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內地判決(交互�L制執行)條例草案》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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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四月二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修正《內地判決(交互�L制執行)條例草案》(關於第2、3、5、6、7、14、17、18、19、21及25條)的致辭全文:

修訂第2、3、5、6、7、14、17、18、19、21及25條

  主席女士,我動議修正剛才讀出的條文。有關的修正案已載於發給各位委員的文件內。我會介紹修正案中較?重要的修訂。首先是有關第3條的修訂。

第3條

  條例草案第3條訂明「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和「選用香港法院協議」的涵義。我們同意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修訂第3條以更清晰地訂明,當事人在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中,可概括選擇由內地法院裁定有關爭議,或指明由某內地法院裁定有關爭議,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則無權處理該等爭議。相應的修訂亦納入「選用香港法院協議」的涵義中。

第5及第21條

  第5條的修正案,旨在訂明有關的內地判決須為當事人書面協議選用的法院或由該法院移送至其他指定法院審理而作出的判決。我們接納法案委員會的建議,修正第2(1)條增加「選用法院」的定義。至於第5條的修訂,?訂明有關的內地判決必須由選用法院所作出;如選用法院根據內地法律移送案件至另一個指定法院審理,在符合其他有關的條件下,該指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可向原訟法庭登記。關於香港法院作?選用法院作出的判決,我們亦就條例草案第21條作出相應的修訂。

第7條

  第7條的修訂是?反映200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申請執行判決期限的規定。正如我早前提到,因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修改,兩地同意對《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中有關申請執行期限的條文作出修改,因此我們必須對條例草案第7條提出相應修訂,訂明在香港向法院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期限?兩年。

其他修訂

  至於其他條文的修訂,則?較輕微的技術修訂。

  法案委員會已討論並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

(在回應吳靄儀議員的發言)

  主席女士,很簡單有少少回應,關於第3條,在最初諮詢時,吳靄儀議員的理解是怎樣,在法案委員會時我已作出澄清,剛才吳靄儀議員亦提到,在安排上指出現在的情況不可以偏離。不過,我想強調現時的做法,即是選擇香港或內地法院的做法,是跟海牙選擇法院公約的做法一致,這不是針對這個安排專有的情況。

  另一點是關於平衡法律的程序,吳議員在較早時的發言亦提到,在這安排中,大家做了一個協議,有助平衡這個法律程序,防止大家搶先到某一地方先審訊的情況。在我和內地司法人士的接觸中,我覺得他們對這方面問題的掌握得非常好,特別在發展國際仲裁方面的競爭力相當高,所以他們對在司法上所引起的問題非常了解。我很同意我們需要在這方面繼續跟進,並在其他空間進一步改善。

  最後一點是關於分期執行的問題,我想補充少少。根據內地的法律,若判決中有一期是尚未到期,據我了解,是未有法律效力去執行,所以很難先做。不單安排上有這樣的寫法,在內地法律上亦有這樣的限制。多謝主席女士。

增訂第25A條

  主席女士,我動議二讀新訂的條例草案第25A條。這條條文已載於發給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由於法案委員會對「認可基層人民法院」名單的增減帶來的影響表示關注,我們採納委員會的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訂第25A條,訂明當選用法院成?或不再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時,決定條例草案是否適用於該選用法院的判決的規定。第25A(1)條訂明,如在訂立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當日,選用法院不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則即使該法院其後成?認可基層人民法院,該法院仍不得被視?「認可基層人民法院」。第25A(2)條則訂明,如在訂立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當日,選用法院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並在判決當日仍屬「認可基層人民法院」,則即使該法院其後不再是「認可基層人民法院」,該法院仍須被視?「認可基層人民法院」。

  法案委員會已討論並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

修訂附表2,第2、第3及第4條

  主席女士,我動議修正附表2第2-第3及第4條。修正內容已載於發給各位議員的文件內。

  我今天較早前就恢復二讀本條例草案發言時已概述對這些條文提出修訂的原因。修改建議的《高等法院規則》第71A號命令第3條規則,目的是�蝪ㄠ屭玼颾蚺五鴩蚢鴽@?自然人的判定債權人在申請登記內地判決時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的要求。而修改建議的第71A號命令第11條規則,是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簡化有關登記分期履行的內地判決的程序,以減省當事人在有關程序中的費用開支。

  此外,我們建議�蝪ㄙ�表2第3條。該條文原本建議修訂《外地判決(限制承認及�L制執行)條例》(第46章),使第46章不適用於符合條例草案的內地判決。鑒於法案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政府當局檢討後同意第46章與條例草案沒有矛盾的地方,因此無須作出這項修訂,現建議將附表2第3條從條例草案中�蝪ㄐC至於附表2其他條文的修訂,則?輕微的技術修訂。

  主席女士,法案委員會已討論並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

(在回應吳靄儀議員的發言)

  在這方面我聽到吳靄儀議員的意見,不過這個問題我剛才已提過,我們已廣泛諮詢包括司法機構和有關人士,剛才已提到在319章都無同一個要求,其實在有關申請的誓章內,申請人會就其身分發誓。

修訂詳題

  主席女士,我動議修正詳題。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落實特區政府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14日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安排》”),使內地法院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有關判決可依簡易程序在香港�L制執行,以及利便香港法院在民事或商業事宜中作出的判�谷b內地�L制執行。?更清晰地反映條例草案的目的,政府當局接納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提出修正案,在條例草案的詳題內提述《安排》。法案委員會已討論並支持上述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員予以支持及通過。

完

2008年4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2時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