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四題:資助學校教師的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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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張文光議員的提問和教育局局長孫明揚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有資助學校教師因在公積金供款期間破產,於去年7月被法庭裁定他整筆公積金交給破產管理署作抵償債項用途。關於僱員的公積金款項被扣押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5年,共有多少名資助學校教師因破產而被扣押包括政府捐款部分的公積金,以及涉及的金額為何;該等數字與教師涉及刑事罪行或專業失德而被扣押政府捐款部分的個案的相關數字如何比較;

(二) 鑒於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第85(3)條,對公積金所作的任何供款或捐贈或公積金的紅利或紅利的利息,均不得因任何債項或索償而可予轉讓或扣押、暫押或查押,破產管理署仍可扣押有關教師的公積金的原因及理據為何,以及該條文的立法原意為何;

(三) 有否評估公積金的政府捐款部分在僱員未提取前,是否未屬有關僱員的資產;若未屬僱員的資產,破產管理署扣押仍未屬破產僱員資產的公積金款項以抵償債項的原因和理據為何;若屬僱員的資產,原因為何;

(四) 鑒於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30A條,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自破產開始起計的4年期屆滿時,即獲解除破產,當局會否考慮扣押公積金時不扣押政府捐款部分,使有關破產人士在破產期解除後,可獲得政府捐款部分,不致影響生計;及

(五) 鑒於現時《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均規定若退休公務員及司法人員在領取退休金期間破產,退休金會即時停止發放,當局會否修訂《教育條例》加入類似條文,以保障資助學校教師的公積金免受破產令影響?

答覆:

主席:

(一) 過去五年至2009年8月為止,資助學校教師因破產以致其公積金利益(包括政府贈款)因法律的施行而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案受託人的個案共45宗,涉及金額約共4,200萬元。在上述同一時段,根據《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13條,供款人因專業方面行為不當或因被定罪而致使不獲發放公積金的政府贈款的個案共9宗,涉及金額約495萬元。

(二) 根據《破產條例》第58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案受託人。法院於2008年7月23日就一宗津貼學校教師的破產案件作出判決,判定《教育條例》第85(3)條不能阻止津貼學校公積金的利益歸屬破產案受託人;上訴法庭於2009年8月14日的判詞亦同意上述判定。有關破產人已就上訴法庭關於津貼學校公積金享有權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至於《教育條例》第85(3)條就供款人破產後,其公積金的利益是否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案受託人,教育局沒有資料顯示該立法原意。

(三) 根據《破產條例》第58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案受託人。根據《破產條例》第2條,破產人的財產包括據法權產,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既有的財產。在答覆(二)提及的破產案件,法院判定破產人根據《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於未來應獲付給的公積金的利益(當中包括政府贈款),屬於破產人的財產;上訴法庭亦同意該判定。因此,該利益在破產令作出時,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破產案受託人。

(四)及(五) 根據答覆 (二)及(三)提及的案件,上訴法庭已判定破產人有權獲得破產解除後所累積的公積金。由於有關破產人已就上訴法庭關於津貼學校公積金享有權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案件將排期聆訊,現階段不知道上訴法庭的判決最終會否受到影響。為此,我們會繼續注視案件的發展,並會研究法庭的最終判決,作出適當的跟進。



2009年11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2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