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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就動議修正《2009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第4條的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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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張建宗今日(四月二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修正《2009年僱傭(修訂)條例草案》第4條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第4條,修正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我剛才在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提及條例草案建議的新罪行所適用的勞審處和仲裁處裁決須包括《僱傭條例》下附有刑事制裁的工資及權利。當局探討將不支付勞審處及仲裁處裁決款項刑事化時,得悉一些持分者對其他民事判決所造成的連帶影響表示關注。不過,由於拖欠工資及若干其他法定權利,在《僱傭條例》下屬刑事罪行,使勞審處及仲裁處的涵蓋該等權利的裁決款項有別於其他純粹的民事債項。故此,當局建議新罪行的適用範圍必須建基在這基礎上,以免對民事判決機制的其他環節造成連帶影響。

  條例草案的第43N(1)條列出《僱傭條例》下附有刑事制裁的款項,定義為「指明權利」。在法案委員會審議期間,有委員提出意見,指雖然根據《僱傭條例》,不支付根據第32P條判給的補償並不涉及刑事制裁,但有關補償是因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而判給,而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本身在《傭傭條例》屬刑事罪行,因此有關補償應納入「指明權利」的範圍內。他們認為,同樣地,根據第320條的終止僱傭金,如果是因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而判給,亦應納入「指明權利」的範圍內。

  我們審慎考慮了建議可能造成的連帶影響,並曾諮詢持分者,認為不合理及不合法解僱所附有的刑事制裁可構成基礎,令因此而根據第32P條及第320條而判給的款項有別於純粹的民事債項。故此,我們提出修訂第43N(1)條,把上述款項納入「指明權利」的定義內。經修訂後,如果勞審處及仲裁處的裁決包含這些款項,新罪行亦會適用。

  此外,當局亦提出就建議的第43R(1)條的中文文本作技術性修訂,使建議的第43R(1)條的中英文本的條文更為一致。

  上述各項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員會的同意,我希望全體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多謝主席。



2010年4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7時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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