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五題︰海事處阻截漁船離開香港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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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二月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國雄議員的提問和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鄭汝樺的書面答覆︰

問題︰

  就本年一月三日香港海事處(「海事處」)阻截「啟豐二號」離開香港水域一事,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根據海事處致「啟豐二號」船東的信件,以及有報道指出,海事處表示,該處是根據報章報道,得悉「啟豐二號」將出發到釣魚台宣示主權,基於船員的安全,不准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有否評估海事處執法只基於報章報道是否合理;如評估的結果為是,理據為何;

(二)鑑於「啟豐二號」的船長需為生計出海捕魚,政府卻阻撓該船隻出海,他如何可免受海事處的阻撓行使出海捕魚的權利;及

(三)鑑於《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人權法案》)均保障公民出入境及言論的自由,有否評估,是次海事處根據報章的報道禁制「啟豐二號」出境,有否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案》;如評估的結果為有違反該等法例,政府將如何作出補償;如評估的結果為沒有違反該等法例,理據為何?

答覆︰

主席︰

  「啟豐二號」是根據《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香港法例第548D章)(「規例」),領有第III類別船隻之正式牌照。按規例第5(3)條規定,「啟豐二號」須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鑑於二○一二年一月三日有本地報章及電台報道,「啟豐二號」將前往釣魚台島宣示主權,而並非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因此海事處有理由相信,該船之船東將違反規例第5(3)條的規定,海事處處長依法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香港法例第548章)第64(1)(a)條(註),發出指示拒絕允許「啟豐二號」離開香港水域。

  海事處處長在二○一二年一月三日去信「啟豐二號」之船東發出指示後,處方與船東和保釣行動委員會成員舉行會議,指出如有關指示之信內所述情況有變,船東可向海事處提交有關資料或作出陳述,以便處長考慮是否撤銷或更改該指示。

  海事處處長曾於二○○九年五月一日因應上述類似情況和考慮向「啟豐二號」發出類似指示。該船之船東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覆核結果確認海事處處長的指示和發出指示的考慮是合法和有效的。另外在該案中,原訟法庭亦拒絕接受一名聲稱對案件有利害關係人士以公民出入境及言論自由作為理據加入該訴訟的申請;判詞中明確指出海事處處長的指示,並沒有以任何方式限制當事人以合法途徑離境或參與境外的抗議及示威行動的自由。船東及該名聲稱對案件有利害關係人士均沒有對判決提出上訴。

註︰第64(1)(a)條︰「海事處處長如信納有理由拒絕允許某本地船隻或屬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則可發出如此的指示。」



2012年2月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