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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保安局局長李少光今日(八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恢復二讀《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首先,我要在此衷心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劉健儀議員、副主席劉江華議員及其他法案委員會的議員,在過去差不多五個月內就條例草案作出非常仔細的審議,並提出了很多寶貴意見,使條例草案更為完善。
我特別感謝委員會主席劉健儀議員在整個過程中的卓越領導,令委員會能有條不紊地充分討論條例草案背後的政策、每一條條文的細節以至整個草案的內容。有時候有關的細節難免牽涉相當技術性的討論,而在一些重要的問題上不同的議員也提出各個不同的意見,甚至是南轅北轍的觀點。縱使如此,在劉健儀議員的領導下,大家都能有系統和深入地討論所有的意見和提出自己不同的看法。
充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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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女士,在條例草案於本年三月八日在本會首讀及開始二讀之後,至本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有關條例草案的審議,法案委員會曾舉行46節,一共120小時的會議。這正正體現了議會充分討論的精神。事實上,對有關議題的討論,並不局限於在法案委員會的正式會議上。
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並不是新的題目,而是在我們社會中多年來多次討論的事情。在此以前,1996年法律改革委員會就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這兩個相關課題發出諮詢文件,諮詢公眾意見。同年,法改會發表關於截取通訊的報告書。1997年初政府發表關於截取通訊的白紙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其後當時的立法局通過議員提出的《截取通訊條例》。2004年法改會發表《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的報告書。在這些不同的場合,社會上都就有關議題有不少的討論。過往這些大量的討論、諮詢和研究,為我們這次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極為有用的基礎。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去年跟立法會內的議員和其他對有關事項有興趣的團體和人士進行了一連串的交流,從而確保我們制訂的草案,能盡可能反映各方的意見。
我們在今年二月提出了立法建議後,本會的保安事務委員會共召開了五次的會議,討論這些建議。條例草案在本年三月八日正式提交立法會以後,我們蒐集意見的工作並沒有停止。我們在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盡量解答議員的問題和提供議員所需要的資料之餘,也小心聆聽議員的意見和積極參與有關討論。我們也非常感謝法案委員會安排公眾人士對條例草案發表意見。向委員會提交意見的團體和人士當中不少是我們在草擬條例草案前所諮詢和接觸的團體和人士。此外,我們也繼續在法案委員會的正式會議之外跟議員和其他人士保持溝通和交流,以盡量在多方面吸納意見。就此,大家可以看到當局在考慮了議員及社會各界的建議後,對條例草案提出了多達189項的修正案。我在全體委員會階段會介紹有關的修正案。
無疑,在我們提出立法建議後不久的法院裁決,對現行的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的制度給予六個月的暫時有效期,的確為往後的討論增加迫切性。但在過往諮詢、研究及討論的基礎上,再加上法案委員會的鼎力支持和配合,在五個月內的密集審議比很多其他的法案委員會超過一年的討論時間還要多,還要仔細。例如,有議員要求我特別在這次發言中重申郵件截取的授權,並不包括授權把郵件的內容更換,這可以看出法案委員會的討論是何等的深入。而我們提出的189項修訂,也有不少是把原來的意圖說得更清楚明白,甚至是如議員所謂的「畫公仔畫出腸」,假如討論不夠詳細、不夠深入,這些要求就不會出現。因此,條例草案與其背後的政策建議是有相當足夠的醞釀和討論的。
謀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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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女士,眾所週知,無論在香港或海外,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都是執法機關不可或缺的調查工具,對維持治安及保障公共安全十分重要。與此同時,它們也無可避免地對私隱造成一定的侵擾。因此我們必須在保障私隱和維護治安兩者之間作出適當平衡。當局的立法建議及條例草案也是本著這個宗旨而制訂的。剛才不少議員也強調這點,我甚表贊同。
執法機關的職責是維持社會治安和保障公共安全,這是大家都同意的。不少調查都指出香港市民對執法機關的信任程度很高。市民期望執法機關能繼續有效地打擊罪行及保障公共安全,以確保香港作為全球最安全的城市之一的地位。而賦予執法機關必需的權力去執行他們的職責,完全符合這期望。反之,過分限制執法機關的工作,或不適當地公開他們的行動細節和執法能力,將會令不法之徒有機可乘,逃避制裁,這不是一般市民所樂意見到的。
另一方面,我們完全同意執法機關只應該在有充足的理由和足夠制衡的情況下才可使用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這些具侵擾性的調查工具。我們的出發點是嚴格遵守《基本法》對市民私隱及其他權利的保障。其中,《基本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 -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基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並不只是適用於政府部門,而是所有人。《基本法》第二十九條和三十九條也如是。縱使條例草案現時只限於規管公職人員,這不表示對其他人適用的標準應有不同。因此,無論是由誰作出,同樣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尺度應該是一致的。因此在訂定有關的標準時,亦必須切合實際或合理。
例如在法案委員會上,有議員提出任何人士在私人處所的任何活動,無論是否有合理的保障私隱措施,都應該有絕對的私隱權,除得到授權外,不得受到監察。雖然看來這種做法會對私隱提供最大的保障,但這明顯與社會的一般認識和普通法這方面的案例相違背。到將來立法規管社會上其他人士,包括傳媒,這樣的標準,特別是在本港人口稠密的環境下,將會產生不合理的情況。例如,某人的單位的窗戶對著鄰居的窗戶,即使他沒有拉上窗簾,但仍然可以說他的鄰居若看到他在窗前的活動,便屬侵犯了他的私隱。同樣地,某人在家裡高聲與人交談,造成對鄰居的滋擾,他也可以反過來說他的鄰居聽到他的談話是侵犯了他的私隱。我們的社會是否認為每個人有這種私隱權,並且應按《基本法》的要求立法保護這種私隱權?我們認為這樣做不會是達至適當平衡的方法。
我們在敲定條例草案之前已詳細研究了其他主要的普通法管轄區的相關法例及案例。比起這些地區,條例草案的建議對保障私隱方面已相當充分。例如,在英國、澳洲和美國都沒有既設立由法官授權,亦同時設立獨立的專責監察機關的保障機制。而一些我們條例草案規管的秘密監察行為在澳洲和美國根本不需要任何法定授權,更遑論需要接受獨立監察。
在法案委員會的審議階段,我們接納了議員以至各界人士的很多意見,把條例草案的保障措施進一步加強或更清楚地說明。例如,我們加入了通知機制,以對沒有恰當授權的秘密行動的目標人物作出通知。我們也特別提出增加多項條文,以更全面地保障法律專業保密權,而這些保障措施已超越了其他主要的普通法管轄區的安排。我會在動議有關的修正案時再作詳細的介紹。
我們有很好的理由相信,條例草案加上我將會提出的修訂,在尊重市民的私隱及其他權利,和保障市民的生命財產這兩方面,已達致一個很好的平衡。
在各階段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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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的設計,確保在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各個階段都有充足的保障。
首先,有關行動開始前必須得到授權。侵擾程度比較高的行動的授權當局是小組法官,而侵擾程度比較低的行動的授權當局則是執法機關的高級人員。有關行動的目的,只限於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授權當局也必須確定有關行動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準則。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我們已經提出修正案清楚說明要有合理懷疑這個元素。我也會提出修訂,要求授權當局在考慮有關申請的相稱性和必要性時,也要考慮在有關情況下屬有關的其他事宜。這是特別回應部分議員的要求,讓授權當局可以考慮有關行動對受《基本法》保障的人權的影響,以免產生疑問。
其次,在執行授權的期間,執法機關必須確保遵守授權的條款。執法機關亦須不斷檢討有關的情況;如有關授權持續有效的先決條件未獲符合,執法機關會終止有關行動。
此外,在整個過程(無論是行動前、後或行動期間),執法機關遵守條例、實務守則和授權條款方面都會受到獨立的監察和執法機關的內部檢討。條例草案規定執法機關須備存有關的紀錄,讓所設立的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以下簡稱為"專員")可以檢討任何不遵守規定的情況,及在有需要時向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或小組法官作出報告。專員也可以向部門首長作出建議,以更好的方法貫徹條例的宗旨或實務守則的條文。專員也會接受申請,審查是否有行動在沒有恰當授權下進行,以及在有關情況屬實時,考慮下令政府作出賠償。而正如剛才提及,因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我們也同意設立通知機制,讓專員可以在沒有申請的情況下,對沒有恰當授權的行動的目標人物作出通知及賠償。我將會提出有關的修正案。
總體而言,條例草案加上我將會動議的修正案會提供一個相當完善的制衡機制,使執法機關只有在必須和特定的情況下運用有關的權力,並受到嚴密的監察。
主席女士,接下來我希望重點回應在法案委員會提出的問題和剛才發言的議員的一些論據。
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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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議員擔心,條例草案沒有一個鉅細無遺的公共安全的定義,會不會讓執法機關利用這個理由,來進行政治監控。也有議員問及這次立法跟《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關係。正如我們在法案委員會詳細解釋,訂立一個鉅細無遺的公共安全的定義會有相當大的困難,而有一些普通法地區的相關法例,也沒有這樣的定義。但是我可以保證,執法機關絕對不會以公共安全這理由進行條例草案下的監察行動以達致政治目的。為了釋除可能的疑慮,我們已提出修正案,清楚說明公共安全是指香港的公共安全,而有關的評估也應以此為基礎。我們也提出摒除條文,明確規定和平表達意見將不會被視為對公共安全的威脅。我們留意到涂謹申議員1997年的《截取通訊條例》的提述也是「香港的安全的利益」。我們認為我們現在建議的定義是恰當的。
至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我們有憲制上的責任,在適當時候就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進行立法。但正如我們多次指出,我們現在討論的條例草案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沒有任何關係。條例草案通過後的權力也不會用以調查《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下還沒有訂立的刑事罪行。我們不同意涂謹申議員就公共安全的定義所建議有關《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摒除條文,是因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工作尚未完成,更加可能限制將來的《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那就真的會令本條例草案跟《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掛勾了。
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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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就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定下了不同的門檻。考慮到截取通訊的侵擾程度一般而言比較高,有關的嚴重罪行可判處的最高刑罰是或包括監禁不少於7年的罪行。秘密監察的侵擾程度就比較多樣化,例如安裝一個隱蔽錄音機在某人家裡以錄取他的談話當然侵擾程度相當高,但在某人的屋外使用攝影機拍攝從窗外可以看見的影像的侵擾程度就比較低。因此,就秘密監察而言,有關嚴重罪行可判處的最高刑罰是或包括監禁不少於3年或罰款不少於一百萬元的罪行。有關的門檻跟其他普通法管轄區域性相若。
我必須強調,有關的定義只是一個初步的篩選,授權當局也一定要在每一個個案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準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授權,故執法機關亦絕對不能因此便可就所有不少於3年監禁或罰款不少於一百萬元的罪行都申請授權。事實上,把秘密監察的門檻訂得太高,將會使執法機關不能就很多嚴重或有組織的罪行進行監察,例如《應課稅品條例》下的罪行或保管偽鈔等罪行。這只會令不法之徒有機可乘。
涵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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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議員建議在多方面改變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我們有相當的保留。
(a) 「通訊」和「截取作為」的定義
吳靄儀議員提議擴大「通訊」和「截取作為」的定義,以涵蓋所有階段的所有通訊。縱然主席女士已決定不批准提出有關的修訂,我也希望解釋當局的立場。
條例草案針對的是截取傳送過程中的郵件或電訊。一般規管截取通訊的條例,例如英國和澳洲等的有關條例,他們的涵蓋面都相若。吳議員的提議將會把該定義大幅擴大,而因此需要授權的情況也相對大幅增加。我們認為這建議既不需要也不可行。
首先,現時假如需要取得藉速遞服務傳送的通訊,我們的做法是向法庭申請搜查令,這方法比較公開,侵擾程度也因此較低。我們看不到為甚麼我們有需要用侵擾程度比較高的秘密行動去處理這類通訊。我們也不知道藉速遞服務傳送的通訊的準確含義,例如它是否包括朋友之間傳送的通訊。
同樣地,假如有關通訊已經完成傳送,例如信件已經送達受信人,我們現在的做法是向法院申請搜查令,我們不認為有需要用秘密的行動去取得有關的通訊。
此外,吳議員的提議會包括任何人與其他人的面對面交談。但同時吳議員也在「秘密監察」的定義內保留使用監察器材的行動。監察器材在條例草案中包括監聽器材。那麼如果使用監聽器材去錄取面對面的談話,按吳議員的定義應該算是「截取通訊」吧。但如果是如此的話,為何還保留監聽器材在監察器材的定義裡?這將會令條例非常不清晰,難以運作。
我們理解吳議員希望把有關的限制的涵蓋面擴闊,但這將造成實際的困難。由於在「截取行為」的定義裡沒有要求必定要使用器材,加上吳議員對條例草案建議的其他修訂,那將意味在公眾場合聽到別人高聲交談或看到各種形式的「通訊」,例如球證的紅牌、黃牌,甚至一個眼神、點頭或揮手,也需要事前得到法官授權。這是不切實際的。
主席女士,我用了比較長的篇幅去討論吳議員的兩個提議,希望大家能明白我們對議員的建議的確是詳細和認真的考慮,基於實際的原因才決定不在當局的修正案中採納,而絕對不是不肯聽取各位議員的意見,更並非審議時間不足的問題。我們不能採納其他的建議也是基於同樣的理由。
(b) 參與者監察/臥底行動
吳靄儀議員和涂謹申議員提議擴大秘密監察的定義,以涵蓋不使用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或者俗稱的臥底行動。
我們參考過其他普通法管轄區的做法和案例,他們都沒有從保障私隱的角度規定不使用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也需要法定授權。事實上,在美國和澳洲,即使牽涉使用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也不需要法定授權,更遑論不使用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他們也有一些案例確立觀點。我們也留意到,涂議員1997年的《截取通訊條例》也特別規定,若截取通訊已經得到談話的一方同意的話,則可豁免於有關的授權要求。在這方面條例草案的要求比較更加嚴格,在截取通訊而言,基於其侵擾程度較高,在參與者監察的情況下仍須法官授權。而在秘密監察方面,則界定牽涉使用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為第2類監察,需要行政機關高級人員授權下才可進行。在這兩種情況,條例草案的其他的保障也隨之適用。
由於在不牽涉使用監察器材的情況下進行秘密監察時,有關的參與者只可以他的眼睛去觀察和他的耳朵去聽,有時甚至是在對其個人安全有威脅的情況下進行有關行動,例如綁票案受害者的親人,所以我們認為有關行動不應該受條例草案規管,否則將會對執法的效率造成很大的衝擊。加上吳議員對其他與截取通訊有關的定義的修訂,後果將會是假如執法人員要觀察任何活動,不論有關活動是在私人或公眾地方進行,也必須首先獲得授權,更要在申請授權時具體指明所有會被觀察的人。假如一名臥底人員要聽取三合會的頭目和其他人士的談話,也要事先指明所有有關人士是誰才可以申請授權,而若有原來不在授權內指明的人士加入談話的話,他要馬上停止有關監察及找藉口離開現場,以符合法律的要求。這做法在實際運作上是不可行的,對執法人員的行動會造成極大的障礙及其本人的安全造成很大的危險。
即使有關人員能洞悉天機,在事前已經知道會出現的所有人,吳議員和涂議員也同時提出把適用於秘密監察的嚴重罪行的定義改為最高刑罰是或包括不少於7年監禁的罪行,對很多罪行來說,這將意味我們的執法人員根本不能提出申請進行秘密監察的行動。這將會令我們的執法機關不能夠有效地運作,從而大大削弱對市民生命和財產的保障。
(c) 第1類監察和第2類監察
條例草案中的第2類監察分為兩大類 - 第一,使用監聽器材或視光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第二,在不牽涉未經准許而進入處所或未經准許而干擾任何運輸工具或物體的內部的情況下,使用視光監察器材或追蹤器材進行秘密監察。由於第2類監察的侵擾程度比較低,由執法機關的人員作為授權當局已經足夠,也會令行動保持所需的效率。正如我剛才所說,這樣的安排已經比美國或澳洲嚴格。
根據吳議員的建議,條例草案裡的第2類監察將會成為第1類監察,需要法官授權。根據涂議員的建議,第2類監察需要區域法院法官的授權。涂議員也提議把使用監聽或視光監察器材的參與者監察由第2類變成第1類監察,需要原訟法庭的法官授權。除了有關的資源考慮之外,這亦不符合我們的原則,就是應按照有關行動的侵擾性和保持執法效率來決定適當的授權當局。
至於第2類監察,簡單地說,吳議員的建議只限於在公眾地方而又不使用監察器材的臥底行動。我剛才已解釋這是不可行的。
(d) 通知機制
有議員提出,應該設立一個一般性的通知制度,讓所有受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行動影響的人,都可以在事後得到通知,和索取賠償。我們在法案委員會上已經詳細解釋,為甚麼這樣做會有極大的困難。我們必須明白,即使沒有人因為秘密行動而被捕,不等於有關的治安威脅已經解除,有關的人士仍然可能對社會構成很大的危險。此外,通知也有可能會打草驚蛇,例如,令被通知的人士身邊的真正的目標人物提高警覺。為了這個通知制度而要保存大量涉及私隱的資料,也不見得是一個很好的保障。海外的案例也說明,一個一般性的通知制度,不是必須的。香港的法改會無論在1996或2006年的報告書中都認為沒有需要設立這樣的制度。因此,我們原則上反對設立這樣的制度。
(e) 規管公職人員
有議員指出,《基本法》第三十條不單是規管公職人員。這點我們完全同意。事實上,我剛才亦引述《基本法》第三十條。但是根據我們與相關人士的討論後,一般的共識是應該首先就公職人員在這方面的行為立法。社會上的意見雖然各有不同,例如,常常受傳媒滋擾的知名人士可能希望早點立法,以規管公職人員以外的人士的這類行為,但一般來說都認為應該首先就執法機關及其他公職人員立法。條例草案也以此作為基礎。規管非公職人員將會在另一階段另作跟進。
雖然條例草案不包括公職人員以外的人士,有關的人士仍然需要遵守《基本法》第三十條和《基本法》的所有其他條文。條例草案不適用於行政長官、行政會議的非官方成員、立法會議員等等也不會改變這事實。尤其是行政長官有憲制上的責任去實施《基本法》,假如他違反《基本法》,將會是非常嚴重的事件,可能遭受彈劾。況且,條例草案提供的法律程序只適用於條例草案附表1所列的執法機關,行政長官與其他非公職人員一樣,根本不能根據條例草案的框架進行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的行動。因此,我們完全不認同有些委員說行政長官會凌駕於法律之上。
順帶一提的是,加上吳議員就秘密監察的建議修訂,若把行政長官和行政會議成員加入條例草案的第4和5條的禁止範圍內,由於沒有任何申請機制,那他們和所有不在條例草案附表1所列的部門的公職人員一樣,實際上都將被禁止在公眾地方觀察他人或聽他人談話。這再次證明有關的建議是不可行的。
小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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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些議員表示不同意由行政長官委任小組法官,他們也反對有關的法官要通過深入審查。我們已經在保安事務委員會和法案委員會上詳細解釋我們的立場。我想在此重申,根據《基本法》,香港的法官都是由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而委任的。由行政長官按照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而委任小組法官,並不會影響其獨立性。
設立小組法官制度是考慮到有關行動的保密性,也顧及有關法官需要累積經驗和配合司法機關的分配工作的安排。行政長官不會干涉個別申請的考慮。條例草案在這方面的建議完全不會影響香港的司法獨立,而司法機關對有關建議也表示可以接受。法改會在今年三月發表的有關《私隱權:規管秘密監察》的報告書中,亦建議行政長官應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委任一批人數有限的原訟法庭法官,在訂明的任期內處理關於手令的申請。報告中指出限定法官的人數,是會有助法官發展這方面的專長,並且有助保持大致上統一的做法。
深入審查不是條例草案的一部分,而是一項恆常的行政安排,目的在於確保能接觸廣泛的高度敏感資料的人士不會對整個系統造成任何的風險。政府的所有主要官員、部門首長和其他常常接觸高度敏感資料的人員都要經過深入審查。我再三強調,有關的審查絕對不牽涉任何的政治審查。就小組法官而言,我們認為會出現風險的機會極低。無論如何,假如真的發現有這樣的風險,行政長官會告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專員的委任與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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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專員的委任也有不少的討論。我們認為跟本港其他很多的法定監督一樣,專員由行政長官委任是恰當的,也不會影響專員的獨立性。法改會亦在其上述的《私隱權:規管秘密監察》的報告書中指出,建議委任一名上訴法院法官為監察機關監督,負責以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準則來覆核授權進行監察的手令的發出。我們聽取了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會提出修訂,若行政長官為防止或偵測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而把某些事宜從專員的周年報告內剔除,而專員不同意的話,報告裡應該述明這項事實。這認證了我們確保專員獨立性的決心。
正如我在較早前指出,我們亦接納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將提出修正案,擴大專員的職能,讓他可以通知沒有恰當授權行動的目標人物,以及命令政府賠償。但專員的職能主要是進行監察,而不是取代授權當局的決定。我們並不同意要求專員重新考慮原來的申請是否應該被批准。專員應該用司法覆核的原則,以決定有關行動是否有恰當授權。因應法案委員會的關注,我將會提出修正案,以更清楚的表達這個概念。應用這個原則,無論有關行動是沒有任何授權或是超越原來的授權,專員都可以斷定為沒有恰當的授權。這已經包括了議員最關注的所謂「搞錯」或「搞亂」的行動。
行動與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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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草案對從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得到的成果有相當嚴格的規管。任何該等成果的文本、複本、副本、拷貝、摘錄或撮錄都只可以在有必要時予以保留,以保障私隱。這是因為未經處理的成果難免會有很多無關的資料,對有關的人士的私隱的侵擾是很大的。例如,在截取目標人物甲的電話通訊的同時,執法機關將無可避免的會聽到甲的家人用甲的電話和其他人的通話。
有議員提出,應該把規管成果的要求延伸到從秘密行動得到的情報。正如我們在法案委員會的簡報會上解釋,從各個不同來源蒐集到的資料,在經過分析和去蕪存菁後,會轉化為不能再辨別來源和與執法有關的情報,存放在資料庫。在過程中,所有和執法無關的資料不會被保存,而有用的資料則會和從其他方面得到的資料一同分析、融合和轉化為情報。經過這過程後,情報是不能「還原」,正如不能把麵包再分解為麵粉、牛油、雞蛋、水、發粉等等原材料。所以把從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得來的資料分開處理是行不通的。這不但會造成極大的實際困難,也會跟我們為保障私隱而盡快銷毀有關成果的原則背道而馳。
有建議我們完全不能把從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得來的資料化作情報,用於授權訂定以外的用途。這種做法會大大削弱我們保護市民的能力,並不符合公眾利益。假如廉政公署在偵測一項貪污案時,發現有關人士也同時牽涉在一項綁票案,他們是否應該置諸不理,或是將情報通知警方,讓警方盡力去營救被綁架的市民?我相信大家都認為應該是後者。事實上,普通法案例亦清楚地確定,在執行搜查令時,執法機關有權把當場發現的其他沒有在搜查令指明的犯罪證據也一同檢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也沒有禁止把從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得來的資料化作情報。這樣做只會令犯罪者得益,令市民受害。
當然,有關的情報必須嚴格保密,並只會為執法目的而保存和運用。目前,各執法機關已有一套嚴謹的管制系統,我們採納了法案委員會的一些意見,進一步加強規管。我們亦打算就如何提升執法機關的情報管理系統管理上的透明度,作出檢討。但這課題和條例草案沒有直接關係,我建議可在保安事務委員會分開跟進。
電訊截取成果不獲接納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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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久以來,政府的政策都是電訊截取的成果不會用來作為呈堂證據。這政策有兩個重要的原因。第一,截取電訊的其中一個特色,就是對除目標人物以外的人士的侵擾相當大。我們在截取一個人的電話時,會無可避免的聽到所有從有關的電話號碼打出或接到的電話,可能完全不涉及目標人物本人。因此我們的一貫政策,就是只把截取電訊作為蒐集情報的工具,並會盡快銷毀有關的成果,不把它們作為證據, 以保障私隱。相對於截取電訊,很多時候秘密監察可以在地點和人物上比較有針對性。因此我們一向都有利用秘密監察的成果作為證據。
我們不把截取電訊的成果用來作為呈堂證據的第二個原因,是為了確保執法機關的能力和行動策略,不會那麼容易給不法之徒評估。這也是英國和愛爾蘭也奉行同一政策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我們更要提防犯罪份子可能透過有系統的盤問和分析,而得出執法機關在這方面的行動細節。
條例草案與我們的長久奉行的政策完全相符。
確保遵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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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議員質疑,為甚麼條例草案並沒有就不遵守條例規定訂立刑事罰則。條例草案的其他保障已經足夠符合人權方面的要求。我們已經多次強調,違反條例、實務守則或授權的條款或規定都可以令有關人員受到紀律處分,而所有的現行法例的規定仍然會適用於有關的人員。例如,在條例下申請授權必須作出一份誓章或陳述,而故意作出虛假誓章或陳述會構成刑事罪行。此外,由於所有不遵守的情況都須向專員報告,而專員也可以向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和小組法官作出報告,執法機關一定會確保他們的人員嚴格遵守所有規定。
由於條例草案只規管公職人員,我們認為不適宜在現階段訂立刑事罰則,否則就同一行為,社會上部分人基於其公職人員的身分會受到刑事制裁,而其他人就不會受到同等的制裁。這會令我們的想法不一致及不合理。法改會已經就這方面訂定適用於社會上所有人的刑事罪行提出建議,我們可以在另一階段研究。
檢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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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女士,當局完全同意這條條例草案的重要性。我們也十分認同應該密切注視條例通過後的運作情況,並不時進行檢討。但有關檢討不應和條例的需要性掛勾。因此我們強烈反對吳議員和涂議員提出的所謂「日落條款」,令這條規管執法人員進行維護社會安全及治安必需的行動的法例失效。
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是所有執法機關不可或缺的調查工具。因此,條例的持續需要性是無可置疑的。其他的普通法管轄區相類似的條例也沒有日落條款。
至於在條文方面,條例草案加上我將會提出的修正案在有關行動各階段都提供十分充足的保障。有關條文在保障措施方面的規定比其他普通法管轄區的相關法例不但絕不遜色,對執法機關的制衡也更大。這跟其他有日落條款的外國法例的例子截然不同。例如,澳洲的《2005年反恐條例》裡的日落條款只針對條例內的三種強制命令,即「管制命令」(control orders)、「防禦性扣留令」(preventive detention orders) 和「禁止接觸令」(prohibited contact order)。由於它們影響基本人身自由,所訂的門檻也比一般的慣常的標準為低,所以訂有10年的有效期。我們的情況恰恰相反,條例草案下的保障措施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比較,是更詳細、更具體和更全面,因此日落條款的需要也不存在。
至於討論時間方面,我在開始發言時已經指出,無論是條例草案本身,或是之前的醞釀和研究工作,都有大量和充分的討論。這和外國有日落條款的條例不一樣。例如,美國的《愛國者條例》(USA Patriot Act) 是在911事件後第21天提交國會,這超過300頁的條例在大約三星期後通過,期間有一星期國會因為炭疽疑案而要封閉。條例草案的討論過程,絕不應與外國的特殊情況相提並論。
我希望重申,我們完全同意條例通過後應該適時檢討。但這不代表條例的持續需要也要成疑,或要打上問號。我們計劃進行的檢討包括兩部分。第一,每年專員提交周年報告後,我們會檢討有關報告提出的事宜,並向保安事務委員會匯報結果。第二,在專員提交他的第二份整年的周年報告之後,我們會就整條條例的實施進行全面檢討。有關的檢討不局限於專員就遵守條例、實務守則和授權條款的情況所作的觀察,也會包括檢討條例的其他運作,例如我們會蒐集專員、小組法官、律政司和執法機關的意見。我們亦會跟對這課題特別有興趣的立法會議員和其他團體和人士討論。在過程中我們會研究外國在這方面的法例和案例的發展。當然,我們也會檢視科技上的發展對條例是否有影響。我們預計,當專員的第二份整年周年報告在2009年6月底或以前提交後,有關的檢討會需時幾個月。我們的目標是在2009年年底以前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作出檢討報告。
至於有議員說沒有日落條款也一定要把檢討的規定寫進條例裡面,我不同意。行政機關對一切所作的承諾,都非常重視,在立法會所作的承諾更甚。剛才有議員指出一些很個別的例子,企圖證明我們未必遵守承諾。但在這些例子以外,是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我們都遵守承諾。況且,在有關的個別例外情況,都是有充分的理由才需要推遲有關工作。例如,在911事件發生後,我們要優先處理反恐條例。就以這例子為例,當我們碰到一些無可預計的發展,例如特大的自然災難,好像2004年的海嘯或者是大型的人為破壞的時候,我們真的需要優先處理這些事件,而把各種檢討稍為推遲。這無論在行政或者立法機關來說都是最負責任的做法。反過來說,硬性規定無論發生何事,都一定要進行或完成檢討,會是沒有彈性的做法。我必須重申,政府是有最大的決心,根據我剛才所說的時間表,對條例進行檢討。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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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女士,如我在較早前指出,我們已經接納了法案委員會不同議員的大量意見,提出了很多的修正案。就算是到法案委員會審議草案的最後階段,吳議員及涂議員提出他們的修正案,我們也認真地再看一遍,並且採納了其中7個項目,提出修正案。但有幾位議員仍要提出一些修正案,我們不能接受這些修正案是基於充分的政策理由,我稍後在委員會階段回應議員的修正案時會再作解釋。但讓我在這�堳�出,吳議員、涂議員和他們的黨友提出的修正案不但在政策上有問題,而且有時候在草擬上也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例如,中英文版本有出入。例如:吳靄儀議員提議新增的第8(1B)條和第11(1A)條關於舉報人的提述,英文版本雖有不同,但中文版本則一樣。 也有在前面的條文作出了修訂,而在後來的有關條文又沒有作出相關的修訂的情況。這樣會令法例不一致,在解釋和執行上都會有極大問題。相信大家也同意,應該盡量確保立法會通過的法例要有一定的一致性和能夠有效實施。我因此呼籲大家反對議員提出的修正案。
我會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再就議員關心的其他事項,解釋當局的立場。我相信大家都希望我們能盡快訂立新的法律基礎,讓我們的執法機關能在受到獨立的制衡和監察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行動,以保障市民生命財產的安全。而我衷心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以及我在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各項修正案。
多謝主席女士。
完
2006年8月2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9時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