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五題:《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的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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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一月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國雄議員的提問和署理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梁鳳儀的答覆:

問題:

  本人聯同一群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的受影響投資者(下稱「雷曼苦主」)於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舉報有銀行及證券行的有關人士向客戶推銷該等金融產品時作出虛假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涉嫌違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下稱「第107條」)。雷曼苦主響應證監會的呼籲,主動提供進一步資料,並要求立案,卻遭證監會拒絕。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鑑於證監會在二○一○年十二月九日回覆本人的信件中表示,雷曼苦主不斷在證監會所在的大廈外抗議,而非與證監會合作向其提供所需資料,當局有否評估雷曼苦主的抗議行動是否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的權利;如有評估,結果為何;

(二)鑑於證監會要求苦主將個案資料以郵遞、傳真或電郵的方式向證監會舉報,並拒絕苦主以面見方式作出投訴的要求,但證監會的《如何作出投訴》的單張寫明,除了郵遞、傳真及電郵之外,市民還可「親身作出投訴」,是否知悉為何證監會剝奪雷曼苦主親身作出投訴的自由,以及有否評估這是否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4條的其中一項證監會的規管目標「保障投資者」相違;及

(三)是否知悉,證監會作為負責執行《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法定機關,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拒絕接受市民根據第107條就有關欺詐或罔顧事實以失實陳述誘使他人作投資的刑事罪行作出的舉報,以及在該等情況下,可由哪位司局長級官員命令證監會履行該項法律責任?

答覆:

主席:

  我們知悉有一批雷曼兄弟相關產品的投資者(下稱「該小組」)於二○一○年十一月一日接觸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告知該會有大量證人有意向證監會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的執法提供證據。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任何人如透過作出欺詐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而誘使任何人投資證券,即屬刑事罪行。

(一)我們知悉證監會和該小組在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二日期間有多次的通訊。證監會曾多次與小組溝通,向他們提供及講解公眾可向證監會投訴涉嫌失當行為的多個途徑。截至目前,只有四名該小組成員向證監會提供有關投訴的詳情。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小組成員幾乎每天都在證監會所在的大廈外抗議。

(二)我們已向證監會了解過其處理投訴的程序。證監會為希望投訴涉嫌失當行為的人士提供一系列的選擇,包括個別約見證監會職員、填寫特設的投訴表格,及透過電話作出投訴。這些程序可讓投訴人以自己的表達方式,述說事件始末,以供證監會因應所有有關證據及數據,評估有關投訴,快捷有效地決定下一步行動。這些投訴途徑實屬合理,而且與證監會的規管目的和國際間的最佳作業標準一致。它們旨在有效率地處理大量投訴;自雷曼兄弟倒閉後,證監會已迅速處理數千宗投訴,證明這些投訴途徑行之有效。

  證監會向該小組提供這些投訴途徑,跟向市民大眾提供的一樣。可是,該小組堅持他們不是要循證監會的投訴途徑「作出投訴」,而是要「刑事報案」。所謂的「刑事報案」,該小組似乎是要求證監會就每宗投訴派調查員會見投訴人以錄取「口供」、告知負責調查的人員的身份,並立即開設檔案展開調查。證監會已解釋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證監會不能單憑某人的要求而即時展開調查;而證監會現設的常規投訴途徑其實已涵蓋就涉嫌失當行為的舉報。證監會已邀請該小組成員就他們的指控及關注提供詳情,以決定是否已掌握足夠資料達致法定的啟動點以展開調查。證監會人員已先後十多次親身或書面向該小組講解上述事項。再者,證監會曾多番嘗試約見該小組,以聆聽他們的關注。可惜該小組大部分成員拒絕了證監會的會面邀請,也不願意循證監會的既定渠道投訴涉嫌失當行為。

(三)我們獲證監會告知,該會在任何情況下均沒有拒絕公眾投訴涉嫌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的事項;反之,如上文所述,證監會不但鼓勵也作好了準備去聆聽有理據的投訴。目前為止,證監會只收到其中四宗投訴的詳情。



2011年1月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