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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對破產管理署署長就《破產條例》的詮釋提出的上訴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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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破產管理署署長就《破產條例》第30A(10)(b)(i)條的詮釋提出的上訴,終審法院今天(七月二十日)宣布其判決。

  終審法院判決破產管理署署長上訴得直,裁定第30A(10)(b)(i)條違憲。該條文訂明,每當破產人離開香港,他須把離港一事及聯絡資料通知其受託人,否則其破產期會暫停計算,直至他通知受託人他已返港為止。

  破產管理署的發言人表示:「該項判決對已獲解除破產或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基本上都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應繼續與他們的受託人合作,履行他們在《破產條例》下的責任。」

  該發言人續稱:「至於那些不合作的破產人,我們會依循一貫做法,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基於破產人在產業管理方面不合作,不令人滿意的行為操守等理由,向法庭申請頒令,反對他們獲解除破產。」

  發言人補充說:「我們會詳細研究該項判決,在諮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考慮是否需要採取其他跟進行動。」

  破產人如對判決有任何查詢,可聯絡破產管理署(電話號碼:2867 5828) 或其受託人。若破產管理處為其受託人,即可聯絡負責其個案的人員尋求協助。」




2006年7月20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8時21分