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二十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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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動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18條及涂謹申議員建議修正相同條文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建議修正第18條。

  第18條賦權監警會就警方呈交的調查報告,向警方提供該會對報告的建議、對有關投訴分類的建議、對警方處理或調查有關投訴的建議、對警隊採納的常規或程序中找出的缺失或不足之處的建議,或對警方已經或將會對某警隊成員採取的紀律行動的意見。法案委員會有委員認為,將第(1)(a)款置於原第(1)(e)款之後,令條文的表述更暢順和更合乎邏輯。我們接納該項建議,並將條文作出技術性的修正。

  另外,警監會較早前提到,現時如警方接納警監會對調查報告的建議,便會向警監會呈交「修訂調查報告」。警監會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明訂這項現行做法。我們對此不持異議,因而建議加入第(1A)款。

  至於其餘的修訂,是以「監警會」取代「警監會」。

  修正案獲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同意,懇請委員予以支持並通過。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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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謹申議員建議賦權監警會就警方採取的紀律行動提出「建議」,而非「意見」。我要指出,《條例草案》第7(1)(b)條賦權監警會監察警方採取的紀律行動,並提供該會對這些行動的意見,第18(1)(e)條反映第7(1)(b)條的條文,以利便監警會執行第7(1)(b)條訂明的職能。

  警隊成員的紀律事宜屬警務處處長的權限,處長會按照《警察(紀律)規例》和《公務人員(管理)命令》處理這些事宜。而警監會與警方早已有共識,警監會不會就紀律事宜提出建議,而只會提供意見,供警方參考。

  我想再補充一點,根據《公務員敘用委員會條例》,政府當局須就文職公務員(包括任職警隊的文職公務員)的某些紀律事宜,徵詢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該委員會是政府就公務員的聘用、晉升及紀律等事宜的主要法定諮詢機構。舉例來說,當局如擬對某名文職公務員按《公務人員(管理)命令》處以懲罰(如遣責、嚴厲遣責、迫令退休或革職),必須在進行懲處前,按《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規定,諮詢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如果就某投訴個案,監警會對投訴涉及警隊文職人員的紀律事宜持有有別於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政府作出處分的有關當局將會按照《公務員敘用委員會條例》及《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規定,以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為依歸。涂議員的修正案已超越了監警會的現有職能,所以我們懇請議員予以反對。

  涂議員曾建議加入第(1A)款,賦權監警會決定「須匯報投訴」的「分類」,但已被主席裁定不可提出。正如我較早前多次提及,監警會職能是監察警方處理和調查公眾對警隊成員的投訴,而警監會及警方一貫的合作模式,是透過充分而深入的討論,使警方對投訴作出合適的「分類」,這個現有制度已確保投訴得到不偏不倚的處理。

  涂謹申議員建議加入第(3)款,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回應監警會按第(2)款呈交的建議。在實際運作上,行政長官收到監警會的任何建議,會詳細研究應否接納,以及是否需要採取任何其他跟進行動。按照既定做法,就法定機構呈交不同性質的文件或建議,行政長官或獲其授權人員均會回應。因此,我們認為毋需在《條例草案》中明文規定行政長官須回應監警會的報告。請各位委員反對涂議員的修訂。

  多謝主席。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20時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