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就梁家騮議員及李卓人議員分別對《最低工資條例草案》第2及第3條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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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七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梁家騮議員和李卓人議員分別對《最低工資條例草案》第2及第3條動議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代主席女士:

  政府反對梁家騮議員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2條「僱傭地點」的定義,以包括候命工作的地點,以及李卓人議員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3條,將僱員往返居住地方及非慣常僱傭地點的交通時間視為「工作時數」。

  《條例草案》第2條已清楚說明,「僱傭地點」就某僱員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地點:即該僱員按照僱傭合約、在僱主同意下或根據僱主的指示,為執行工作或接受培訓而留駐該地點當值。

  根據梁家騮議員的修訂建議,「僱傭地點」的定義將會包括所有候命工作的地點,這不單把「僱傭地點」的定義大大擴闊,更大大影響《條例草案》下第3條有關計算「工作時數」的基本原則。

  我想請大家留意,僱員隨時候召或候命的安排各有不同,在決定該段候召或候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數」時,一定要一併考慮「僱傭地點」的定義。《條例草案》現行的第2及3條已涵蓋不論僱員當時是否獲派工作或獲提供培訓,但是留駐當值的時間。除了為「僱傭地點」及「工作時數」提供一般性原則之外,亦已具備足夠的彈性以處理不同情況下(包括候召或候命工作)計算「工作時數」的安排。簡單而言,只要某段候命時間符合第2及3條的有關定義,在計算最低工資時,便屬於「工作時數」。

  根據梁家騮議員的修正案,「僱傭地點」的定義將會擴闊至包括所有候命時間的地點。鑑於現時各行各業候命工作的安排是根據僱傭合約或勞資雙方的協議而定,而候命工作的形式亦各適其式、多種多樣,我們認為,不問情況及處境而把所有候命工作的地點都納入為「僱傭地點」的做法有欠妥善和周詳,亦罔顧不同僱主與僱員之間各式各樣的實際安排。

  舉例來說,因為梁家騮議員的修正案將「僱傭地點」的定義包括候命工作的地點,當僱員在海外出差時的私人時間,例如旅行團領隊帶團到海外時,他的私人時間是否屬於計算最低工資的工作時數,便會有灰色地帶,引起僱主與僱員的爭拗。勞資雙方會爭議僱員在這些時間是否屬於候命,抑或純粹是僱員的私人時間,由於缺乏清晰準則,都會引起勞資糾紛和訴訟,破壞和諧的勞資關係。

  同時,我們也需要考慮建議中的修訂對勞資雙方來說是否合理和公平。某一地點是否「僱傭地點」屬於事實問題,我們建議僱主與僱員釐清雙方的理解,涵蓋過廣的定義反而可能引起爭議,不利勞資和諧。

  由於「僱傭地點」在《條例草案》中屬於十分重要的概念,法案委員會對此基礎性的概念已作出詳細和深入的討論。

  李卓人議員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3條,將僱員往返居住地方及非慣常僱傭地點的交通時間視為「工作時數」。我想清楚指出,這項建議修訂與《條例草案》原有條文的精神有重大和基礎性的分別。政府反對李卓人議員的修訂建議。

  根據《條例草案》第3條,「工作時數」已包括該僱員用於往來其居住地方及其位於香港以外的非慣常僱傭地點的交通時間,這主要是照顧到那些需要前往香港境外非慣常僱傭地點工作的例外情況,這些交通時間一般相對會較長。

  我們必須注意,一旦將這概念伸延至香港境內的非慣常僱傭地點,將有關交通時間也計算為「工作時數」的話,在實際應用上亦會帶來爭議,這是不容忽視的。例如,每個僱員根據其居住地點所需的交通時間都會不同,甚至同一名僱員每次需要的交通時間亦可以因種種原因(如交通情況)而不一樣,執行起來會有很多困難;勞資雙方如遇有爭議,亦難以有客觀的釐定標準,例如交通時間的長短、僱員所選的交通工具是否合理等問題。

  我們要特別小心,李卓人議員的修正案可能對僱主及僱員帶來的負面影響。一方面,僱主要就僱員往返居住地方及非慣常僱傭地點的交通時間支付最低工資,以及負責有關的記錄及行政工作,對僱主特別是中小企會構成一定負擔,這是不能忽視。另一方面,有些僱主可能會因這項修正案而要求僱員先返回公司,以避免將交通時間視為工作時數,或要求僱員一定要乘坐較昂貴的交通工具,務求盡量減短交通時間,無形中加重僱員交通費用的負擔;有些僱主亦可能抗拒聘請住在偏遠地區的僱員,凡此種種反而對僱員不利。

  由於「工作時數」在《條例草案》中屬於基礎性的概念,法案委員會對有關條文已作出詳細和深入的討論。我鄭重重申,我們實在不宜在此階段貿然作出一些偏離政策原意的修訂,故此,政府反對李卓人議員的修訂建議。我懇請各位議員慎重考慮有關建議修正案帶來的負面影響,並對有關修正案投反對票。

政府的動議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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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政府稍後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3條,修正案的詳細內容已載列於各委員的文件內。

  在計算最低工資時,僱員留駐「僱傭地點」當值的時間須視為包括的「工作時數」。該等時間須受第2條「按照僱傭合約、在僱主同意下或根據僱主的指示」的「僱傭地點」釋義所規限。為清楚表明有關規限,我們動議修正第3條及改善其草擬方式,使條文更清晰地列明僱員於某工資期的「工作時數」,是按照僱傭合約、在僱主同意下或根據僱主的指示 。

  在動議修正案下,原先第3(2)(a)條有關用膳時間的條文將會被刪去。這是我積極回應法案委員會在討論這條文時提出的意見。具體來說,在計算最低工資時,在動議修正案中第3條範圍以外的用膳時間不屬於「工作時數」。如按照僱傭合約或僱傭雙方的協議,用膳時間視為「工作時數」,則根據《條例草案》計算最低工資時,該段可屬「工作時數」。我希望大家留意,第3條並無意列出為計算最低工資而被納入「工作時數」的所有情況,僱傭雙方可自由議定有關用膳時間的聘用條款,包括用膳時間的長短和該段時間是否應視為「工作時數」。

  代主席女士,我剛才動議修正案的目的在更清楚闡明「工作時數」的定義,不會改變第3條的原意和應用。有關建議的修正案已在法案委員會詳細討論。在法定最低工資實施前,政府會積極進行宣傳和推廣活動,讓勞資雙方瞭解法例條文,以及各自在法定最低工資制度下的責任和權益。我們的宣傳資料亦會列舉適用於不同行業的具體例子,這個很重要,可讓各行業了解實際的運作情況,說明有關工作時數的條文的應用情況,以決定僱員應得的法定最低工資。

  我謹此陳辭,希望議員支持通過政府的修正案並反對梁家騮議員及李卓人議員的修正案。



2010年7月15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4時1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