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八)(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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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建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11條及涂謹申議員建議修正相同條文合併辯論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建議修正第11條,修正案的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位委員的文件內。

  第11條訂明,除非投訴屬性質嚴重,否則逾期投訴不可歸類為「須匯報投訴」。有法案委員會委員關注到,採用「不可」(“may not”)的字眼,或會令一些符合「須匯報投訴」條件的投訴不被歸類為「須匯報投訴」,因而不受監警會的監察。這項意見應屬過慮。經考慮後,我們重新草擬第11條,訂明何謂「逾期投訴」,並明確表述如某「逾期投訴」性質嚴重,必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此外,原來條文訂明由警務處處長決定投訴是否屬性質嚴重,正如我剛才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10(b)條時提到,我們接納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刪除由警務處長作決定這項主觀準則。

  大部分法案委員會委員支持這幾項修正案,懇請委員予以支持並通過。

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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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議員建議,如投訴由未滿16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因疾病而不能夠親身作出投訴的人士作出,必可歸類為「須匯報投訴」,就此,我要指出,只是投訴屬第10條下的「須匯報投訴」,未滿16歲的人士本身已可向警方作出這些投訴;另外《條例草案》第14條已可容許涂議員提及的投訴人的父母、親屬或監護人代投訴人作出投訴。因此,《條例草案》已提供足夠彈性,讓投訴人在期限內提出投訴。再者,如投訴屬逾期投訴,即作出投訴時已距離事發超過24個月,或如投訴涉及法律程序而有關程序完成已超過12個月,很多重要證據或已流失,令警方無法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基於這個重要考慮,我們認為除非投訴性質嚴重,否則不應進行調查。

  此外,涂議員建議如有良好因由,任何逾期投訴必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我剛才提到如要就逾期投訴作出全面精確調查所產生的實際困難,而「良好因由」的字眼亦過於空泛,我們因此認為,《條例草案》以個案是否「性質嚴重」這考慮因素決定是否將逾期投訴歸類為「須匯報投訴」,是一個可取的做法。

  至於涂議員建議由監警會決定逾期投訴是否屬性質嚴重,正如我剛才建議修正第10(b)條時提到,採用此主觀標準會造成運作方面的困難,亦有欠平衡,因此我們不支持。

  基於我剛才解釋的各項考慮,請各位委員反對涂議員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7時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