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六題:《稅務條例》第39E條
******************

  以下為今日(十二月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林大輝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本人先後於本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本會會議上提出關於在《稅務條例》第39E條(第39E條)下機械及工業裝置的折舊免稅額的質詢。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作出的答覆,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當局有否根據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採用的「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舉證準則,評估讓納稅人自我舉證的可行性,以證明涉及的活動不受第39E條限制;若有評估,結果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二) 鑑於前庫務司在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前立法局會議上表示,對《一九九一(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草案》提出修正案,旨在「將有關融資形式租賃的新條文,適用於在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以後簽訂而又只限於船隻及飛機的交易」,為甚麼政府現時指第39E條從一九八六年開始,已涵蓋船舶和飛機以外的機械或工業裝置;

(三) 鑑於政府表示當時發現有不少公司透過技術上的安排,繞過「槓桿租賃」的定義,然而一九九一年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並沒有提及該等情況,政府作出該陳述的理據為何,有沒有數據顯示當時有多少間公司涉及該等安排,以及「技術上的安排」的詳細解釋是甚麼;

(四) 根據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當年的稅務漏洞是外國經營商透過香港有限責任合夥公司取得船隻或飛機,從而以香港經營商身份享有利得稅的折舊免稅額,這情況與政府現時提出的「技術上的安排」是否不同;

(五) 政府在一九九二年修訂第39E條時,基於甚麼原因把第39E(1)(c)(i)條由「(i) the person holding rights as lessee is not a person who is deemed by section 23B to be carrying on a business as the owner of ships in Hong Kong; and」修改為「(i) the person holding rights as lessee is not an operator of a Hong Kong ship or aircraft; or」;

(六) 鑑於前庫務司在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前立法局會議上把經修訂的第39E條稱為「有關融資形式租賃的新條文」,為甚麼政府現時指第39E條的適用範圍已超越「售後租回」和「槓桿租賃」這兩種安排而涵蓋任何形式的租賃安排;

(七) 鑑於政府表示第39E條是一條反避稅條文,政府根據甚麼準則決定,本港從事進料加工業務的企業的活動但凡有關的商業安排屬於「條文所述的指定活動」,便須受到該條文規管,以及有否評估該等準則是否仍然適用於現今經濟及社會情況;既然政府表示任何商業安排只要屬於有關條文所述的指定活動,便會受該條文規管,那麼政府為甚麼仍在一九八六年向前立法局保證,有關條例只會用於打擊避稅活動;

(八) 鑑於政府表示,稅務局局長在《一九八六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作出的保證(只會在真正有需要的情況下採用),是就整份草案而作出的一般性保證,而非針對第39E條,既然該條文在該條例草案內,有關保證是否涵蓋第39E條;

(九) 鑑於在稅務上訴個案編號D51/08中,代表稅務局局長的大律師指出,二零零六年更新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15號》在二零零六年一月前不適用,有否評估其理據為何;若有,結果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十) 為甚麼二零零六年更新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15號》(執行指引)對「租約」一詞作出解說,而一九八六年及一九九二年的執行指引卻沒有;

(十一) 鑑於政府表示第39E條是反避稅條文,但稅務上訴委員會卻在稅務上訴個案編號D61/08,24 IRBRD 184中指出,第39E條的條文本身無規定須具有「避稅目的」才能引用該條文,當局有否評估兩個說法是否互相矛盾,以及上訴委員會作出該決定時沒有考慮該條例草案於一九八六年時的立法背景對其決定構成甚麼影響;及

(十二) 鑑於當局表示如機械或工業裝置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有關的納稅人便不獲給予折舊免稅額,「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是甚麼意思、是否有客觀的量化標準界定何謂「主要」,以及是否容許有關的納稅人解釋其機械或工業裝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使用情況;如不容許,原因是甚麼?

答覆:

主席:

(一) 稅務局在收到納稅人的折舊免稅額申索時,必定依法處理。納稅人當然可以提交資料以證明涉及的活動不受第39E條限制,但稅務局有責任核實納稅人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符合法例所訂明的條件。

(二) 庫務司該段發言內容的主要目的,旨在說明一九九二年修訂案中有關船舶或飛機部分的追溯效力,而非第39E條原文的適用時間。第39E條在一九八六年訂立時已涵蓋船舶和飛機以外的機械或工業裝置。

(三)及(四) 正如我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所述,政府在一九九二年修訂第39E條,主要為阻止當時有公司利用第39E(1)(b)(i)條和39E(1)(b)(ii)條之間及第39E(1)(c)(i)條和第39E(1)(c)(ii)條之間的連繫詞「及」,使租賃安排下的機械或工業裝置(包括船舶和飛機)即使主要被其他人在境外使用,但因不屬「槓桿租賃」,所以不受第39E條的制約。「技術上的安排」泛指針對上述第39E條漏洞的安排。稅務局並沒有涉及該等安排公司的個案數字。

(五) 第39E(1)(c)(i)條在一九八六年的原文讓在境外使用船舶或飛機的其他人較易在技術上滿足「在港經營」這條件,從而繞過第39E條。一九九二年的修訂旨在堵塞這漏洞,規範在有關租賃安排下的船舶或飛機使用者,必須為「香港飛機的經營者」或「香港船舶的經營者」。

(六) 我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已詳細解釋第39E條由一九八六年訂立至一九九二年修訂的演變過程。現時第39E條的適用範圍的確已超越一九八六年時所針對的「售後租回」和「槓桿租賃」這兩種安排。

(七)及(八) 第39E條的條文本身沒有規定有關租賃安排必須具有「避稅目的」。任何商業安排只要屬於有關條文所述的特定活動,便會受該條文規管,毋須先界定為避稅行為,稅務局亦不能選擇性或按需要執行第39E條。

(九) 稅務上訴委員會上訴個案D51/08的爭論主要是利潤地域來源問題,而非第39E條。在該案件中,上訴委員會認為二零零六年修訂的《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15號》是在有關課稅年度之後才發出,並不適用於這個案。此項判決與《稅務條例》的追索時限無關。

(十) 正如我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所述,「租約」的定義早於一九八六年訂立第39E條時,已寫進在該條文內。稅務局會不時按需要更新《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就個別條文作出闡述及舉例說明,但這些執行指引並不能更改法律條文。

(十一) 正如我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覆林大輝議員的書面質詢中所述,《稅務條例》第39E條是一條特定的反避稅條文,任何商業安排只要屬於有關條文所述的指定活動,便會受該條文規管。有否存有「避稅目的」不在條文考慮範圍之內。這點在稅務上訴委員會案件編號D61/08的判決得到肯定,並沒有矛盾之處。

(十二) 就「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一詞,稅務局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15號》(二零零六年修訂本)中第十七段已作出解釋。這是一個關乎事實的問題,須考慮個案的實際情況才能決定。納稅人當然可就其稅務事宜向稅務局作出解釋,但稅務局有責任核實納稅人所提供的資料。



2009年12月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