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居籍條例草案二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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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律政司司長黃仁龍資深大律師今日(二月七日)在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二讀《居籍條例草案》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謹動議二讀《居籍條例草案》。

  上述條例草案建議對斷定居籍的規則作出修改。居籍(domicile)是一個比較技術性的法律概念,和國籍、居留權及公民身分等概念完全不同,而且並無關連。居籍的核心在於一個人與某一個司法管轄地區的長遠關係,是斷定以哪一套法律制度來規管某些事宜的基礎。在法律上,只有在處理某些涉及個人法律地位及財產事宜時才需要動用到居籍這個概念,這些事宜包括某人有否法律上的能力去結婚或訂立遺囑,與及某些遺產的繼承權等。如在斷定一個人的居籍時出現爭議,最終是由法院裁決。

  目前,在普通法之下,斷定一個人居籍的規則複雜而混亂,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簡化這些規則。此外,條例草案只會就「自然人」(natural persons)的居籍作出規定,而不影響法團(corporations)的本籍。

背景

  本條例草案源自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在二零零五年四月發表的一份名為《斷定居籍的規則》的報告書(「《報告書》」)。《報告書》指出居籍屬普通法中一個複雜而混亂的範疇,並提出多項改善現有法例的建議。法改會認為有關建議實際上不會改變很多人的居籍,但其中一項比較重要的建議是廢除不合時宜的普通法規則,使已婚女子的居籍不再取決於丈夫的居籍。

  法改會也建議對與未成年人的居籍有關的法律作出重大修改,使未成年人的居籍不再與父母的居籍直接掛u。這項建議確保未成年人的居籍更能確切反映現代社會的實況。法改會又建議廢除「原生居」籍(domicile of origin)的概念,使有關居籍的規則更能配合現今世界的情況。本條例草案收納了法改會的建議。

未成年人的居籍

  我會先談談有關未成年人的居籍的修改建議。根據現行法律,我們按照兩套規則斷定未成年人的居籍︰第一套是「原生居籍」(domicile of origin)的規則,用來斷定出生時的居籍;第二套是「倚附居籍」(domicile of dependency)的規則,用來斷定兒童期的居籍。

  按照法律規定,每個人在出生時都會得到一個「原生居籍」,反映他出生時父親或母親的居籍。這個居籍與子女的出生地或其父母的居住地可以是毫無關係的。因此,即使家庭中只有很少成員實際曾在他們居籍所在的國家居住,該「原生居籍」亦能世代相傳。

  「倚附居籍」(domicile of dependency)是斷定未成年人居籍的第二套規則。這些規則視乎未成年人是婚生或非婚生子女而有所不同。一般來說,婚生子女的「倚附居籍」依從其父親的居籍,而非婚生子女的居籍則依從其母親的居籍。

  為取代現時有關「原生居籍」和「倚附居籍」的規則,法改會建議採用單一的驗證,即未成年人的居籍應該繫於與他有最密切聯繫的司法管轄區。現行法律有時會引致一些比較荒謬的結果。讓我舉一個例子,向議員說明這項建議的原因。

  假設有一名10歲男童,他的父親以英國為居籍,而母親則是澳洲人,現時全家在香港居住。男童在香港出生,並一直在香港接受教育。根據現行法律,男童的居籍依從父親的居籍,即是英國。這似乎流於牽強而未能反映實況,因為男童根本從未到過英國,也與英國毫無關係。根據改革後的法律,在斷定男童的居籍時,會應用單一的驗證,即最密切聯繫的驗證。條例草案第4(2)條訂明,法院在斷定某未成年人當時與哪個國家或地區有最密切聯繫時,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該未成年人意圖以哪個國家或地區為家。就上述個案的情況而言,根據改革後的法律,法院相當可能會裁定男童的居籍在香港,而非英國。

  現行斷定未成年人居籍的規則,主要基於父親是一家之主的舊式觀念。我相信建議修改會更切實反映現代社會的情況。

已婚女子的居籍

  現在讓我談談已婚女子的居籍。根據普通法規則,已婚女子的居籍取決於丈夫的居籍。即使夫婦兩人長期在不同國家分開居住,無論是否有正式的分居協議,已婚女子「倚附居籍」的規則仍然適用,以致女方仍然沿用丈夫的居籍。

  條例草案廢除了這項普通法規則,使已婚女子不再終生依從其丈夫的居籍。我認為這是涉及已婚女子居籍的法律邁向現代化的一大步。

成年人的居籍

  接荍皕|談談成年人的居籍。現行有關成年人取得「自選居籍」(domicile of choice)的規則,長久以來被批評為過分人工化而未能反映實況,亦缺乏判別上的肯定性。規則過分人工化而不能反映實況,是因為當事人與有關國家的聯繫終止很久之後,他的「原生居籍」仍可能繼續存在,使他難以確立新的自選居籍。規則缺乏判別上的肯定性,是因為在斷定一個人意圖的過程中困難重重。

  條例草案建議,成年人只須符合兩項條件,便可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取得新居籍︰第一,他必須身處該國家或地區;第二,他必須有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

  我認為有關成年人居籍的修改建議會使現行法律更加清晰。

缺乏行為能力成年人的居籍

  現在我會談談缺乏行為能力成年人(adults under disability)的居籍。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居籍,現行法律在兩方面是非常人工化︰第一,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開始失去能力時,他的居籍就會被凍結;第二,如該人開始失去行為能力時尚未成年,在他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況的期間,法律會視他為未成年人一樣去斷定他的居籍。

  條例草案現建議,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該以與他有最密切關係的國家或地區為居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恢復精神上行為能力時,應保留他在恢復精神上行為能力之前的最後居籍,其後他可以取得自選的居籍。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文不僅涵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也涵蓋陷於昏迷的人、植物人或半植物人,以及由於種種原因而不能產生所需意圖的人。

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的居籍

  現在我想談談條例草案的生效事宜。由於條例草案對斷定居籍的規則作出改革,有少部分人的現有居籍可能會受到影響。因此,在現行的規則被新規則替代之前,有需要考慮有關的過渡性安排。條例草案建議新法例不應有追溯力。不過,對於可能會受新法例影響的人士,草案第13(1)條規定,當要決定任何人在新法例生效當日或以後的居籍時,法律會以該新法例由始至終都對這些人士適用的基礎而作出斷定。

  鑑於有些人或會因居籍方面的法律改革而需作出某些安排,我建議條例草案所載的修改應在制定日期起計至少6個月後才生效。我相信這可以讓受條例草案影響的人,有足夠時間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安排。

  主席女士,普通法有關斷定居籍的規則複雜而混亂,我剛才談到許多技術性的問題,我們現在盡量在條例草案建議當中將複雜的情況改善。我相信這些修改建議是邁向法律現代化的重要步伐。

  我謹向立法會推薦本條例草案。



2007年2月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