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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的內容已載於發送給各委員的文件內,我現在就主要的修訂作簡單的介紹。
條例草案第3、9(1)及11條旨在引入預檢設備,使警方可以使用一種快速簡單的設備,以加快在進行隨機呼氣測試行動時的呼氣測試過程,從而減少對司機造成延誤及不便。條文的原意,是訂明預檢設備是一項用作顯示任何人的體內有否任何酒精,以及任何人如已提供呼氣樣本以藉認可預檢設備作測試,而測試並無顯示該人體內有任何酒精,則該人無須提供呼氣樣本作檢查呼氣測試。
法案委員會贊成引入預檢設備,但認為不應僅因司機透過預檢設備提供的呼氣樣本顯示其體內含有酒精,而不論酒精濃度的水平高低,均要求司機接受檢查呼氣測試。
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提出修正案,修正條例草案第3、9(1)及11條,以訂明認可預檢設備是一項用作顯示某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達到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的設備;以及某人如已提供呼氣樣本,供認可預檢設備作測試,則該人只應在預檢結果顯示該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達至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時,才須接受檢查呼氣測試。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20條,目的是使法例條文採取統一的表達方式。現行的《道路交通條例》,在適用的條文中,有就「法庭或裁判官」作出提述。為使條文更清晰及�s一,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就條例中若干條文對「法庭」一詞的提述之後加入對「或裁判官」的提述。但我們沒有在條例草案中對第72A條作出類似的修訂。法案委員會認為條文應採取統一的表達方式。因此,我們提出修正案,在第72A條刪去「法庭」一詞的定義,並在該條文內每一處對「法庭」一詞的提述之後加上「或裁判官」。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25、28、29及37(2)(b)、(c)、(d)及(e)條,主要是為有關的條文作出一些技術性的修訂。《2008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修訂)規例》(二○○八年第3及第55號法律公告),旨在修訂《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該修訂規例於二○○八年三月,即我們提交本條例草案後,才告生效。現時《條例草案》第28條就《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11條的提述與經上述修訂規例修訂後的規例第11條有不相符之處。因此,我們提出修正案,以修正不相符的地方。大部分的修訂都是涉及重新編訂有關規例各段落的編號。
我動議修正條例草案第34、37(2)(a)、50、59及60條,目的是為使《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的中文文本的意思更加清晰。《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為違例駕駛的記分制度提供法定框架。在該條例的英文文本中,"points incurred" 的提述意旨某人因表列罪行而被定罪或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的情況下,而累積適當違例駕駛分數。在法例的中文文本中,則用「扣分」一詞。為使中文文本的意思更加清晰,及更準確反映違例駕駛記分制度的實際運作,並且使條例中的用詞與法例的名稱相符,我們提出修正案,修正條例草案中所有有關條文中的中文文本,以「記」分取代「扣」分。
主席女士,上述全部修正案均已得到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委員通過我動議的修正案。多謝代主席女士。
完
2008年6月26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7時1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