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九題:自動解除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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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梁國雄議員的提問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的書面答覆:

問題:

  訂立自動解除破產制度的《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修訂條例)已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生效。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自修訂條例開始生效至今,破產管理署署長有否按《破產規例》(第6章,附屬法例A)第158條,在執行有關法例時有疑問或難題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向法院申請作出指示;若有,有關的申請個案的詳情(包括申請涉及的事宜,申請日期及法院的指示);若否,原因為何;

(二) 鑒於申訴專員在二○○二年三月發表有關一名破產人士就破產管理署執行修訂條例有關解除破產的條文作出的投訴的調查報告指出,該署就投訴人的個案向法院申請上述指示時,未有充分考慮到投訴人的利益,在反對投訴人就法院的指示提出的上訴申請提早聆訊一事上,該署亦沒有合理地行事,故建議該署向投訴人道歉,而該署已接受有關的建議,該署會否就在執行修訂條例時未能充分考慮受影響市民的利益向公眾道歉和負上責任;及

(三) 鑒於根據修訂條例,除非受託人或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有效的反對,而法院在接獲申請後判令破產期延長額外最多四年,否則首次破產人現時可在其破產令生效四年後獲自動解除破產,因此,在現行制度下,破產期一般來說最長為八年,而當局在二○○七年五月二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回答本人的質詢時表示,由於修訂條例為在該條例實施前被判定破產的人士提供一年過渡安排,所以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時破產令為期超過四十二個月(包括超過八年)的破產人士不能在修訂條例生效後自動解除破產,當局有否檢討將一年過渡期等同於延長破產期有否曲解修訂條例的有關條文及該條例的立法原意?

答覆:

主席女士: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一)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時會依據《破產條例》第82(3)條及《破產規則》(第6章)第158條向法院申請指示,以澄清破產案所引起的事宜。破產管理署署長向法院申請指示所涉及的事宜的例子包括:(a)破產管理署署長在第30C條下的職責;(b)法院在第30A(9)條下的司法管轄權,以及(c)第30A(10)(a)條的適當詮釋。破產管理署並?有就該等申請另行建立獨立的名冊,因而未能在此提供有關申請的詳情。

(二) 關於問題中提及的個案,破產管理署已接納及履行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向該投訴人道歉。另一方面,應注意的是申訴專員在總結該個案時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破產管理署在處理該投訴人的解除破產申請時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申訴專員?有再提出跟進問題,而該投訴個案已經完結。

(三) 《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中的一年過渡期安排,源自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破產研究報告書”。報告書提出,“...那些根據現行條文被判破產的人......應於新條例實施十二個月後自動解除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可充分利用該十二個月時間覆核所有破產案,並裁定需就哪些個案向法院提出反對解除破產”。當局在二○○七年五月二日立法會會議上的答覆與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相符,並無曲解有關條文的立法原意。



2008年6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1時3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