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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保安局局長在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發言全文(十二)(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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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八月三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第2條第(1)款的修正案(第1類及第2類監察的定義)的發言全文:

主席女士:

  法案委員會對第1類及第2類監察的定義有非常詳細的討論,特別是什麼情景應視作侵擾程度較低的情況,因而應由行政機關批核授權的申請。回應議員的關注,我們提議將「第2類監察」的定義修改,更清楚的指出這類監察包括兩類的監察:第一,使用監聽器材或視光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及第二,在不涉及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或未經准許而干擾運輸工具或物體的內部的情況下,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

  此外,因應涂議員的建議,我們也在未經准許而干擾的部分加上對監察器材進行電子干擾。其他不是第2類監察的秘密監察都是第1類監察。經過修訂後的「第2類監察」的定義,我們覺得是會更為清晰。

  對於吳議員等就條例草案所提出的修訂,我們都有仔細的考慮,結論是這些建議都並非切實可行。

  就吳議員建議的「第1類監察」和第2類監察的新定義而言,有關修訂將會把第1類監察的定義擴闊很多,把現在的「第2類監察」的定義(a)項,也即是參與者監察,包括在內。正如我在恢復二讀辯論時也有提出,條例草案中的第2類監察分為兩大類:第一,使用監聽器材或視光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第二,在不涉及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情況下,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剛才我已經講過。這些監察的侵擾程度比較低,在美國或澳洲其實是不需要法定授權去做的,也有案例支持這個做法。條例草案原來的條文已經較這些普通法地區更加嚴謹,規定由執法機關的人員作為授權當局。

  吳議員的建議會把第2類監察變成只限於在公眾地方不使用監察器材的監察,這樣做是不恰當的。我們因此反對她的建議。涂謹申議員的建議跟吳議員的建議相類似,因此我們也反對他的修正案。

  當局亦反對張文光議員就第2(1)條的修正案。這條修正案和當局提出的主要不同是怎樣表述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我們認為條例草案現在的表述,即「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已經足夠。這也是一般我們通常的表達方法。張議員的修正案將會把有關的表述含糊化。我現在還是不理解在甚麼情況下,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會構成以電子方式進入處所。

  當局反對李永達議員的修正案。該修正案和當局提出的主要不同是強制要求在「第2類監察」的定義下第(a)(ii)項的參與者監察的情況下,必須獲得有關參與者在事前的書面同意。事實上,有時候有關的參與者是執法人員,進行行動只是他們職責的一部分。我們不覺得有必要規定一定要有他們的書面同意才進行行動。有些行動是需要保持機密,以免危及行動本身以至有關人士的人身安全。規定一定要有書面的同意,未必可行。我們已經在實務守則規定,在可行情況下及不影響行動及有關人士安全底下,行動前須獲得有關人士的書面同意,才可以進行。

  主席女士,我的發言到此為止。我希望議員反對何俊仁議員和吳靄儀議員的修正案及支持政府的修正案。



2006年8月3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7時2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