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七題:收債公司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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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六月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江華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本人接獲很多市民的投訴,表示被受聘於銀行及財務公司的收債公司滋擾,但他們並非債務人或貸款擔保人,當中有些人只是購買了「銀主盤」的新業主。由於他們不知道有關貸款的詳情,而收債公司很多時只會留下難以追查持卡人身份的流動電話儲值卡的電話號碼,所以他們無法接觸有關的債權人作出澄清,以致持續受到收債公司的滋擾。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是否知悉,在過去三年,銀行及財務公司每年委託收債公司追討欠債的個案數目,以及當中成功追討的個案數目;

(二) 會否要求銀行及財務公司在審批貸款申請時,貸款申請書上的貸款擔保人的資料必須有他們的親身簽署方可作實;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 會否規定銀行及財務公司須要求收債公司代其追討欠債時,必須向被追討欠債的人士提供委託人的聯絡資料,以便該等人士作出澄清或投訴?

答覆:

主席:

(一)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於二○○二年三月起要求所有認可機構(即持牌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按季度呈報有關其聘用的收債公司所涉及的投訴數目。根據認可機構提交的季度報告,在過去三年,認可機構委託收債公司追討欠債的個案數目,分別為二○○六年的362,075宗,二○○七年的308,989宗,和二○○八年的339,569宗。二○○九年第一季則有94,811宗。金管局並沒有收集認可機構委託收債公司成功追討的個案數目。

  至於放債人方面,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由公司註冊處處長擔任)和警務處並沒有這類個案的統計數字。

(二) 認可機構及放債人若在審批貸款申請時,要求其他人為貸款作出擔保,它們一般會要求有關人士簽署擔保文件,以確保擔保文件的法律效力。根據由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聯合發布的《銀行營運守則》,如第三者(包括債務人的諮詢人、家人及朋友)並未與認可機構訂立任何正式協議,就債務人的債務作出擔保,則認可機構及其聘用的收債公司不應向該等人士追討債項。 

  此外,《放債人條例》第20條規定,放債人須在訂立有保證的貸款協議後的七天內,將有關貸款協議的副本給予保證人,否則即屬違法。香港持牌放債人公會亦已發出《放債業務守則》,列明如第三者(包括債務人的諮詢人、家人及朋友)並未與放債人訂立任何正式協議,就債務人的債務作出擔保,則放債人及所聘用的收數公司不應向該等人士追討債項。

(三) 金管局要求認可機構須備有適當的制度及程序,監察其收債公司的表現。《銀行營運守則》列明認可機構聘用收債公司追討債務時必須遵守的有關規定。

  根據《銀行營運守則》,認可機構應就打算委託收債公司向客戶追討逾期款項一事,預先向客戶發出通知書,當中須載有認可機構負責監管追討客戶欠款的部門的聯絡電話。此外,通知書須提醒客戶應第一時間向認可機構舉報收債公司使用不正當手段追討債項的情況。收債公司在追討債項時,必須表明其身分及其所代表的機構,並在債務人提出要求身分證明時,向其出示認可機構發出的授權文件以作辨識。以上措施應可方便被追討債項人士聯絡有關的認可機構,以及在有需要時作出投訴。

  據金管局觀察,若認可機構收到被錯誤追討債項人士的投訴,它們會即時終止追債行動並更新其內部資料。

  至於放債人方面,《放債業務守則》亦列明,放債人應要求所聘用的收數公司在追討債項時,表明其身分及其所代表的放債人。同時,放債人應向其收數公司發出授權文件,而收數公司則應在債務人提出要求身分證明時,向其出示授權文件。



2009年6月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1時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