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題: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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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二月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何秀蘭議員的提問和食物及壎竻膚蔽攭P一嶽的答覆:

問題:

  據報,一名男性香港永久性居民最近主動向報章發布新聞稿,指他在美國利用人類生殖科技及透過代母產下三名嬰兒,並已將該三名嬰兒帶返香港。報道又指,該名男子可能已觸犯《人類生殖科技條例》(《條例》)中有關的條文(包括第16條「禁制訂明物質的商業交易」和第17條「禁制屬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等」),而該事件引起香港社會對規管人類生殖科技的使用、領養制度及香港域外司法管轄權的關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當局有否評估上述被傳媒廣泛報道的代母安排事件有否觸犯《條例》;若有評估,是否認為涉嫌觸犯該條例,而若有涉嫌觸犯,會否主動展開調查;若有評估,又不主動調查,當局是否認為有涉嫌觸犯該條例,及這個做法是否與當局一貫處理涉嫌觸犯其他刑事條例的做法一致;若沒有評估,原因為何,及當局是否仍然奉行《條例》規禁商業性質或涉及經濟利益而作出人類生殖科技安排的政策;

(二)當局可否交代上述第17條的域外法律效力會否受到國籍、永久居民身分、通常居住地、居籍、發生涉嫌違例事件的地點等因素限制;過往有否引用這條文作出涉及域外的檢控;當局會否因應今次事件,檢視該條文是否能有效地在域外執行;及

(三)過去五年,每年分別有多少對已婚配偶、未婚男女同伴、男性同性配偶/同伴、女性同性配偶/同伴,和有多少名單身男性和單身女性,申請在港領養本地和外地的兒童;分別有多少宗獲批及被拒;被拒的原因為何(請以附表按申請者的年齡組別列出分項數字);當局會否考慮檢討領養兒童的限制,令申請領養兒童的人士更容易領養兒童,以減少他們利用商業性質的人類生殖科技程序的可能;若會考慮,詳情為何;若不會,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條例》)旨在確保生殖科技的服務及研究都是安全和恰當,使人類的生命受到尊重;家庭的地位、服務使用者的權益,以及藉生殖科技而誕生的孩子的福祉得到保障。《條例》主要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和代母安排,管制胚胎及配子的使用,及禁止配子或胚胎等物質的商業交易和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條例》並通過發牌制度及實務守則,規管人類生殖科技的使用和服務的提供。同時,《條例》設立了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由不同界別的社會人士組成,負責規管與人類生殖科技相關的事宜,訂定相關的人類生殖科技的實務手則,檢討關於人類生殖科技和代母安排的資料,以及向公眾提供相關資訊。

  問題的三個不同部分的回覆如下:

(一)《人類生殖科技條例》第17條禁止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包括:-

  第一,為下述三個事項作出或接受付款-

(1)提出或參與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為出發點的商議;
(2)要約或同意商議作出代母安排;或
(3)以將資料使用於作出或商議作出代母安排為出發點,而搜集該等資料;

  第二,謀求尋覓願意作出上述三個事項的人;

  第三,公布或分發廣告,或明知而公布或分發關乎代母安排的廣告。

  該條例經立法會詳細討論及審議後於二○○○年通過,而第17條反映當局就代母安排的政策。

  就《條例》的一般執法安排而言,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若果獲悉任何有可能違反《條例》內刑事條文的行為,會將個案交由警方作為執法部門考慮進行調查及執法工作,而壎芵p會為相關專業事宜提供專業意見。

  當局不評論個別傳媒報道的個案,但可以確認有關個別懷疑有代母安排的個案,已交由警方考慮是否需要進行調查及執法。考慮到個案將來可能會導致調查執法及進一步法律程序,我們認為不適當公開評論個案內容及有否涉嫌違反法例,以免影響上述有關工作。

(二)《條例》第17條的解釋須參照法例釋義規則中,成文法例不適用於境外的外國人以及境外的外國事項的假定。在上述法例釋義假定的背景下,第17(1)(a)條明文禁止任何人為條文中所列明的與代母安排相關的事項而作出或接受付款,無論作出或接受付款的地方是香港或其他地方,均屬違法。

  而制定該條文的草擬紀錄亦顯示,立法會草案委員會曾討論,如果作出或接受付款的地方在香港以外地方,條文在執法上可能出現漏洞,因此該條文在條例草案恢復二讀時曾經修訂,加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字眼,以闡明即使付款的地方在香港以外地方,仍受該條文所限。現時條文反映當日立法原意。

  根據當局的紀錄,過往並無根據《條例》第17條提出檢控的案件。由於每個個案的內容和性質有別,我們不能就條文的執行情況一概而論,但對任何涉嫌觸犯《條例》的行為,執法機關一定會審慎及認真地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適當處理。

(三)勞工及福利局指出,領養服務的主要目的,是為那些因其父母未能或不願照顧的兒童尋找永久和穩定的家庭,給予照顧,直至他們長大成人。社會福利署(社署)及法院在考慮有關領養兒童的申請時,均會以兒童而非領養申請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的考慮因素。社署領養課的社工在接獲領養申請後,會深入評估申請人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評估範圍包括申請人的個性、人生閱歷、撫育兒童的態度和能力、領養動機、申請人能否照顧受領養兒童的需要和發展他/她的潛能等,申請人並須接受法定的刑事紀錄查核。法院在考慮是否就領養申請頒發領養令時,亦會以兒童的最佳利益作為依歸。

  為保障受領養的兒童,當局不會因為其他與兒童最佳利益無關的理由(包括減少商業性人類生殖科技活動)而放寬對領養父母的要求。

  過去五年,社署每年所處理由已婚配偶、單身男性和單身女性所提出的領養本地兒童申請,以及當中獲批准及由申請人自行撤銷的申請數字,已載於回覆的附表。社署在期間並無拒絕領養申請。由於同性的配偶/同伴關係不獲香港法例承認,因此他們並不能以配偶身份提出共同領養申請。社署並沒有備存有關領養申請人的年齡組別的統計資料。

  至於在港領養外地兒童的申請,由於申請人可向外地的相關機構直接提出申請,而有關申請亦不用向社署登記或呈報,因此當局並未備存有關的資料。

  多謝主席。



2010年12月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