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八題:聘請外籍家庭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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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四月六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葉劉淑儀議員的提問和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的書面答覆:

問題:

  現時,港人聘請外籍家庭傭工(「外傭」)的主要渠道是透過外傭中介公司,而中介公司一般會聲稱其介紹的外傭曾接受當地傭工中介機構的家務及/或育嬰訓練以作招徠。然而,不時有市民向本人反映,他們透過中介公司聘用的外傭的資歷,與該等公司的聲稱不符。在該情況下,縱使有關的中介公司願意為僱主更換另一名外傭,僱主仍要繳付替補外傭的簽證費及驗身費等開支,以及給予被解僱的外傭相當於一個月薪金的代通知金及返回原居地的旅費。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現時有否法例或措施規管外傭中介公司作出誤導及失實的聲稱;如有,詳情為何;及

(二)鑑於現時僱主遇到新聘外傭不稱職的情況,只能按政府規定的標準僱傭合約解僱外傭,而沒有更利便僱主的做法,政府會否考慮在標準僱傭合約中增訂試用期條款;如會,時間表為何;如不會,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勞工處十分重視職業介紹所依法經營。在監管職業介紹所方面,勞工處負責執行《僱傭條例》(第57章)第十二部及根據該條例而制定的《職業介紹所規例》,包括負責處理發牌事宜、巡查職業介紹所有否依照《僱傭條例》的規定,保存求職者和僱主的紀錄,以及調查有關無牌經營及濫收求職者佣金的投訴。所有職業介紹所在經營任何職業介紹的業務之前,必須向勞工處申請牌照。職業介紹所如在經營時因違反《僱傭條例》第十二部及《職業介紹所規例》而被定罪,勞工處處長會考慮拒絕向該職業介紹所發牌或續牌,或撤銷其牌照。

  就葉劉淑儀議員的提問,現答覆如下:

(一)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條例》),任何人若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貨品,即屬犯罪。為加強保障消費者,政府於去年就有關法例進行公眾諮詢,並於今年一月發表諮詢報告。其中一項立法建議,是擴大《條例》的適用範圍,以涵蓋消費服務交易的商品說明,包括就服務質素所作出的直接或間接的顯示。根據建議,如中介公司就其提供的服務的標準、質素或其他特質向消費者作出虛假說明,即屬違法。

(二)政府勞工政策一貫的原則,是要合理地平衡僱主和僱員之間的利益。我們認為目前不為外籍家庭傭工(外傭)訂立試用期,是符合平衡雙方權益的安排。

  對外傭而言,現行安排已規定外傭來港前須具備至少兩年的家庭傭工經驗,因此容許他們在港逗留和工作一段較長時間(即以兩年為一合約期),是一個合理的做法。而對外傭僱主而言,根據政府有關的標準僱傭合約,僱主聘用外傭必須支付一些費用,如外傭的旅費、簽證費和核實費用等。就是設立試用期,僱主在這方面的開支亦不會減免。如在試用期間,僱員提出終止合約,僱主除須負責僱員返回原居地的旅費外,仍然須為新聘僱員負擔旅費、簽證費和核實等費用,故這方面的開支不會減少。另一方面,外傭接受聘用來港工作,涉及不少成本和費用。如果要求他們承擔試用期的風險以及上述費用,則為數不少的外傭可能無法負擔來港工作的成本,或因未能通過試用而蒙受嚴重損失,此舉會影響外傭來港工作的意欲和數目,而令僱主減少了的選擇,甚至令一些有確切需要的僱主無法聘請外傭。此外,試用期的安排亦可導致外傭在不獲聘用後,因缺乏旅費而滯留在本港,最終可能需要政府動用公帑將他們遣返原居地。

  現時標準僱傭合約規定僱傭雙方均可給予對方不少於一個月的書面通知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給對方以終止合約的安排,已為雙方提供一定的靈活性。因此,在小心考慮以上因素後,我們認為不適宜就僱用外傭設立試用期。



2011年4月6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1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