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三題:警方處理被扣留人士的搜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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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二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湯家驊議員有關警方處理被扣留人士的搜身程序的提問的答覆:

問題:

  根據《警察通例》,將被扣留人士安置在臨時羈留處或羈留倉前,警署值日官或其指派的人員須先為被扣留人士搜身,在搜身時或須該等人士除下最貼身的衣物(下稱“脫衣搜身”)。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在進行脫衣搜身時,除了警方內部指引及《警察通例》外,負責的警務人員是不是需要遵守其他守則;如果需要,該等守則的詳情;誰人可就是不是需要進行脫衣搜身作最後決定;以及被扣留人士拒絕被脫衣搜身的後果是甚麼;

(二) 在對被扣留人士進行脫衣搜身時,負責的警務人員會不會確保該等人士的私隱;如果不會,原因是甚麼;如果會,會採取甚麼措施(當中有沒有包括確保與搜身無關的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士不會在進行脫衣搜身的場地出現);以及警方會採取甚麼措施,確保脫衣搜身的程序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第三條及第六條的規定;及

(三) 過去五年,香港警務處投訴警察課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每年共接獲多少宗關於脫衣搜身的投訴個案、當中有多少宗證明屬實,有多少宗投訴無法證實,以及該等投訴無法證實的原因是甚麼,並按接獲投訴的機構和年份及調查結果列出所有個案的分項數字?

答覆:

主席女士:

  警方在有需要將被捕人士羈留時,亦有責任確保所有被扣留人士身處安全的環境,和保護被扣留人士在私隱方面的個人權利受到適當保障。警方對被扣留人士進行搜查時,會致力在這幾方面的考慮都取得平衡。就議員的提問,我的答覆如下:

(一)及(二) 警務人員須根據《警察通例》及警務處的內部守則處理被扣留人士。在程序上,警署的值日官須先行安排對被捕人士進行搜查,確保該人士不會藏有物件,以助其在羈留期間逃走或協助他人逃走、傷害自己或其他人、疰a或棄置證據,或再度犯事等。

  《警察通例》訂明,如在搜查時須要求被捕人士脫下最貼身的衣物,必須經由一名警長或以上職級人員指示方可進行,並須予以記錄。為尊重被搜查人士的私隱,《警察通例》同時要求,涉及脫下貼身衣物的搜查只可在警署或水警輪的隱閉地方、或其他可同樣保障被搜查人士私隱的地方進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警務人員均不得對不同性別的被扣留人士進行搜查。

  搜查的徹底程度視乎當時環境和搜查目的,惟警務人員必須根據《警察通例》及內部指引的相關規定進行搜查。警方的搜查安排,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對人權的保障。

  任何被扣留人士在被要求搜查期間拒絕合作,可能會因此觸犯法例,例如《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條中,有關抗拒或故意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行。

  警務人員會在進行搜查前向被扣留人士解釋進行搜查的目的,被扣留人士如就進行搜查有任何關注,可向警署值日官或警署的主管人員表達。若值日官或主管人員在考慮該人士的關注後維持原來決定進行搜查,而被扣留人士繼續拒絕合作,則警務人員會警告他可能因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而觸犯罪行。被扣留人士在搜查後如有不滿,可向投訴警察課提出投訴。

(三) 過去五年,投訴警察課共接獲41宗投訴,這些投訴與警務人員要求被扣留人士脫下貼身衣服進行搜查有關,其中每年接獲的投訴由6宗至14宗不等。這些投訴的調查結果,均呈交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即警監會)審議。警監會現正處理其中9宗個案的調查結果。至於其餘32宗經警監會完成審議的個案,其中13宗個案由投訴人自行撤回,另13宗為「無法證實」,4宗「無法追查」,1宗為「並無過錯」,另有1宗循簡易程序解決。



2008年2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0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