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第七題:發展項目興建社區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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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三月二十八日)立法會會議上涂謹申議員的提問和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本人得悉,私人發展商向城市規劃委員會及政府提出規劃申請及有關建築發展工程的申請時,有關的發展商或政府可提出在工程計劃中加入社區設施項目或其他附帶條件,以帶來額外的效益。以西九龍填海區為例,該處多個大型屋苑的地契均訂明,發展商須發展開放予公眾的公園及其他設施。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過去五年,每年在私人發展商的買地交易及申請更改土地用途的個案中,分別有多少宗涉及上述的附帶條件、有關的地點和附帶條件的詳情;

(二) 當局根據甚麼準則決定會否在某地契加入該類附帶條件;為何大角咀浪澄灣的地契要求發展商於該屋苑的毗連土地興建休憩場地,但同區的港灣豪庭地契卻沒有該附帶條件,而須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申請撥款,於該屋苑毗連土地興建休憩設施;

(三) 鑑於浪澄灣的發展商於取得合約完成證明書(俗稱「滿意紙」)一段時間後才開放有關休憩場地予公眾,政府有否制訂指引,要求發展商於取得有關的滿意紙後,須在限定日期內開放有關的設施予公眾使用,以及有否就發展商管理有關設施的責任作出規定(包括有關開放時間及提供設備);及

(四) 鑑於因應上述附帶條件而興建的設施當中,部分設施(例如交通交匯處)由運輸署負責管理,其他設施(例如公園)則由有關的發展商負責管理,政府如何決定該等設施的管理者?

答覆:

主席女士: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發展商如欲發展一些在分區計劃大綱圖中劃為第二欄用途,例如在綜合發展區或政府/團體/社區用途地帶內作住宅發展,均須向城市規劃委員會(城規會)提出申請。在城規會審理有關申請的過程中,發展商或有關的政府部門會就區內的需要提出在發展項目中興建所需的社區設施。如該項目獲城規會批准,而有關的社區設施被納入規劃許可的附帶條件,地政總署便會在處理有關的修訂土地契約申請時,按個別情況在地契中加入須提供有關社區設施的條款。

  此外,在地政總署制定售賣政府土地條款及處理一般修訂土地契約申請的過程中,有關政府部門亦會因應區內的需要,建議在有關土地上興建所需的社區設施。當局會考慮有關建議是否有助解決或緩和區內有關設施的不足,或因應發展項目的時間、地點及設計,審視由發展商興建會否較由政府部門興建更有效及適時地照顧市民的需要。在決定提供這些社區設施是符合公眾利益後,地政總署會按個別情況在有關的地契加入適當的條款。

  就議員提出的問題,我現回覆如下:

(一) 由於地契資料沒有以此類別存檔,地政總署未能提供問題要求的資料。

(二) 就當局以甚麼準則決定會否在某地契加入須提供社區設施的條款,我已在上文詳細解釋。就浪澄灣及港灣豪庭的安排,詳情如下:

  經政府內部諮詢及決定,地政總署在浪澄灣的賣地條款中,要求發展商平整毗鄰政府土地、管理及維修該地,讓公眾人士使用以往來海傍的公眾登岸梯級,但並沒有要求發展商興建休憩場地。

  至於港灣豪庭,地政總署在批准換地申請時,加入了條款要求發展商在地段內興建及管理不少於9,800平方米之公共休憩用地及開放該用地給公眾人士使用。地政總署署長可規範該用地的開放時間。

  另外,康樂及文化事務署亦計劃在毗鄰港灣豪庭的另一幅土地興建休憩設施,以緩和大角咀及西九龍填海區內公共休憩用地及設施的不足。

(三) 發展商按地契條款提供的社區設施須於何時啟用,是按地契執行,與滿意紙的發出日期並無直接關係。

(四) 一般來說,由政府部門出資興建的社區設施,會由相關的政府部門負責該設施日後的維修及管理。由發展商出資興建的社區設施,除非另有訂明,一般情況是由發展商或業主負責日後的維修及管理。



2007年3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