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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統籌局局長李國章教授今日(五月二日)在在立法會會議上,就《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第一次發言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
與資歷架構和資歷名冊相關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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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建議刪去草案第2條《釋義》中有關「業務」一詞的定義,原因是該詞語的通常涵義已涵蓋任何不論是否旨在牟利的業務。基於相同原因,我們亦建議刪去藉草案第21(6)條在《香港學術評審局條例》第2(1)條中有關「業務」的釋義。
此外,由於我們將修訂條例草案第3部,將原來的覆檢機制改為上訴機制,我們建議刪去草案第2條中「覆檢委員會」的釋義。
另一方面,條例草案第3條就設立資歷架構訂定條文。法案委員會認為當局應致力透過不同方法讓公眾閱覽資歷架構的資料,而不應局限於互聯網一種途徑。因應委員的意見,我們建議在該條中加入第(1A)款,訂明資歷架構須在教育統籌局(教統局)局長指明的合理時間、地點及形式供市民免費查閱。
為貫徹一致,我們亦建議修訂草案第8條,加入第(3A)款,訂明被委任的評估機構的名單,須在教統局局長指明的合理時間、地點及形式供公眾免費閱覽。
鑑於委員關注評審當局的收費水平,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4(4)(a)條,訂明評審當局須在教統局局長事先批准下釐定並徵收評審考核費用。
此外,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5(3)條的中文文本,將「估評機構」改為「評估機構」。藉草案第26條新增的第1150章第5A(3)條出現相同的排印錯誤,亦應作出相同的修訂。
條例草案第5(4)條訂明,評審當局如決定更改或撤回評審報告,須將該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課程營辦者、評估機構或資歷頒授者。我們建議提出修正案,規定評審當局須在通知內述明更改或撤回報告的理由。基於相同原因,我們建議對草案第7(6)條及藉草案第26條新增的第1150章第5A(4)條作出類似的修訂。
在處理資歷名冊的運作方面,我們建議增訂草案第7(3A)條,授權資歷名冊當局除了可刪除因錯誤而記入名冊的資歷外,亦可更正或更新資歷記項的資料。
此外,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認為資歷名冊可能會載有個人資料,建議在條例草案內盡量具體說明設立資歷名冊的目的,以防止資歷名冊被用作不相關的用途。因此,我們建議加入草案第7(4A)條,訂明向公眾提供資歷名冊的目的,是為使任何公眾人士能夠確定甚麼資歷是在資歷架構下獲認可的,及確定該等資歷的詳情。
條例草案第7(5)條訂明,資歷名冊當局如從資歷名冊中刪除因錯誤或因依據任何誤導性或虛假的資料而記入資歷名冊的資歷,無須退還有關註冊費用。法案委員會認為,若某資歷是被資歷名冊當局錯誤記入而需要刪除的話,資歷名冊當局應退還有關註冊費用。我們因此建議修訂草案第7(5)條,使條文不會涵蓋上述情況。
在規管與資歷架構及資歷名冊有關的廣告方面,條例草案第13(1)條規定該等廣告須載列的資料。鑑於違反草案第13(1)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後果嚴重,法案委員會建議當局考慮減少有關廣告所必須�做n的資料數目。在仔細考慮後,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13(1)條,有關廣告只須載有資歷架構級別、有關資歷記項的登記號碼及資歷記項有效期這三項資料。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亦會修訂有關條文中文文本的草擬模式,令其意思更清晰。
此外,草案第13(4)(a)條為從事出版或廣告業的人訂定免責辯護條文。法案委員會建議當局參考《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43條所載免責辯獲條文的模式,修訂草案第13(4)(a)(iii)條。我們同意採納委員的建議,訂明凡任何人被控觸犯草案第13(3)條所訂罪行,如能證明他是依據安排發表該廣告的人向他作出的一項陳述而發表該廣告的,該陳述表明發表該廣告不會構成草案第13(3)條所訂罪行,而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草案第14條訂明,任何人向評審當局、資歷名冊當局或覆檢委員會提供具誤導性或屬虛假的資料,即屬犯罪。因應立法會助理法律顧問的查詢,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14條,以確保向下列人士提供具誤導性或虛假的資料,亦受條文所規限:
(a)在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聯同任何人或組織執行職能的情況下,該人或該組織;及
(b)獲評審當局轉授職能的執行的人或小組。
此外,由於條例草案第3部所述的覆檢委員會將被上訴委員會所取代,我們建議將覆檢委員會的提述改為上訴委員會。
我們亦建議對藉草案第39條在第1150章中加入的第23A條作出類似的修訂,以確保向有關人士提供具誤導性或虛假的資料,亦受條文所規限。
有關上訴及覆檢機制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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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我們亦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3部有關覆檢機制的條文。
上訴機制
根據條例草案的第3部,任何營辦者、評估機構或頒授者如不滿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所作的評定或決定,可申請覆檢。由於覆檢委員會的委員是由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委任,而覆檢的最終決定會由有關當局作出,法案委員會認為覆檢機制或會缺乏獨立性及公信力。
經過與法案委員會詳細討論後,我們建議在條例草案的第3部以獨立的上訴委員會取代覆檢委員會,以處理與資歷架構有關的評定或決定的上訴。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均由教統局局長委任。這項修訂將可提高有關機制的獨立性、公信力以及公眾對該機制的認同。為設立建議的上訴機制,我們需要對《條例草案》的第3部作出多項修訂。
我們建議在草案第9條訂明第3部在釋義上所需的定義。
我們建議在草案第10條訂明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以及備選委員的委任。被委任的成員須在質素保證或進行評審考核方面有專長或經驗,或在教育或培訓或在任何行業有良好聲譽,以及並非是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的成員。
我們建議在草案第11條訂明上訴委員會的上訴範圍,包括評審當局的評審評定或決定,以及資歷名冊當局把資歷記入資歷名冊的決定。
此外,我們建議在草案第12條訂明,就某宗上訴個案而組成的上訴委員會,須包括主席或由主席決定的副主席為審裁官,以及2至6名由審裁官選出的備選委員。
我們建議在草案第12A及12B條訂明上訴的程序以及上訴委員會的職能。由於上訴委員會進行的聆訊主要是容許上訴各方就有關課程、培訓機構或評估機構的水平提出理據,而不是爭辯法律觀點,所以我們建議訂明大律師或律師無權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陳詞。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上訴個案之後可維持、更改、或推翻遭上訴的評定或決定,或以任何評定或決定取代遭上訴的評定或決定。上訴委員會亦可指示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在上訴委員會指定的限期內,覆檢遭上訴的評定或決定。我們亦建議在草案第12C條指明評審當局或資歷名冊當局,須在上訴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覆檢遭上訴的評定或決定,及將有關決定及理由通知上訴委員會及上訴人;而根據草案第11(1)(f)條的規定,上訴人可就此項決定再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一次上訴。
草案第12D條訂明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備選委員如真誠地行事,則無須在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能或職責時承擔個人法律責任。由於在條例草案第3部所設立的覆檢委員會將被上訴委員會所取代,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18條的保障條文,把原來有關「覆檢委員會」的提述刪去。
此外,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我們建議加入草案第12E條,設立一個由上訴委員會主席,所有副主席、及6至8位由教統局局長選出的備選委員所組成的規則委員會,負責訂定上訴的規則。有關規則屬附屬法例,須通過「先訂立後審議」(negative vetting)的立法程序,才能生效。
覆檢機制
草案第35條在第1150章中加入第IVA部,設立覆檢機制,以覆檢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評審局) 所作出與資歷架構無關的評審決定。
藉條例草案第35條 新增的第1150章第17B(3)(b)條指明,覆檢委員會的成員須在質素保證或評審考核方面有專長或經驗;或在商業、金融、教育或培訓方面或在任何行業有良好聲譽。法案委員會建議在有關條文中刪去「商業」及「金融」的提述,因為「或在任何行業」一詞已涵蓋這兩個行業以及其他行業。然而,委員同意保留對「教育」及「培訓」的提述,因為兩者與覆檢委員會所考慮的事宜有直接關係。因應委員的意見,我們建議在藉條例草案第35條加入的第1150章第17B(3)(b)條中,刪去對「商業」及「金融」的提述。
此外,我們建議修訂藉條例草案第35條新增的第1150章第17C(1)(a)條,以清楚述明覆檢委員會在第1150章沒有條文規管任何實務或程序事宜的情況下,可決定該事宜。
我們亦建議,把藉條例草案第35條新增的第1150章第17C(1)(c)(i)條中末端的「及」字修訂為「或」,以反映覆檢委員會可要求任何人向該會交出有關某宗覆檢並由該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到覆檢委員會席前並提供有關該宗覆檢的證據。
另一方面,我們建議在藉條例草案第35條加入的第1150章第17C條中,加入類似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的安排,訂明大律師或律師無權在覆檢委員會席前陳詞。
與評審局相關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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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們亦建議修訂與評審局相關的條文。
根據條例草案,「香港學術評審局」將改名為「香港學術及職能評審局」,以反映該局在推行資歷架構所擴大的職責範圍。有委員認為「職能評審」一詞或許未能完全反映「Vocational Accreditation」的原意。因應委員的意見, 我們建議修訂該局的名稱為「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Hong Kong 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Academic and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草案第19、20、21、22、23、38、44、45、47、48條出現該局新名稱的部分將會作出相應修訂。
此外,藉草案第23(4)條加入的第1150章第3(2A)(b)條,訂明評審局的成員須在質素保證或進行評審考核方面有專長或經驗或在商業、金融、教育或培訓方面或在任何行業有良好聲譽。基於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及較早前已作的解釋,我們同意刪去條文中有關「商業」及「金融」的提述。
在較早前的修正案,已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4(4)(a)條,規定評審當局須在教統局局長事先批准下,才可釐定並徵收評審費用。為求貫徹一致,我們亦建議藉草案第25(8)條新增的第1150章第5(2)(e)條亦作出類似的修訂。因此,評審局就與資歷架構無關的評審工作所釐定並徵收的費用也須事先獲得教統局局長的批准,而草案第25(14)條、34及48條亦就此作出相應修訂。
以上的修正案已在法案委員會詳細討論,並得到委員會的支持。我希望議員支持並通過這些修正案。
完
2007年5月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54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