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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八題:求職人士的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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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七月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葉國謙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的書面答覆:

問題:

  近期本人接獲市民投訴,指他們使用勞工處的互動就業服務找工作,但在透過電郵把履歷表發給僱主後,即日便接到多間推銷公司來電推銷產品,感到十分滋擾。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勞工處就其提供的各項就業及招聘服務,有否採取任何措施確保僱主透過在該處刊登招聘廣告而收集到應徵者的個人資料,僅限於作招聘用途;過去三年,勞工處有否接獲求職者的個人資料被濫用的投訴;若有,投訴的詳情為何;每年這類投訴個案的數字為何;當中有多少宗投訴成立;

(二) 鑑於透過勞工處的各項就業及招聘服務發出的招聘信息或廣告中,有部分是私營職業介紹所提供的職位空缺,過去三年,勞工處有否接獲求職者的投訴,指這些職業介紹所並無實質業務運作,或根本沒有就其招聘信息或廣告所列的職位聘請員工;若有,每年這類投訴個案的數字及調查結果分別為何;及

(三) 現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內適用於限制企業、僱主或任何人士不當地保存及使用透過招聘途徑所收集到的應徵者個人資料的條文為何;過去三年,每年因違反相關法例被檢控的個案數字分別為何;當中被定罪個案的百分比為何;涉及最高及最低的刑罰分別為何?

答覆:

主席:

  就葉國謙議員的提問,現答覆如下:

(一) 勞工處在提供就業及招聘服務時,已採取下列措施確保僱主透過該處的招聘途徑所收集到求職人士的個人資料,只作招聘用途:

(i) 僱主在使用勞工處的招聘服務時,必須以書面聲明,須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所收集到求職人士的個人資料,只可純粹用作招聘之用,不可作其他用途。

(ii) 僱主可透過傳真及「互動就業服務」網站向勞工處提交職位空缺,經審核的職位空缺會展示在就業中心及「互動就業服務」網站。該網站系統並不會向僱主提供求職人士的個人聯絡資料。

(iii) 此外,求職人士在使用「互動就業服務」網站瀏覽職位空缺時,勞工處亦會在「注意事項」聲明中提醒他們提防求職陷阱,包括申請職位空缺時須小心處理個人資料,及遇到任何懷疑的情況,應盡快與該處職員聯絡,以便作出跟進。

(iv) 勞工處若接獲求職人士投訴僱主涉嫌透過在該處刊登招聘廣告而收集其個人資料,作非招聘用途,會立即跟進及進行調查。勞工處會聯絡投訴人及有關的僱主深入瞭解情況,並查究僱主有否違規。在調查期間,如果情況需要,勞工處會暫停刊登有關職位空缺。如投訴屬實,勞工處會拒絕向該僱主提供招聘服務,並建議有關的求職人士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尋求進一步協助。

  勞工處在過去三年共接獲兩宗懷疑不恰當地使用求職人士個人資料的投訴,全部於今年上半年收到。經調查後,兩宗投訴均不成立。

  投訴人聲稱就「互動就業服務」網站內刊登的職位空缺,電郵履歷給僱主後,多收了推銷公司來電向其推銷產品,故懷疑個人資料被外洩。由於兩宗個案均涉及職業介紹所提供的空缺,投訴人亦關注勞工處有否措施規管職業介紹所使用該處的招聘服務。

  就兩宗投訴,勞工處已即時與投訴人聯絡,索取進一步有關資料以作跟進,並就僱主或職業介紹所在使用該處的招聘服務時須注意及遵守的事項作詳細解釋,讓投訴人更明白自身權益。經調查後,因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相關職業介紹所曾把投訴人提供的個人資料用作非招聘用途,故此兩宗投訴均不成立。

  就其中一宗個案,勞工處已再次告誡有關職業介紹所必須遵守使用該處招聘服務的規定,不能把求職人士提供的個人資料用作非招聘用途。至於另一個案,因投訴人未能提供有關職業介紹所的名稱及其他資料,勞工處未能作出跟進。

(二) 為促進就業資訊流通,勞工處亦接受職業介紹所提供的職位空缺,讓求職人士盡快找到適合的工作。除適用於一般僱主的審核準則及規定外,勞工處並規定介紹所只可提供與其客戶有直接僱傭關係的職位空缺,而其經營名稱亦必須顯示於「互動就業服務」網站展示的相關空缺資料內。

  過去三年,勞工處未有接獲求職人士的投訴,指職業介紹所並無實質業務運作或根本沒有就其提供的職位空缺聘請員工。

(三)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第486章),資料使用者收集、保存及使用個人資料,須遵守第1、2及3保障資料原則。第1保障資料原則訂明,資料使用者須以合法及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的方法收集個人資料。若資料使用者向資料當事人收集個人資料時誤導資料當事人收集資料的目的(例如以招聘的方式誤導申請人提供個人資料而實際上該等資料的收集目的實為促銷產品),有關收集方法便屬不公平。第2保障資料原則訂明,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所保存的個人資料是準確的,而個人資料的保存期間亦不得超過為貫徹其當初收集資料的目的所需的時間。《私隱條例》第26條更明確規定,凡個人資料已不再為當初收集目的而屬有需要的,則資料使用者須刪除該等資料,除非該等刪除是法律所禁止的,或不刪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第3保障資料原則訂明,除非獲得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否則個人資料只可用於在收集資料時會將其使用於的目的或與其直接有關的目的。如機構使用在招聘時所得的個人資料於促銷產品,不論是該機構自行使用抑或是轉移予第三者作促銷,均屬違反此原則。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可就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規定,並相當可能持續或重複違反的個案向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根據《私隱條例》第64(7)條,如資料使用者違反執行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兩年。至於違反《私隱條例》第26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10,000元)。

  為加強對個人資料私隱的保障,政府在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向立法會提交的《201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草案》內,建議就再次違反執行通知施加更重的刑罰,以及把故意重複構成違反《私隱條例》規定因而曾獲發執行通知的作為或不作為訂為罪行,亦會就把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增訂規定。

  另一方面,私隱專員已於二○○○年發表《人力資源管理實務守則》(《守則》),為僱主就《私隱條例》如何應用在與僱傭事宜有關的個人資料私隱方面,提供實務性指引。在保存及使用透過招聘途徑所收集到的個人資料方面,《守則》第2.10.1段規定,如僱主已制訂一般政策,為日後招聘活動的目的而保留落選者的個人資料,則該等資料的保留期間不應超過兩年(由求職者落選的日期起計),除非有具體理由規定僱主必須保留該等資料一段較長期間,或申請人給予訂明同意可保留該等資料超過兩年。根據《守則》第2.5.3.1段,落選者的個人資料只可用於日後招聘或其直接有關的目的,除非落選者同意將有關資料使用於其他目的。如資料使用者違反《守則》,則在根據《私隱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向私隱專員提出的任何個案中,可作出不利於資料使用者的推定。

  過去三年,私隱專員未有就不當保存及使用透過招聘途徑所收集到的個人資料發出執行通知或轉介警方作刑事調查。



2011年7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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