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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八月三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回應吳靄儀議員及涂謹申議員就草案第3條的修正案,(有關發出訂明授權、將訂明授權續期及訂明授權持續有效的條件)的發言全文:
主席女士:
如吳靄儀議員所說,條例草案第3條有關發出訂明授權、將訂明授權續期及訂明授權持續有效的條件的條文,可以算是整個審批機制的核心,非常重要。因此,法案委員會就此條文已作了詳細討論,而當局就該條的修訂建議,是在詳細考慮了法案委員會的討論後作出的,就各方面的因素作出了適當平衡。
草案的第3條現在已經訂明有關行動必須是為了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和必須是相稱的,並就有關元素加以說明。考慮到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我們建議就第3條作出修訂。首先,修正案明確訂明就有關的嚴重罪行或對公共安全的威脅須有合理懷疑這元素。其次,修正案加入必要性這個規定。還有,在原來考慮相稱性的元素上再加上考慮其他有關事宜的規定。正如我在恢復二讀發言時表示,這是回應議員的關注,應讓授權當局考慮其他有關的因素,包括人權的考慮。
為免生疑問,修正案也對嚴重罪行的提述,加上「有關特定」的字眼。
我希望藉此機會,談談當局對吳靄儀議員及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的看法。
政府並不同意吳靄儀議員將第3條有關訂明授權發出、續期或持續有效的條件的條文所作的修正案。
現行的條例草案已顧及到有關罪行或威脅的逼切性這項因素。第3條已訂明,採用相稱性的驗證準則時須考慮嚴重罪行或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的逼切性及嚴重程度,以及是否可採用其他侵擾性較低的手段。這是平衡各種因素的合理做法。例如:對一些一旦發生,便會導致嚴重後果的威脅來說,即使有關威脅不是近在眼前,但當局在符合相稱性及必要性的原則下,仍有責任作出監察,以保障香港公眾的安全。這是一個可以靈活照顧不同情況的安排,我們覺得較吳議員所建議的安排更加可取。
吳議員亦建議在第3(1)條加入新條文,規定必須有「可信納的證據」顯示有合理的懷疑,證明受監察的目標人物涉及有關罪行或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由於截取通訊或監察的目的本身,可能是為取得可靠的證據或情報,以達到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在申請進行這些行動前便先要求必須得到顯示有關懷疑的「可信納的證據」,可能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當然,執法機關亦不會憑空對某些人產生懷疑。申請授權的人員須提供資料,令授權當局信納行動是必須及與目的相稱的,才可獲得批准。如授權當局對申請所提交的資料有疑問,我們預期他會向申請人員要求進一步的資料。他若仍不信納有關資料已符合發出授權的嚴謹先決條件,便不會發出授權。
吳議員亦建議在第3(1)條加入新條文,規定須指明有關的嚴重罪行或公共安全威脅。就這點來說,當局就附件3所訂明申請授權時須提交的誓章及陳述的修訂中,已明確接納了這項程序要求。另一方面,由於第3條旨在規定授權發出、續期及持續有效的條件,將這項資料性和程序性的要求加入第3條,我們覺得並不合適。
此外,吳議員建議在第3(2)條加入新條文,將《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權利,納入須考慮的「有關因素」中。正如我於較早前所指出,當局行使所有權力時,當然必須符合《基本法》及當中所提及的國際人權公約,因此有關提述並無必要。
政府反對涂議員所提出的修正案。
涂議員所建議在第3(1)條加入新條文,大致和當局所建議的相若,但規定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必須為「逼切威脅」。正如我剛才所述,當局在符合相稱性的原則下,可能有需要在威脅尚未到達「逼切」的程度前,對有關威脅採取監察行動,否則不能有效保障香港的公共安全。
而與吳議員上述就第3(2)條的修正案相類似,涂議員建議在第3(b)條中,提述《基本法》及人權公約的保障。基於我剛才所指出的原因,當局反對有關修正案。
主席女士,基於我剛才所指出的原因,我們認為吳議員和涂議員修正案的有關準則,會令整個機制無法有效運作,我在此呼籲各位委員反對他們兩位的修正案,並通過政府動議的修正案。多謝主席女士。
完
2006年8月3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8時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