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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一題:公眾集會及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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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梁國雄議員有關公眾集會及遊行的提問的口頭答覆:

問題:

  上月初,警方以遊行或會造成嚴重交通不便和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為理由,反對社會民主連線在上月十日晚上舉辦公眾遊行。警方當晚更派出數百名警員阻止該團體舉行該活動,並警告在場人士警方可根據《公安條例》拘捕堅持進行遊行活動的人士。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鑑於警方過去曾經不阻止其反對的公眾遊行舉行(但保留事後檢控的權利),為何警方處理上述遊行的手法與以往的不同,而警方有沒有就如何處理其反對的公眾遊行向前線警員發出指引;

(二) 過去五年,警方每年反對公眾遊行及公眾集會的宗數並按反對理由列出分項數字、每年分別反對和不反對多少宗在晚上進行的公眾遊行活動(包括在下午開始的遊行)、作出有關決定的準則,以及反對的理由;及

(三) 會不會考慮修改《公安條例》,廢除賦權警方反對舉行公眾遊行及公眾集會的條文,以落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和平表達意見的權利?

答覆:

主席女士:

  一如其他國際都會,香港有法例規管公眾集會和遊行。法例的目的是在保障個人表達意見的自由和進行集會的權利,以及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之間,保持一個合適的平衡。就此,警方一向致力便利合法及和平的公眾集會及遊行的進行。

  就問題三部份,當局的答覆如下:

(一) 警方在處理任何公眾集會或遊行時的目的是要在保障個人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兩者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若警方已就某遊行提出反對,則警方不會容許有關遊行繼續進行。然而,有些主辦者會主動與警方聯絡,建議更改參與人數、路線、時間、或地點,以減低對公眾可能造成的不便。如警方認為主辦者所提出的改變能妥為處理其當初作出反對的原因,則警方會讓主辦者繼續遊行。以二○○二年至二○○六年為例,警方共向六宗接獲通知的遊行提出反對,當中三宗的主辦者及後與警方就遊行路線或人數達成共識,警方因此讓有關遊行繼續進行。其餘三宗被反對的遊行,主辦者最後取消活動。

  而於問題中所提及計劃於今年三月十日星期六晚上舉辦的公眾活動,包括公眾集會及遊行兩個部份。警方並不反對有關公眾集會的部份。但對於有關遊行,由於建議路線屬非常繁忙路段,而遊行又擬於晚上繁忙時間開始,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考慮,警方對遊行提出反對,並建議主辦單位在同日下午進行,但不獲主辦單位接納。有關單位其後向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在聽取主辦單位提出的上訴後,於今年的三月七日駁回有關上訴。

  我想指出,就處理公眾集會或遊行,所有警務人員都已接獲訓示,必須按照法例的規定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此外,正如我們在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匯報,警方已向前線警務人員公布了一份題為「關於處理與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有關的《公安條例》的指引」。指引清楚解釋了《公安條例》中一些重要用詞的含意、為限制警方酌情權的條款提供更多指引,以及使有關準則與《基本法》的明確法律規定更趨一致。

(二) 在過去五年(即由二○○二年至二○○六年),在香港舉行的公眾集會和遊行共有11,110次。期間,警方只曾就五宗集會和六宗遊行提出禁止/反對。詳細分項數字載於附件。

  警方並沒有備存在下午及/或晚上舉行的公眾遊行的數字。根據僅有的資料顯示,在二○○四至二○○六年期間,警方共接獲137宗由下午六時或以後開始的遊行的通知。雖然這些遊行均在下午/晚上舉行,但它們具體的路線、人數,以及於一星期的哪天舉行均與本問題所提到的活動有所不同。而警方經評估這些活動的風險後,有理據相信它們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未有構成嚴重威脅,因此警方未有就這些遊行作出反對。

  我想重申,遊行舉行時段只是警方的考慮因素之一,大前提是要達致保障個人的權利和社會整體利益兩者之間的恰當平衡。

(三)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在憲制層面保證了香港居民享有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亦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二十一條的條文得以在香港實施。就此,當局在《公安條例》中具體制定了有關集會權利的條文,以期符合公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局根據該條例作出的所有決定,均須符合《基本法》,其中第三十九條訂明,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繼續有效。

  另外,在梁國雄及其他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中,終審法院亦指出,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亦意味�茯F府有明確的責任,須採取合理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合法舉行的集會能和平進行。終審法院亦接納現時的制度是有需要和相稱的,亦因此合符憲制上的責任和要求。

  基於上述情況,當局現時並無打算修改《公安條例》有關警務處處長可反對公眾集會及遊行的部份。

完

2007年4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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