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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致辭(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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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第1、3、6、9、12、13、21、29、30、35、36、40至43條,第2及5部的標題,以及第3部第2、3及4分部的標題,以下為他提出動議時的致辭: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剛才讀出的條文和標題。

第1及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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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監會現時的中文全名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建議修改這個名稱,以突顯警監會獨立的地位和該會監察警方處理投訴的職能。警監會經詳細考慮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後,決定從成立法定機構之日起,改名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英文名稱則保留為“Independent Police Complaints Council”。對第1、3及43條的修正,主要是反映法定警監會的新中文名稱。另外,第3條將警監會成立為法人團體。法案委員會亦建議將第3條的原擬條文:「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存在的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的字眼刪去。我們對此不持異議,因為《條例草案》第40條已能有效處理現有警監會所作出的事情的延續事項。

修正有關「無須具報投訴」及「須具報投訴」的用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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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須具報投訴」是指市民對於警隊成員的某些行為以及對警隊採納的任何常規或程序的投訴,具體的涵蓋範圍載於《條例草案》第10條。「須具報投訴」的處理和調查受警監會的密切監察,投訴警察課必須就這些投訴向警監會提交詳細而全面的調查報告,報告內的裁斷和投訴的分類獲警監會同意後,投訴的調查工作方告完成。

  至於「無須具報投訴」,屬《條例草案》第9條和第10條以外的投訴,例如並非由當事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投訴、匿名投訴等,投訴警察課無需就這些投訴向警監會提交詳細調查報告。警監會會監察這些投訴是否正確歸類。至於投訴個案的具體跟進,警方會按既定機制處理。

  法案委員會認為一般市民較難理解「須具報投訴」和「無須具報投訴」這兩個用詞,因此建議以較為淺白的字眼取代。我們接納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在中文文本中,以「須匯報投訴」取代「須具報投訴」一詞,而在英文文本中的“reportable complaint”則維持不變;及在中文文本中以「須知會投訴」代替「無須具報投訴」一詞,而在英文文本中以“notifiable complaint”代替“non-reportable complaint”,以反映警監會對這兩類投訴作出的監察性質不同。我們因此修正了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35條、第42條、第3部第2及3分部的標題內所有關於「須具報投訴」和「無須具報投訴」的提述,分別代之以「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

修正有關「警監會」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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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我剛才提到,警監會的中文名稱,會在成為法定組織後改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因應此轉變,警監會的簡稱亦相應改為「監警會」。我們因此將第1條、第3條、第6條、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2部的標題、第5部的標題及第3部第4分部標題中有關「警監會」的提述修改為「監警會」。我會在稍後就《條例草案》中其他載有「警監會」的提述的條文,動議相應的修正。

修正有關「秘書」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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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監會現由全職的秘書處提供行政和運作方面的支援,秘書處的主管為警監會秘書。警監會曾建議將「秘書」的職銜稱改為「行政總監」。法案委員會經考慮後,認為將「秘書」的職稱改為「秘書長」,可更貼切反映該職位主要為監警會提供內部行政支援的職能。我們認同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因此將第36條內的「秘書」一詞修正為「秘書長」,英文的稱謂由“Secretary”修正為“Secretary-General”。我將會於稍後就《條例草案》中其他載有「秘書」的提述的條文動議相應修正。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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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訂明不予歸類的投訴:即警隊內的員工投訴、有關發出傳票或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不涉及警隊成員行為的投訴,及現有其他法定機構職能所涵蓋的投訴。這些投訴既非「須匯報投訴」,亦非「須知會投訴」,不屬監警會監察的範圍,而是按照現有其他已確立的妥善機制或程序處理。

  法案委員會認為「不予歸類」的字眼或會令一般市民難於理解,亦容易與「分類」一詞混淆。我們接納了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將第9條的標題及條文的開首字眼修訂,清楚表明我剛才提到的幾類投訴不得列入第8條所指的「須匯報投訴」列表及「須知會投訴」列表內,使表述方式更直接。

  另外,法案委員會認為發出傳票或定額罰款通知書本身屬警方行為,但第(b)款及第(c)款原擬文本將這些事宜表達為「與警方行為無關」,或會引起混淆。我們同意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因此會對該兩款作出修正,表明該兩款所包括的投訴為「僅關乎傳票或定額罰款通知書是否有效地發出的問題」的投訴。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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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條訂明投訴人就投訴分類提出的覆核要求,須視為「須匯報投訴」。在現行安排下,其中一項投訴「分類」為「透過簡便方式解決」。這種處理方式僅適用於性質輕微的「須匯報投訴」。如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證供有重大矛盾,或投訴可能會引起刑事或紀律指控,又或投訴人不同意採用這種方式處理其投訴,警方便不可按這種調解方式處理有關投訴,而必須展開全面調查。列為「透過簡便方式解決」的投訴,由於投訴人已同意以該種方式對投訴作最終處理,因此投訴人不得就投訴的分類尋求覆核。為清晰表明這項久經確立的做法,我們建議在第12條加入第(1A)款,並對第(1)款作相應的技術性修正。

  第(1)款現訂明如警務處處長認為覆核要求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並非真誠地作出等,不可將該覆核要求視為「須匯報投訴」。考慮到監警會可能會就某項覆核要求是否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並非真誠地作出,提出意見,我們建議刪去「處長認為」的字眼,即以客觀標準取代現有的主觀標準。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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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建議就第21條作出技術上的修改,清晰訂明第12(2)條和第21(2)條互相呼應的關係,目的是更清晰地反映現行處理覆核要求的做法,讓警方可集中資源,調查就覆核要求所提出的新證據或就事實分析所提出的新觀點。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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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條訂明監警會作為法定機構,可就其向公眾提供監警會的文件或刊物的文本或摘錄,收取費用。

  法案委員會認為,監警會收取的費用應訂於合理水平,我們認同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因此建議在條文中訂明監警會可收取「合理費用」。

  條文的英文文本中“copy”一詞字可包含複製本或文本的意思,我們建議在條文的中文文本加入「複製本」一詞,以全面反映英文文本中“copy”一字的意思。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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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現行做法和第34(1)條的條文,觀察員可在任何時間並未經預約的情況下,觀察警方就調查須匯報投訴所進行的會面及證據收集工作。現時,為方便警監會秘書處統籌觀察員進行的觀察,觀察員可知會秘書處他們一般屬意進行觀察的時間或地點,例如:全年任何時間或在某些地區進行觀察。如觀察員沒有表明他的意向,便會按警監會所編訂的輪值表執勤。《條例草案》第35(c)條訂明監警會可維持現時安排,編製觀察員的執勤輪值表。

  不論是現在或是在成立法定監警會後,觀察員的執勤輪值表都絕不會削弱觀察員可在任何時間和突擊的情況下,觀察警方就「須匯報投訴」進行的會面或證據收集工作的權力。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建議增訂第(2)款,就此作明確規定。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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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就第36條內「指明人士」的定義(f)段的中文文本提出一項技術性的修訂,在「身分」之前加上「任何」一詞。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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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條為過渡及保留條文,以處理現行警監會所作出的事情的延續事宜。當中,第40(3)條訂明在緊接《條例草案》生效日期前,正由現行警監會依據其職能所作出的任何事情,自生效日期起,在符合《條例草案》的範圍內,可由法定監警會繼續作出。

  法案委員會認為,條文內有關「須由前警監會作出」的提述或無需要,認為條文已清晰訂明正由警監會、正就警監會或正代警監會作出的事情可在符合《條例草案》的範圍內,繼續由監警會作出,應足以涵蓋所有須要過渡和保留的事宜。我們同意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因此提出修正案。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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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1條就警監會的成員、觀察員和警監會秘書處職員委任的延續,訂定過渡條文。

  現時,警監會由一個全職並由公務員組成的秘書處,作為一個獨立的政府部門,支援警監會的工作。《條例草案》第5條訂明,監警會必須委任一名秘書長及一名法律顧問,並可僱用其他僱員。第41條容許現時警監會的秘書、法律顧問和其他職員過渡到新的監警會,這項安排主要是照顧到如法定監警會認為有需要的話,政府當局可安排公務員以借調方式繼續在秘書處服務,直至監警會所聘請的僱員上任為止,以確保秘書處能繼續妥善運作。這安排屬過渡安排,我們預期以借調方式任職秘書處的公務員會在短期內調離秘書處。

  有法案委員會委員關注到如第5條和第41條合併起來解釋,第41條就「繼續為監警會的人員」的提述,可能會引起有關現任秘書長、法律顧問或職員何時離任的問題。為清晰起見,我們建議增訂第(2A)款,訂明現行警監會的秘書和法律顧問會繼續留任,直至監警會根據第5(1)條委任新的秘書長和法律顧問。而我們就第(3)款作出的修正,則容許法定監警會與政府當局商定其他個別公務員借調到秘書處的任期,以配合新聘職員的上任日期。

  修正案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懇請委員予以通過。

  多謝主席。



2008年7月11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6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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