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二題:超速駕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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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一月三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李永達議員的提問和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的答覆:

問題:

  據悉,一名富商因涉嫌超速駕駛而被起訴的案件於本月初開審後,律政司才修改控罪內容,把使用雷射槍偵測所得的車速由每小時114公里修訂為每小時79公里,使有關控罪由超速64公里大幅減輕至超速29公里。該宗案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檢控程序的公正和公義。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需大幅減輕上述案件的控罪的詳細原因是甚麼,當中有沒有涉及律政或執法人員犯錯;如果有,政府會採取甚麼跟進行動;

(二)有沒有研究如何能釋除市民因上述案件而對檢控程序的公正和公義產生的疑慮,以及處理該宗案件的手法是否符合「公義必須彰顯,而非僅達致」的原則;及

(三)有沒有評估使用雷射槍偵測車速所得的證據,是否仍能達致法律上所需的舉證要求?

答覆:

主席女士:

(一)律政司在這案件中修改傳票控罪內容,是由於控方證人(即當時負責操作鐳射槍的警員)在庭上被辯方律師盤問時,他所作的證供較聆訊前所預期的薄弱,以致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以原來被指控的車速超速駕駛,因此有需要根據既定的檢控政策和指引重新評估案件。

  據我了解,警員證供中最大的問題是他弄錯了涉案車輛在超速時的位置。有關警員向法院提供一份草圖,顯示了鐳射槍的位置,亦顯示了被告車輛在錄得超速時的位置。在盤問的過程中,辯方顯示出警員所指被告車輛被錄得超速的位置(亦即控罪所指的位置)並不正確。基於這問題,控方難以證明被告車輛於控罪所指的地方超速並以114公里行駛。這個是控方認為沒有合理機會證明原控罪的主要原因。

  主席女士,在盤問的過程中,警員亦有被問及鐳射槍的測試問題。據我向負責的檢控同事了解,首先,在盤問過程中,警員強調所有的測試皆通過,當中包括定距零速測試,而鐳射槍的運作沒有問題。但警員被盤問時亦承認基於自己的大意,在證人口供裡錯誤地把有關的測試距離寫成50米而不是60米。

  第二,在盤問時,辯方首次提交一份某一警區關於鐳射槍的訓練指示,當中要求警員除了在警署基地進行測試外,也要在執法地點進行測試。在執法地點進行測試的要求只在這份辯方提交的訓練指引中提及。有關鐳射槍製造商手冊所列出的測試條件中,並沒有這個要求。我向負責的檢控同事了解,控方專家向他指出通過製造商手冊中要求的測試條件,已經能保證鐳射槍的準確度。所以在執法地點進行測試並非必須的,亦不會影響鐳射槍的可靠性。

  根據負責的檢控官報告,辯方律師曾經要求他在考慮盤問結果之後不予進一步檢控,主控官當時拒絕,但指出如果辯方有其他更好的建議會予以考慮。最後辯方律師向主控官表示被告願意就當時以每小時79公里行駛而超速的立場承認超速。主控的高級政府律師跟負責該案件的警官同事商量,該警官再進一步向警司級的上司請示,最後警方同事表示不反對。該名負責檢控的高級政府律師向他的直屬上司,即一名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請示,獲得批准接受對該控罪的修改。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後,向裁判官陳述有關協議,該裁判官對案情一直了解,亦沒有異議,最後有關控罪被修改而被告被罰款和扣去三分。

(二)控方是按處理超速駕駛罪行的慣常方式,對被告人提出檢控的。決定修改控罪內容,完全是基於呈堂證據的質素,而沒有考慮被告人的身分或地位。假如案中的證據像最初預期般強而有力,控方會維持原來的控罪。

  有關事件經傳媒廣泛報導後,刑事檢控專員已特意覆核了檢控官處理該案件的程序,並認同有關決定是正確的。刑事檢控專員的覆核及結論已於一月十四日透過傳媒向公眾披露。

(三)案中的證據並沒有質疑鐳射槍設備本身的準確度。雖然每宗案件必須按本身獨特的案情作出裁定,但根據經驗,香港法院已接受鐳射槍設備偵測車速的準確度,我們沒有理由假設法院將來會持不同的看法。獨立專家證人亦證實這種設備的準確度。事實上,除了香港之外,在世界上許多地方,包括德國、英國、奧地利、瑞士、瑞典、荷蘭和美國差不多所有州分,鐳射槍設備都是認可的偵測車速裝置。

  根據警方提供的資料,鐳射槍既準確又可靠,並且由生產商在本港的代理定期檢修和保養,也有機制通過校準程序,確保鐳射槍設備的準確度。一直以來,所有警區的鐳射槍操作員均完全跟從有關的製造商應用手冊文件,而該製造商應用手冊是鐳射槍操作員現時唯一的操作指引。警方並且已成立工作小組,研究是否可以加強有關處理鐳射槍執法個案的訓練和程序,確保負責處理鐳射槍執法個案的人員獲得最適切的指示。

  主席女士,我從運輸及房屋局和警務處的同事得知,超速駕駛是導致交通意外的一個主要原因。使用鐳射槍是我們執法打擊超速駕駛不可或缺的一環。在這個案件中,鐳射槍的準確度在法庭上從未受到質疑。為了有效打擊超速駕駛,警方會繼續採取強而有力的執法行動,包括使用鐳射槍。



2008年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