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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動議修正《殘疾人士院舍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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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六月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正《殘疾人士院舍條例草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例草案》的第2, 8, 9, 12, 16, 17, 19, 20, 34及39條。我亦動議在議案中加入兩項新條文,即第41A及41B條。由於這些修正是互有關連的,所以我在此一併重點發言。

修正第2條 - 「殘疾人士」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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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的修正,是在「殘疾人士」的定義中刪去「在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的條文。這項修正乃參考了法案委員會及壎芵p在醫學上的專業意見後而提出的。《條例草案》旨在涵蓋有住宿照顧服務需要的殘疾人士,「在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的人士卻不一定有住宿照顧的需要。再者,在第2條中就「殘疾人士」作出定義的其他條文,已足以涵蓋因有機體引致殘疾,因而需要住宿照顧服務的人士。修正後,《條例草案》中殘疾人士的定義將會更準確地反映立法原意,亦避免定義過於廣泛。

修正第8條、9條及39條 - 暫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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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條和第9條的修正是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而提出,目的是要達致以下兩個法律效力:第一,如殘疾人士院舍營辦者,因社署署長拒絕其續牌申請而作出上訴,但該牌照在上訴獲定奪前期滿,則該牌照仍然維持有效,直至該上訴獲處理完畢、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同樣地,如上訴是針對社署署長撤銷、暫時吊銷牌照,或修訂、更改牌照條件的決定而作出,則有關的決定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上訴獲處理完畢、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

  第二,在上述安排的基礎之上,如社署署長認為有關的院舍牌照若維持有效,會違反公眾利益,則即使決定遭到營辦者上訴,亦會即時生效而無須暫緩執行,而不獲續期的牌照則會於期滿失效。

  基於「一院一牌」的原則,為確保安老院舍及殘疾人士院舍的發牌制度在運作上的一致性,我亦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39條,以對《安老院條例》作出相關的修訂。

修正第16條及新增41A條 - 進行視察及收集證據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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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草案》第16條旨在賦予執行職務人員進入、視察,以及向殘疾人士院舍及「有理由懷疑被用作為殘疾人士院舍的處所」(下稱「可疑處所」)收集證據的權力。法案委員會認為,第16條並沒有清晰地指出,收集證據的權力是否適用於「可疑處所」。

  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經修正的第16條清楚訂明,執行職務的人員不單有權進入可疑處所;亦可要求可疑處所的營辦或管理人出示相關的院舍營辦資料;如有理由懷疑有關的簿冊、文件或物品是觸犯《條例草案》下的罪行的證據,也可將之帶走以作進一步查驗。有關修正符合實際的運作需要,亦為執行職務的人員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安老院條例》第18條亦有需要作出相應的修訂,以確保兩個發牌制度在運作上一致。因此,我動議在《條例草案》加入了新條文第41A條,以達致有關的法律效力。

修正第17條及20條 - 免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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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條及20條均為免責條文,涉及幾項技術性的修正。首先,第17條的標題將修正為「對指明人士若干作為及不作為的法律責任的保障」,使標題更能清晰地反映條文的作用。

  此外,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我動議在第17條第(1)款中加入「個人民事」一詞,以訂明免責範圍僅包括民事罪行,而不包括刑事罪行。我亦動議為《條例草案》第20條第(3)款作出同樣的修正。

修正第34條及新增第41B條 - 為《安老院條例》加入免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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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我們同意在《安老院條例》中分別加入與《條例草案》第17及20條類似的免責條文,為執行《安老院條例》的人員提供相同的保障。為此,我動議修正第34條,並在《條例草案》中加入了第41B條,以達致有關的法律效力。

  其餘的修正純粹是在文字上及技術性的修正,目的是使條文更清晰地表達及準確地反映立法的原意。

  以上的修正已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這項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11年6月16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2時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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