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一題:機場禁區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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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二月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梁國雄議員的提問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有一名市民向本人求助,指他成功受聘為機艙服務員,但由於三年前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定罪,其機場禁區通行證(「通行證」)的申請被拒,以致他最終失去該工作機會。該名市民表示根據其了解,按照《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條例》」),他在觸犯上述罪行後經過三年不曾再被定罪,其刑事紀錄在未經其許可下不會被披露,但因《條例》並不適用於審批通行證申請的程序,以致他失去工作。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除上述審批通行證申請的程序外,《條例》還不適用於哪些許可證的審批程序;此外,現時有否渠道告知有關人士《條例》並不適用於該等程序;

(二)鑑於本人的辦事處曾向民航處查詢,上述市民何時可以獲發通行證,但民航處卻告知這是政府機密,不能披露,有否評估,這會否對該名市民造成不必要的困擾,並違反《條例》的原意;及

(三)政府會否考慮公布審批通行證的明確準則(特別是當中就「保安審查」的具體準則),讓準備在相關機構工作的市民有所依據;如會,何時執行;如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目的,旨在幫助那些首次被定罪而且只觸犯輕微罪行的人士改過自新。概括而言,該條例第2條訂明,如果某人是首次被定罪,而被判刑不超過三個月或被罰款不超過一萬元,則只要該人在三年內沒有再被定罪,他會被視作沒有判罪紀錄。第2條亦訂明處理《社團條例》(第151章)下有關屬三合會被定罪的類似安排。

  然而,《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同時列出一系列與程序有關的例外規定和進一步的例外規定,說明在一些情況下,上述的安排並不適用。這些例外規定,除涵蓋多種專業人士、職業司機和條例下訂明職位的認許、僱用、授權等有關程序,或有關的紀律處分程序外,亦包括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等。

  香港國際機場作為香港和區域內的航空運輸樞紐,每天有頻密的國際航班升降和大量的旅客使用,我們必須確保機場有高度的航空保安。而根據《航空保安規例》(第494A章),機場管理局有責任制定和實施機場禁區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制度,嚴謹地控制和管理進出機場禁區的所有人士。

  《航空保安規例》第4及5條訂明,除了因乘搭航機而進入機場禁區的空勤人員或乘客,或有獲機場管理局授權的人員陪同外,任何人士必須攜有有效的機場禁區通行證,才可以進入機場禁區範圍。通行證由機場管理局根據《航空保安規例》簽發,而審批通行證申請的準則,則由民航處經諮詢有關部門後訂立,當中主要考慮申請人以往曾否干犯與航空保安、危險藥物、暴力、不誠實或詐騙、非法組織或刑事損壞財產等有關的罪行及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等。

  我們會因應國際及本港航空保安的最新情況,不時檢視通行證的審批標準,務求在保障航空安全和幫助罪犯改過自新之間,取得合適平衡。



2012年2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0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