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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動議修正《2011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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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一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正《2011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條例草案的第4、5、6及7條,我亦動議在議案中加入兩項新條文,即第3A及5A條。由於這些修正是互有關連的,所以我在此一併重點發言。

  我們就《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主要是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而作出,修正案大致可以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為進一步優化法改會《兒童監護權報告書》的建議而提出;第二類為用詞上的調整;第三類是令《條例草案》的條文更加清晰而作的修正。修正案並無涉及政策上的轉變。

第一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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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類的修正包括《條例草案》第4條下有關監護人卸棄任命的安排。《條例草案》第4條以擬議的第5至第8H條,取代現行《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5至第8條有關監護人委任、罷免及權力的條文,以推行法改會《兒童監護權報告書》的建議。當中擬議的第8C條按照法改會的建議,訂明監護人可卸棄其任命。法案委員會在聽取出席會議團體的意見後,認為應進一步優化有關條文,在《條例草案》中訂明如果監護人在作出委任的父或母去世前希望卸棄任命,便須通知作出委任的父或母,讓他們可以及早為子女再作適當的監護安排。政府當局接納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就《條例草案》下有關監護人卸棄委任的通知規定作出修正。

第二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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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修正是用詞上的調整,包括我們動議在《條例草案》中新加入的第3A條。新加入的第3A條對《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原條文的第3條作出修訂。《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訂明「福利原則」,即在任何有關兒童的訴訟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並須適當考慮「未成年人的意願」,即「wishes of the minor」等因素。法案委員會在聽取出席會議團體的意見後,建議當局把「wishes of the minor」一詞改為「views of the minor」,原因是「views of the minor」更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用語。我們接納法案委員會的意見,並透過新加入的第3A條修訂有關用語。

  此外,《條例草案》及《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原條文的多個地方都有採用「未成年人的福利」一詞,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建議把該詞修正為「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原因同樣是因為後者更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用語。為此,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4條下擬議的第8E條,以及《條例草案》的第6及第7條。我同時動議在《條例草案》中加入的第3A及5A條,分別修訂《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的第3條及第10條內「未成年人的福利」的用詞。

  另一個用語上的調整在《條例草案》第4條下擬議的第8G條,以及《條例草案》的第5條,該條文使用「父母的權利」一詞。法案委員會建議我們改用「父母的權利及權限」,原因是現行《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的第3條亦使用了「父母的權利及權限」一詞表達相若的意思,建議的修正可以確保《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用語的一致性。

第三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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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類修正是令條文更為清晰而作出的修正,包括《條例草案》第4條下擬議的第5條,該條文重新訂定現行《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的第5條,述明一項一般性的原則,即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去世時,尚存父母即擁有該未成年人的監護權。這條條文受《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9(4)條的規限,該條文訂明如法院頒發的離婚或裁判分居判令附有聲明,指出父母其中一方並不適宜擁有子女的管養權,則即使另一方去世他亦不可以享有對於該子女的管養或監護權利。我們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提出修正案,清楚訂明《條例草案》第4條下擬議的第5條受《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的第19(4)條所規限。

  另一個例子是《條例草案》第4條下擬議的第7條,該條訂明若委任監護人的父母生前擁有法院就有關兒童所作出的管養令,其所作的任命會在委任人去世後即時自動生效。法案委員會建議我們在《條例草案》訂明若有關的管養令為「共同管養令」,自動生效的安排仍然有效。我們因此建議對該條文作出相應的修訂。

  其他令條文更為清晰而作出的同類型修正,包括《條例草案》第4條下擬訂的第6條、第7條及第8B條。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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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當局就《2011年未成年人監護(修訂)條例草案》所作的修正案建議,主要為優化相關的條文。所有修正案都已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委員支持有關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12年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0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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