設立有關機制;及

(三)是否知悉,與獲准在港銷售的投資產品掛鉤的業務,一旦涉及境外刑事案件而涉案人士或機構被定罪,監管當局會採取甚麼行動保障投資者的權益;若不會採取行動,原因為何,以及會否考慮制訂措施在該等情況下採取行動,以加強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答覆:

主席:

  香港對投資產品的規管,主要涵蓋向公眾銷售的投資產品。不論有關發行人是香港實體或是非香港實體,均受同樣的準則及機制監管。

  單位信託/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必須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的認可,方可向香港公眾發售。這些產品必須符合二零一零年六月起生效的《證監會有關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手冊》)的規定。《手冊》是證監會在全球金融危機後為加強零售投資產品在香港的規管而制定的,證監會曾就此進行公眾諮詢。這些規定旨在提高各類型產品的透明度,以加強投資者保障,包括規定須提供產品資料概要,概述投資產品的主要特點及風險;《手冊》並對產品提供者的職責及責任、披露規定、持續監察產品及向投資者提供資料等方面做出各項規定。此外,《手冊》載列了新訂的《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加強了對這類產品的監管。根據該守則,結構性投資產品的參考資產必須是證監會所接納的,而發行商須按規定為若干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提供「售後冷靜期」及安排莊家活動,使投資者有機會退出有關投資。

  就提問的三個部分,我現回覆如下:

(一)為保障香港的投資者,證監會會對擬向公眾發售的投資產品的申請進行審批工作。一般而言,向公眾發售的零售投資產品如要獲證監會依據《手冊》認可,產品提供者必須顯示自己已符合適用的資格規定;如果產品提供者是紀律處分程序或執法行動所針對的對象,而該等程序或執法行動可能對其財政狀況、作為受規管實體的地位、或進行受規管活動的能力構成重大影響,則該產品提供者便不會被接納。其中,就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而言,基金經理必須符合《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內的資格規定,包括證監會必須信納提出申請的基金經理整體上的操作是穩健的。基金經理及其董事的紀律記錄是其中一個會被考慮的重要因素。至於非上市結構性產品,發行人必須符合《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所載的資格規定,包括資產淨值、作為受規管實體、信貸評級、及並無受制於紀律處分程序或執法行動等。投資產品所掛鉤的參考資產須是證監會所接納的。證監會在某些情況下會要求就規定提供擔保人,或者要求產品須各有符合規定的抵押品。凡發行人來自海外司法管轄區,證監會亦會與海外監管機構進行監管查核。

(二)國際性的通報機制方面,證監會一直與其他地區的證券監管機構就監管與執法進行緊密合作。香港已簽訂國際證監會組織的《多邊諒解備忘錄》;全球已簽訂該備忘錄的司法管轄區約有80個,該備忘錄是多個證券監管機構之間的全球性信息分享及合作安排,訂立了打擊違反證券及衍生工具法例的違規事件的國際合作準則。另外,多年來證監會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簽署了多份雙邊或多邊合作協議。根據這些安排,證監會不但可向這些司法管轄區索取非公開的資料,亦會就調查在中國內地及海外的證據及文件,尋求協助。

  就投資產品的披露要求而言,產品提供者必須確保已制訂有效的措施,能適時發布相關資料及會密切監察必須通知投資者的事宜。其中,《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守則規定基金經理有責任在合理及切實的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基金持有人需要知道以評估基金的情況的任何資料通知持有人,包括基金經理在財政狀況或業務方面的任何重大不利變動,及任何可以導致嚴重損害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和利益的變更。另外,證監會在《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守則》中亦規定發行人必須遵守持續披露責任,特別是若發行人不再符合資格規定,或有對發行人履行與其產品的責任有重大不利影響的變動時,必須盡快通知證監會及產品的投資者。

  證監會在適當情況下,會就受《手冊》規限的零售投資產品的海外發行人遵從持續監管規定的事宜,與海外監管機構保持密切聯繫。

(三)問題問及與獲准向香港公眾銷售的投資產品掛鉤的業務,一旦涉及境外刑事案件而涉案人士或機構被定罪,監管機構會否採取行動或會採取什麼行動。這難以一概而論,須視乎個別個案的具體情況。一般而言,如有違反任何適用條文的情況,證監會會考慮該項沒有遵守條文的行為會否對有關持牌法團或註冊機構者的適當人選資格構成負面影響,以及有關產品、銷售文件及廣告應否繼續獲認可。視乎情況,證監會會採取不同行動,例如證監會可能施加額外的認可條件,包括限制向公眾進一步銷售該產品。



2012年4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