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四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二讀《200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本人謹動議二讀《200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上述條例草案主要對《香港法例》作出輕微、技術性及不具爭議的修訂。這些修訂參照近年通過類似的條例草案所採用的模式作出,是改善現行法例的有效方法。此外,本條例草案也包含若干對本地法例作出輕微改革的建議。條例草案共分為14部,第1部載有導言條文,第2至第14部則對多條條例作出建議修訂。
第2部—解除破產
第2部廢除《破產條例》(第6章)第30A(10)(b)(i)條,終審法院於2006年7月的一項判決中裁定該條條文違憲。該條條文關乎在破產人離開香港而沒有通知受託人的情況下,破產人的指定破產年期須因此而被順延。終審法院裁定該條條文違憲,原因是條文對債權人提供超越所需的保障而不合理地限制《基本法》及《人權法案》所保障的旅行權利。鑑於終審法院的判決,第30A(10)(b)(i)條須被視為在制定時起已屬無效;由於條文不具法律效力,因此須從法例中剔除。
第3部—對《社團條例》及《公安條例》中「ordre public」的提述的修訂
第3部廢除在《社團條例》(第151章)及《公安條例》(第245章)的英文文本中對「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一詞中「(ordre public)」的提述。這項修訂與終審法院在二○○五年作出的裁決相符。這項裁決表明,在有關條文的文意中,採用「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法律與秩序方面的意思已經足夠,因為該詞指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公共秩序遭擾亂和防止罪案,至於「(ordre public)」一詞,其含意較為廣闊,包涵民主社會的基本原則。
第4部—與另一人的自殺有關的修訂
第4部廢除《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5(1)及(2)條「參與該另一人自殺或」及「自殺或」的字詞,以反映自殺罪行已被取消。
根據第5(1)條的現行規定,任何人依據他與另一人的自殺協定,殺死該人,或參與該人的自殺或參與第三者殺死該人的行為,均屬誤殺,而非謀殺。不過,一九六七年制定的《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3A條,已把自殺或自我謀殺罪行取消。第212章第33B條清楚表明,任何人參與另一人自殺的行為,已不再屬謀殺,而屬新的法定罪行“協同自殺”,最高可判處監禁14年。
第5部—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刑罰
第5部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條中加入新的第(5)款,以刪除現時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罪行監禁7年的最高刑罰。法例並沒有規定固定的最高刑罰,法院可按照既定的判刑指引作出就罪行的嚴重性而言屬適當的判刑。
第6部—裁判官判給訟費的權力
第6部對《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A及3B條作出修訂,賦予裁判官權力在某人已犯了某項罪行而沒有繳付有關的定額罰款,亦沒有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的情況下,命令該人繳付訟費。此外,第6部亦對該條例第10及10A條作出多項相應的修訂。
第7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虛耗訟費
第7部對《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2條作出修訂,使法院可在刑事案件中,在某一方因另一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的不當或不合理的作為、延誤或過失而招致訟費的情況下,命令該另一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承擔該等訟費。此外,第7部對該條例的第18條亦予以修訂,規定法院在決定是否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時,須考慮在辯論式訴訟的司法制度(adversarial system of justice)下無顧忌地進行訟辯的利益。
建議作出上述修訂,是因為上訴法庭在多個已判決的案件中,批評現有條文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只限於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在法律程序中缺席或遲到的情況。舉例來說,在一宗上訴案件中,與訟律師在相關時段內另有事務需要處理,聆訊因而須延期進行,由於受到虛耗訟費條文的字眼所限制,上訴法庭裁定該庭沒有權力頒布虛耗訟費命令。這不是一個太好的情況,所以我們根據上訴法庭的批評作修訂。
第8部—對規定原訟法庭就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的條文的修訂
第8部對《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A)、《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及《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作出修訂,廢除規定原訟法庭就上訴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的條文,並就上訴須當作已獲最終裁定的情形訂定條文。
二○○三年十二月,在一名律師 訴 香港律師會及律政司司長(介入人)〔2004〕 1 HKLRD 214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13(1)條的最終決定條文無效。第159章第13(1)條訂明,除一些特殊情況外,「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該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就上述任何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其後,當局發現有16條條例載有最終決定條文,這些條文在所有要項上均與第159章第13(1)條的最終決定條文相同,因此已根據《2005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予以修訂。鑑於上述發展,我們認為有需要藉本條例草案第8部對相關條文作出修訂。
第9部—因應《2000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規則》與送達上訴動議通知書的時限有關的修訂
第9部對《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及《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作出修訂,就過往修訂尚未包括的相應修訂訂定條文。
第10部—與《法律執業者條例》有關的修訂
第10部對《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作出修訂,在「法學專業證書」的定義中,涵蓋由香港中文大學頒授的法學專業證書;以及規定任何律師行如擬僱用屬破產人的律師或外地律師,須向香港律師會提出申請,要求書面許可。
第11部—為消除某些輕微不一致之處而作出的修訂
第11部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及《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的某些條文作出修訂,以消除中英文文本間某些輕微不一致之處。
第12部—取代日期及附屬法例名稱的新權力
第12部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中加入律政司司長的兩項新權力—
(a) 一項是律政司司長可修訂任何條例或附屬法例,以實際公曆日期替代對日期的一般提述的新權力;及
(b) 另一項是律政司司長可修訂任何附屬法例中對另一附屬法例的一般提述,以該另一附屬法例的名稱或引稱、憲報編號或章數替代該一般提述的新權力。
第13部—輕微及技術性修訂
第13部載有對不同條例的輕微及技術性修訂。
第14部—為達致內部用詞一致及中英文文本一致而作出的修訂
第14部載有對多條條例的屬輕微性質的修訂,以達致內部用詞一致及中英文文本一致。
結語
主席女士,正如我先前所述,本條例草案,是我們為整理香港成文法和進行輕微改革的持續工作的一部分。我謹向立法會推薦本條例草案。
完
2007年4月2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